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孙甲系孙宝某与前妻李会某之子。孙宝某与前妻李会某婚后分得坐落于临淄区政府住宅楼某幢2—101号住房一套,登记的产权人系孙宝某,共有人为李会某,李会某于1995年5月3日去世。1997年4月30日,孙宝某与被告贾春某登记结婚,孙宝某户口簿上登记的住址是临淄区雪宫路某号内5-2-101号,被告贾春某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为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路某号5号楼2单元101号,上述房屋与临淄区政府住宅楼某幢2—101号系同一套住房。
2012年2月6日孙宝某去世。2012年2月3日18时59分,原告孙甲在于守某(孙宝某住院时同病房病人的儿子)、黄云某(原告孙甲的同事)的见证下,通过手机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了孙甲及其妻子高某与孙宝某在其住院病床上的谈话经过,谈话中孙宝某明确表示,其所有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孙甲所有。被告贾春某针对原告孙甲提供的录音录像视频资料提出孙宝某自2008年至2012年期间患多种疾病,长期以来身体、精神极度衰弱,尤其是2012年1月25日因头皮外伤住院后病情恶化,住院期间精神恍惚,意识不清,并不具备立遗嘱能力。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为32万元。原、被告因继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被告孙乙在孙宝某的户口簿上登记的是孙宝某之子,实为孙宝某侄子。
1978 年4月,孙乙之父孙宝乙去世,1980年5月其母颜常某改嫁,孙乙由其祖母吕秀某抚养,后因吕秀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抚养能力,1983年孙乙由孙宝某收养,未办理收养手续。1995年1月4日,因孙乙已经成年,且与孙宝某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同意,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并签订了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一份,孙宝某与被告孙乙均签字并捺印,证明人段绪某、曲仁某在协议书中签字并捺印。被告孙乙承认签订过一份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但对于原告提供的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复印件的落款日期有异议,认为是在李会某去世后签订的,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孙甲提供的手机录音录像资料中,相关内容全部以孙甲及其妻子高某询问遗嘱人孙宝某的形式完成,其中没有现场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影像资料,孙甲主张的现场见证人黄云某和于守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均称,孙宝某及孙甲并没有明确表示让他们做遗嘱见证人。
【案件焦点】
手机录音录像资料能否认定为有效的录音录像遗嘱。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首先确认被继承人孙宝某的遗产范围。本案中,坐落于临淄区政府住宅楼某幢2—101号住房一套为孙宝某与其前妻李会某婚后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被告孙乙虽在孙宝某户口簿登记为孙宝某之子,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复印件及证人段绪某、曲仁某的证言能够证实1995年1月4日因孙乙已经成年,其与孙宝某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自愿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孙乙虽然对原告孙甲提供的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的落款日期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李会某1995年5月3日去世后,其继承人为原告孙甲及孙宝某,其中房屋的一半份额首先为孙宝某的财产,另一半为李会某的遗产,李会某去世后,由原告及孙宝某各继承二分之一,故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一为原告应继承的李会某的遗产,剩余四分之三份额为孙宝某的遗产范围。孙宝某去世后,其继承人为其子孙甲、其妻贾春某。原告孙甲提供的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画面清晰,该视频资料中孙宝某神志清楚、表达正常,并不存在精神恍惚、意识不清等状况,其明确表示房子给孙甲,且证人于守某、黄云某在场见证,因此,本院确认被继承人孙宝某所留遗产应按其遗嘱由原告孙甲继承,但鉴于被告贾春某年事已高,并无其他房屋居住,故本院确定被告贾春某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对两被告要求该房屋由两被告按法定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位于临淄区政府住宅楼某幢2—101号房屋一套的所有权由原告孙甲继承,被告贾春某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贾春某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孙甲提交了被继承人孙宝某的录音录像遗嘱,证明其继承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贾春某认为该录音录像遗嘱缺乏有效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录音录像遗嘱无效。对于双方的此项争议,本院认为,从录音录像遗嘱的成立要件来看,被上诉人孙甲提交的录音录像遗嘱缺乏有效的实质及形式要件。