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黄家某与李世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长女黄某香、长子李某成、次子李某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世某拥有位于远安县东门路某号(原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世某)房屋一套。1996年9月15日,李某成(原告之父)与魏某(原告之母)登记结婚,1997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001年8月19日,李世某因病去世,其死亡时未立遗嘱或协议,该房屋也未进行分割。2002 年12月3日,原告李某父亲李某成因车祸去世。2008年10月15日,原告李某及其监护人魏某签署了《自愿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书》,声明对其祖父李世某的遗产放弃转继承权。同日,原告李某及其监护人魏某与被告黄家某、黄家某之女黄某香、黄家某之子李某波在远安县公证处共同签署《继承权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被继承人李世某的女儿黄某香、儿子李某波、儿媳魏某、孙子李某(及其监护人魏某)均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份额,故死者李世某的遗产由其妻子黄家某一人继承。”2008年10月27日,被告将该房屋产权人李世某转移登记为黄家某。2008年10月30日,黄家某将该房屋作价9万元卖给郝传某,郝传某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故原告李某以被告黄家某擅自出卖房屋,侵害其利益为由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未成年人的父母代其公证放弃继承财产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原告李某在其监护人魏某带领下,与被告黄家某一起签署了声明书,故远安县公证处作出的(2008)远证字第168号继承权证明书是原、被告及其他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继承权证明书应当作为认定继承事实的根据。原告诉称当时同意签订继承权证明书的目的是为了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承诺房屋不会变卖,属于原告的份额永远都是原告的,但原告对其陈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1)远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李某在其监护人魏某带领下签署《自愿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书》时,年仅11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是否放弃祖父房产的继承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只能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魏某带领李某签署《自愿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书》,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损害被代理人李某的利益,属于无效的代理行为。远安县公证处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进行公证,《继承权证明书》部分内容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诉人李某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黄家某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亦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2008年10月15日,李某在其监护人魏某带领下签署《自愿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书》时年仅11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是否放弃祖父房产的继承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而监护人魏某代理其声明放弃房产权继承,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据此,魏某带领李某签署《自愿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书》,损害了被代理人李某的利益,属于无效的代理行为,远安县公证处《继承权证明书》关于李某放弃继承权部分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李某香、李某波、魏某因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声明放弃房产继承权是有效的,黄家某辩称若公证无效则应由所有法定继承人对李世某遗产进行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而,在李世某去世后,因黄某香、李某波均放弃遗产继承权,该房屋属于李世某遗产的部分应由李某成、黄家某共同继承,李某成于2002年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魏某、李某、黄家某三人转继承。因魏某放弃该遗产的继承权,故该部分由李某、黄家某二人共同继承。该房屋黄家某已以9万元价格出售,李某请求转继承李世某的遗产份额变卖款,予以支持,但李某主张该房屋实际成交价为13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1)远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二、由黄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李某房屋变卖款11250元。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未成年人的父母代其公证放弃继承财产是否有效。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否能代其放弃继承遗产?《继承法》第六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在本案中,李某在其监护人魏某带领下签署《自愿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书》时年仅11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但是《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可见,即使被监护人本人同意放弃继承权,其监护人代为放弃的,其代理行为也是无效的。2.对于公证放弃财产是否有效?放弃继承权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公民可以办理公证,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代理其放弃继承权,因这个行为本身是无效的,因此,对未成年人放弃继承权这个无效的民事行为进行公证亦是无效的。综上,未成年人父母作为监护人代其子女放弃财产继承权,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其代理行为无效,故未成年人父母不能代其到公证处放弃财产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