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石元某与石凤某、石某华、石某伶系同父异母兄妹关系。石元某之父石现某丧偶后,与张素某于1957年登记结婚,石现某系再婚,再婚前育有一子石元某,时年九周岁,张素某系初婚,石现某、张素某婚后育有三女石凤某、石某华、石某伶。石现某、张素某原有坐落于密云县河南寨镇某村某路某号北正房五间,该房屋翻建于1981年底至1982年初。石现某于1982年10月5日去世。2011年3月18日,张素某与石元某、王淑某经密云县河南寨镇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自调解之日起,张素某将由其子石元某一人来承担养老责任,生活费、医疗费等一切由石元某承担,张素某有房产五间,由石元某全部继承。张素某表示永不反悔。”张素某于2013年4月1日去世。庭审中,石凤某主张翻建房屋时已参加劳动,对于涉案房屋有其出资出力,对此被告认可翻建房屋时使用了石凤某的工分。石元某主张翻建房屋时出资500元,并提交两份证人证言,内容为: 1982年正月,在外工作的石元某回家探望父母,石现某称要建房,石元某在饭桌上掏出500元现金交给石现某用以建房。经质证,三原告对于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涉案房屋翻建时,原告石某华、石某伶均在校读书。
【案件焦点】
1.家庭成员财产与被继承人遗产混为一体时应当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 2.对于无权处分的遗嘱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系石元某、石凤某成年后与被继承人石现某、张素某共同建造,除石元某、石凤某享有的相应份额外,其他份额为被继承人石现某、张素某的遗产。被继承人石现某去世后,其遗产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素某、石元某、石凤某、石某华、石某伶继承,故三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中其父遗产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张素某在与石元某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其有权处分房产份额全部由石元某继承的内容,法院不持异议,但张素某对他人财产的处分系无权处分,故对于三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中其母遗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分割涉案院落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某村某路某号的北正房五间自东向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以及第四间东半间归被告石元某所有;自东向西数第四间西半间由原告石某华、石某伶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自东向西数第五间归原告石凤某所有。二、驳回原告石凤某、石某华、石某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从本案中看,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家庭成员财产与被继承人遗产混为一体时应当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第二,对于无权处分的遗嘱效力应当如何认定。1.家庭成员财产与被继承人遗产混为一体时应当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一般分为三大类: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中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列举的遗产包括下列七类: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公司的其他合法财产等。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它包括共有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所有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资料,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负担的债务,以及其他共有的财产。在区分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时,笔者认为应掌握几个标准:(1)当家庭成员只有夫妻二人时,家庭的全部共有财产就是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就是死者的遗产。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规定了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如房屋、存款、衣物、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婚前接受的赠与、遗嘱或继承的财产;婚前各自为结婚准备的物品;复、转军人的复转费、医疗费等。在婚后约定为个人财产的,就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如无事先约定,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2)在家庭成员中除夫妻之外还有子女,在区分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时应注意: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用品,通过创作获得报酬或奖励物品以及通过接受赠与、遗赠和继承等方式所获得的财产,其所有权应属于未成年子女的,只是暂由父母代理。当其父母死亡,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时,应当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同父母的遗产区分开,不能作为父母的遗产来分割。
对于早已参加工作(劳动),并直接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当肯定他们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在父母死亡并确定其遗产范围时,应从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中将直接参与家庭共有财产积累的子女应得的份额划分出来,不要作为父母的遗产也进行分割。把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同整个家庭所欠的共同债务区分开。以被继承人名义欠下的,纯用于其个人的债务,属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应列入其遗产之中,用被继承人遗产中的其他财产权利偿付,但虽以被继承人名义欠下的债务确用于全家的共同需要,则属于家庭的共同债务,应用家庭共有财产来清偿。2.对于无权处分的遗嘱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对处分了共有财产的遗嘱效力认定不仅需要考虑遗嘱是否属于《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处分行为,而且需要尊重被继承人的遗愿。遗嘱相对较为特殊,遗嘱属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发生时即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根据《继承法》第三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或者家庭共有财产中他人财产以外的部分为遗产。该项规定可以表明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与生前其他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上的份额在客观上是确定的,此时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生前其他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实际上已转化为按份共有。待遗嘱发生效力时,遗嘱处分被继承人自己的共有份额也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共有份额,依据物权法关于共有份额的转让规定,被继承人将自己应有的共有份额设立遗嘱应当有效,但其将其他共有人的共有份额设立遗嘱的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此种情况下的遗嘱并非《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意义上的处分,因为其处分的并非所有权,而是其共有的份额。本案中,作为共有人的张素某将与他人共有的房产遗嘱给其某一继承人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此时其他继承人便会主张该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理由自然是主张该遗嘱侵犯了其房屋共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对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是无效的,即共有人对于自己份额的处分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