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7592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遗嘱继承纠纷3.当事人原告(上诉人):须甲被告(被上诉人):须乙、须丙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顾某某与须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3个子女,即须甲、须乙、须丙。1992年12月2日,顾某某与北京胶印二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北京胶印二厂将原产权属于该厂的位于朝阳区十里堡北里某号楼4门3号5层2居室房屋以优惠价格出售给顾某某,房屋总价款为7402元。1996年6月26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顾某某核发了房产所有证(朝私优朝私更成字第09453号),登记的房号为朝阳区十里堡北里某号楼4门5层503号,建筑面积为58.16平方米。须某某于1995年11月去世。顾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去世。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于1995年12月27日作出(95)京宣证字第5765号公证书,在公证书中,顾某某表示朝阳区十里堡北里某号楼4门3号5层2居室房产属于其的份额全部遗留给须甲所有。现须甲持公证书,要求判决上述房产由其继承。须乙、须丙对上述公证遗嘱不予认可,称顾某某自1972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一直在治疗,顾某某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交了诊断证明、病历等资料。须甲认可顾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认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与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从公证部门调取了公证卷宗。遗嘱由顾某某签名,但“顾某某”签名字迹与遗嘱其他内容字迹明显不一样,须甲称该遗嘱系律师代书,代书人未在遗嘱上签字确认。公证员未在该遗嘱上签字。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卷宗中亦无公证机构询问顾某某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及审查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记录。
【案件焦点】
被继承人患有精神病,如何认定其行为能力,对其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是否有影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朝阳区十里堡北里某号楼4门5层503号房屋系顾某某、须某某生前共同出资购买,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须某某、顾某某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二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对顾某某于1995年12月15日所立遗嘱一事经查,顾某某本人自1972年即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立遗嘱时并未痊愈,且在公证时,并无公证机构询问顾某某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及审查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记录,不能认定顾某某在立遗嘱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的内容并非顾某某本人书写,亦非公证人员代书,系公证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代书,代书人、公证人员均未在遗嘱上签字确认,形式上存在瑕疵,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遗嘱系有效遗嘱。本案诉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朝阳区十里堡北里某号楼4门5层503号应由须甲、须乙、须丙各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继承人顾某某名下的遗产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某号楼4门5层503号房屋由原告须甲、被告须乙、被告须丙各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须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须甲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继承案件,涉及到对遗产范围的界定、立遗嘱人行为能力的认定、公证遗嘱等,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同时,本案又涉及到对遗嘱公证程序的审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继承人顾某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公证遗嘱效力的认定。立遗嘱人顾某某自1972年起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没有痊愈;在公证时,公证部门亦未询问顾某某罹患精神疾病情形,未审查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应当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立遗嘱人顾某某在立遗嘱时,罹患精神分裂症,且未痊愈,应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即使所立遗嘱经过公证,也是无效的。应该注意的是,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事务时,往往会存在一定的缺陷,故在处理继承案件时,特别是涉及到公证遗嘱时,应当对公证文书进行全面的审查。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雷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