第一,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在录音遗嘱中,见证人应当口述自己的姓名等基本资料,应当对遗嘱人的遗嘱能力以及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孙甲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并没有出现所谓的两见证人于守某和黄云某的资料,包括身影以及声音,也没有见证人对遗嘱人的遗嘱能力以及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在一审庭审中,证人于守某与黄云某陈述被上诉人孙甲在制作录音录像遗嘱时被继承人孙宝某及被上诉人孙甲并没有明确要求他们作为见证人。因此,于守某与黄云某不能视为录音录像遗嘱中的见证人。第二,在录音遗嘱中,遗嘱人应当清晰明确地口述遗嘱的全部内容,说明录音遗嘱的制作时间、地点。被上诉人孙甲提交的录音录像遗嘱,全部以被上诉人孙甲及其妻子高某询问遗嘱人孙宝某的形式完成,而非遗嘱人孙宝某清晰明确地口述全部内容,更没有说明录音遗嘱制作的时间、地点。
综上,被上诉人孙甲提交的录音录像遗嘱不具备有效遗嘱的要件,原审法院认定录音遗嘱有效,并以此为依据判决被上诉人孙甲继承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本案中,坐落于临淄区政府住宅楼某幢2-101号涉案房屋为孙宝某与其前妻李会某婚后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依据一审认定事实,原审被告孙乙已经与孙宝某解除收养关系,故1995年5月3日李会某去世后,其继承人就是被上诉人孙甲及孙宝某。涉案房屋一半的份额属于孙宝某的财产,另一半为李会某的遗产,李会某去世后,孙宝某与孙甲各继承李会某所拥有的二分之一房产的二分之一,也就是孙甲所继承的李会某的遗产份额应为涉案房产的四分之一,剩余的四分之三的份额属于孙宝某的财产。孙宝某去世后,其继承人为其妻贾春某、其子孙甲。贾春某与孙甲各继承孙宝某所拥有四分之三房产份额中的一半,也就是各继承八分之三房产份额。因孙甲已从其母亲李会某遗产中继承了四分之一的房屋份额,所以孙甲最终拥有房屋的份额为八分之五,贾春某则拥有剩余八分之三的房产份额。故对于上诉人贾春某关于请求依法改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按法定继承由上诉人贾春某继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被告孙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在本次诉讼中的相应诉讼权利。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二、被继承人孙宝某、李会某的遗产,位于淄博币临淄区政府住宅楼某幢2-101号房屋一套,由上诉人贾春某、被上诉人孙甲继承。其中,上诉人贾春某继承房屋的八分之三份额,被上诉人孙甲继承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三、驳回被上诉人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我国遗嘱继承关于录音遗嘱的规定过于原则。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对见证人如何进行见证以及见证的内容和程序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录音录像遗嘱的制作和使用加以严格限制。鉴于录音录像遗嘱存在着容易被篡改或伪造,且录音效果难以保证和不易保存等固有缺陷,参照口头遗嘱的规定,法律上对此类声音、图像形式的遗嘱的制作和使用应加以严格限制。
在制作时,应当先由遗嘱人亲自叙述遗嘱的全部内容,并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当将自己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事项进行现场录制,并对录制情况做出说明。整个叙述和见证过程应当全程同步进行摄像、录音,必要时也可采用先书写、后叙述并同步摄像、录音的办法,最后共同签名,封存保留遗嘱。这样,可以使其准确性、真实性和证据效力大大提高。在遗嘱人死亡后,录音录像遗嘱应当在见证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利害关系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启封,由遗嘱执行人当众播放。就本案而言,原告认为立遗嘱人孙宝某当时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神志清醒,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被胁迫,见证人始终在场见证,一审时已经出庭作证证实。因此被继承人孙宝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但是,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如前所述,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在录音遗嘱中,见证人应当口述自己的姓名等基本资料,应当对遗嘱人的遗嘱能力以及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证明。在原告孙甲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并没有出现所谓的两见证人于守某和黄云某的资料,包括身影以及声音,也没有见证人对遗嘱人的遗嘱能力以及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在一审庭审中,证人于守某与黄云某陈述孙甲在制作录音录像遗嘱时被继承人孙宝某及孙甲并没有明确要求他们作为见证人,因此,于守某与黄云某不能视为录音录像遗嘱中的见证人。而且,在录音遗嘱中,遗嘱人应当清晰明确地口述遗嘱的全部内容,说明录音遗嘱的制作时间、地点。孙甲提交的录音录像遗嘱,全部以孙甲及其妻子高某询问遗嘱人孙宝某的形式完成,而非遗嘱人孙宝某清晰明确地口述全部内容,更没有说明录音遗嘱制作的时间、地点。综上,孙甲提交的录音录像遗嘱缺乏有效的实质及形式要件。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录音遗嘱有效,并以此为依据判决孙甲继承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