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黄小某于2012年11月9日19时23分死亡,被继承人尹兰某于2003 年3月27日死亡。原告系黄小某的徒弟,被告系黄小某、尹兰某夫妻的养子,第三人尹某系尹兰某的侄女。被告因家庭矛盾于1994年年初起与黄小某、尹兰某断绝往来,黄小某、尹兰某于1995年7月迁入赤峰路房屋居住,他们对外自称无子女,当地居委会以孤老对待。尹兰某去世后,黄小某所立墓碑上写着姑父母黄小某、尹兰某之墓,侄女尹某公元二○○三年冬至立。
2012年11月8日中午,黄小某突发疾病晕倒在路边,被送到医院抢救,其苏醒后要求联系的是当地居委会干部和原告。黄小某去世后,其原工作单位的退管中心寻找到被告,告知黄小某已去世。由于原、被告在为办理黄小某丧事及遗产的处理上发生冲突,原告认为黄小某生前留有口头遗嘱,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中的四分之三产权份额属于黄小某所有,并由原告继承;被告则坚持原告所称的口头遗嘱并不成立,被告系被继承人黄小某、尹兰某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第三人则认为其对两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依法可以分得被继承人遗产。因此,要求分得两被继承人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审理中,经查询两被继承人除了赤峰路房屋遗产外,在赤峰路房屋内有上菱牌电冰箱、长虹牌彩电各一台,黄小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定期存款本息41400元,活期存款37.91元,现金11807.30元。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案件焦点】
作为两被继承人养子的黄秋某是否因其近二十年未尽赡养义务而应不分或少分遗产,以及裘人某、尹某是否属于对被继承人照顾扶养较多而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人。【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两被继承人除了赤峰路房屋遗产外,在赤峰路房屋内有上菱牌电冰箱、长虹牌彩电各一台,黄小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定期存款本息41400元,活期存款37.91元,现金11807.30元,于法不悖,应予以确认。被继承人黄小某在2012年11月8日下午称“其出院后就住到裘人某家,以后养老靠裘人某,其百年后自己的房子等财产就给裘人某继承”的意思表示,并非是遗赠的意思表示,而是符合遗赠扶养的意思表示。
由于黄小某在次日已去世,原告与黄小某的遗赠扶养协议尚未履行,故原告要求按被继承人黄小某的遗嘱继承黄小某遗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本应由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即被告继承,然而,被告在两被继承人晚年时期非但未尽心尽力照顾两位老人的生活,而是以所谓的“家庭矛盾”与两位老人断绝来往。
我国继承法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故对于两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我国继承法又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从法庭调查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和第三人对两被继承人的晚年生活有所照顾和安慰,他们的行为相对于被告对两被继承人完全未尽赡养义务来说已达到了“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故第三人要求分得两被继承人遗产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得两被继承人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市赤峰路某弄某号2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裘人某、被告黄秋某、第三人尹某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裘人某、第三人尹某平均承担;二、被继承人黄小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账户内的存款本息归原告裘人某、被告黄秋某、第三人尹某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存款本息由原告裘人某从银行提取,原告裘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黄秋某、第三人尹某各三分之一份额;三、现金11807.30元归原告裘人某、第三人尹某各半所有;四、上菱牌电冰箱、长虹牌彩电各一台归被告黄秋某所有。宣判后,黄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后语】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但“扶养较多”的程度未作明确规定。本案的价值即在于:
(1)他人对被继承人扶养程度明显多于法定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应认定“扶养较多”之他人可适当分得遗产;
(2)判决未尽扶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黄秋某、对被继承人照顾扶养较多的原告裘人某、立碑尽孝的血缘亲侄女即第三人尹某各分得三分之一遗产份额不只是对遗产分割的处理,更折射出法律对于社会伦理、道德的尊重。
处理好本案,需要对以下三个问题加以明确:1.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的区别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都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在生前作出处分,在死后实现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行为。遗赠是被继承人以遗嘱形式无偿将其合法财产赠与他人的单方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则是被继承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集体组织以签订合同的形式作出的有偿的双方法律行为。遗赠人享有受扶养的权利,但同时应当承担生前妥善保管遗赠财产并在死后将财产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义务;扶养人享有在遗赠人死后取得遗赠财产的权利,但必须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2.未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之继承权处理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因其未尽扶养义务而自然丧失,但也并不因其为唯一继承权人而当然完全享有。继承人因未尽扶养义务而是否能够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客观事实和《继承法》的规定作出判决。3.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之认定分析《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继承人以外的人以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为由主张继承适当财产,如能够证明其“扶养较多”的事实存在可予以考虑,关键问题在于此“扶养较多”如何认定?标准为何?继承人之外的人对“扶养较多”的举证责任,应以能够证明其较之于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照顾扶养较多为限,不应强求其对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等事务全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