【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遗赠纠纷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陈某某被告(上诉人):沈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陈甲的侄子。陈甲与沈乙系夫妻关系,双方未生育子女,后收养了被告,沈乙于1997年去世。1999年12月27日,苏州市房地产监理处颁发了位于苏州市盘门新村某幢某室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陈甲所占份额3/4,共有人沈某某所占份额1/4”。后陈甲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沈某某的收养关系,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2006年,陈甲到昆明居住。2010年4月28日,陈甲立下代书遗嘱,其上载明:“由于我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为确定身前身后我的财产,尤其是苏州盘门新村某幢某室3/4产权的归属,特立遗嘱如下:一、如我的养子沈某某同意并在我生前将该房出售,我愿意与沈某某各分售房款1/2。我过世后全款由现扶养人侄子陈某某继承。二、如我的养子仍不同意出售该房,我过世后所有财产,包括苏州盘门新村某幢某室产权都由我侄儿陈某某继承。在此情况下,我2007年11月15日所立遗嘱与此遗嘱一样有效。立遗嘱人:陈甲,证明人:李××陈××,2010年4月28日。喻××,2010年4月28日”。2010年11月28日,陈甲因病去世并在昆明西郊殡仪馆进行了火化。原告将陈甲的骨灰盒邮寄给被告,由被告办理了陈甲与丈夫的合葬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陈甲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盘门新村某幢某室房产的3/4产权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的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另确认,位于苏州市盘门新村某幢某室房屋现由被告管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房屋价值400000元。
【案件焦点】
1.本案遗产范围是什么,应按什么法律关系处理;2.本案的遗产如何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州市盘门新村某幢某室房屋所有权证载明陈甲占3/4份额,被告占1/4份额,故该房屋的3/4份额应属于被继承人陈甲的遗产。被继承人陈甲于2010年4月28日留下遗嘱,表示上述房屋的3/4份额由原告继承。原告虽不是陈甲的法定继承人,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故本案应按遗赠办理。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虽在陈甲立遗嘱时就知道遗赠之事,但陈甲死亡前,继承尚未发生,陈甲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受遗赠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本案中,陈甲于2010年11月28日死亡,继承才开始,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前就已经向本院起诉,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故本院根据陈甲所立遗嘱内容及原、被告确认的房屋价值400000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坐落于苏州市盘门新村某幢某室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给被告沈某某房款100000元。2.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沈某某以上述房屋是其唯一的住房及陈甲房屋的3/4遗赠给被上诉人是附条件的,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不能接受遗赠为由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陈甲于2007年11月15日、2010年4月28日所立遗赠内容没有反映其遗赠财产遗赠给被上诉人是附有条件的,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陈甲的遗嘱以及上诉人管理该房和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房屋的价值等事实情况判决坐落于苏州盘门新村某幢某室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房款100000元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们通过自行选择的生活方式,使其作为财产所有人的意志贯彻到各个方面,其中立遗嘱就是更能体现个人意志,更能充分行使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继承方式。1.遗嘱的核心意义2013年3月21日,我国首个关注遗嘱的公益项目“幸福留言——中华遗嘱库”在京启动的新闻,使得“遗嘱”进入公众的视野,而立遗嘱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例如《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立遗嘱是公民生前意志在死后的延续,充分保护了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遗嘱最核心的内容就是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为了确保这一要件,我国法律也为不同类型的遗嘱规定了不同的形式,当然实际生活中某些遗嘱是欠缺某些形式,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遗嘱有效性的考量最核心的要件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被继承人所立的两份遗嘱均属于代书遗嘱,而按照代书遗嘱的要件来看,2007年11月15日的遗嘱因两位见证人不在现场而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2010年4月28日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而两份遗嘱内容均表明了被继承人将房屋3/4份额遗赠原告的意思表示,故二审法院从被继承人意思表示考虑,补充确认了2007年11月15日遗嘱的内容,也是符合遗嘱的核心意义的。2.立遗嘱的限制虽然被继承人可以通过立遗嘱充分行使个人的意思自治,但自由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也考虑了这一问题,例如《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些规定符合法律在处理家庭等关系所秉承的养老育幼、保护妇女、老人和儿童利益原则,也符合我国社会伦理道德。本案在处理时,既充分考虑了遗嘱的核心意义,又排除了当事人属于必须留有遗产份额的情况,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作出一审判决,而二审法院最终也认同了该判决。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