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罗某辉系万安县罗塘乡Q村某小组村民,其妻为郭某秀,共生育四女三子,分别为罗某香、罗某柳、罗某华、罗某胜、罗某英、罗某茂(以下简称“罗某茂等三兄弟”)、罗某春。三个儿子均已成家,四个女儿也已出嫁:罗某香在1982年前就已出嫁,罗某华在1983年嫁与五丰镇H村村民杜某芳,1984年已去世(未生育小孩)。原告罗某英于1988年嫁与杜某芳。出嫁后,罗某华及罗某英的户口随即迁至五丰镇H村。1982年,以罗某辉为户主于罗塘乡Q村某小组分得了自留山场有:长邓16亩、窑老上16亩、南娥仙屋背24亩,共计56亩。2006年的林权证中罗某辉登记的山场有:长安内13.9亩、窑老上12.4亩、屋背16.1亩,共计42.4亩。2012年,政府征用了Q村某小组的山场,其中包括罗某辉的长安内山场16.9亩,屋背、窑老上山场28.5亩。2012年2月10日,经乡、村、某村小组村民会议讨论达成征地款分配意见:“一、长安内山场: 1.经测量实际面积为96.3亩,2006年林权证总面积为95.2亩(含罗某辉新增3亩基数); 2.鉴于1982年林权证总面积与分户面积不相符的历史原因,从罗某生处拿出5万元按1982年时27人分山人口进行分配。二、屋背、窑老上山场:1.经测量征用实际面积为85.1亩,2006年该山场林权证总面积为96.1亩; 2.按该山场各户林权证面积所占该山场总面积比例予以分配。”为此,罗某辉按山场比例分得431218.1元,5万元按27人分得14815.2元,该家庭共分得征地补偿款446033.3元。该款于2012年2月13日由村委会直接打入被告罗某茂一卡通账号。2012年6月,罗某辉因病去世。罗某辉去世前因治病支出了部分医疗费用。罗某茂等三兄弟收到征地补偿款后留给母亲郭某秀40000元,其余由三兄弟均分。杜某芳认为罗某华在1982年分配山场时系罗某辉家庭成员,按人口应享有八分之一的征地补偿款,罗某华去世后,其享有罗某华这一份额的继承权的三分之一;罗某英也认为其享有父亲罗某辉的八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为此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罗某华在出嫁且死亡后是否仍享有娘家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2.杜某芳在罗某华死亡后是否可继承其在娘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分配权; 3.罗某辉的征地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由罗某英继承。
【法院裁判要旨】
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华在1983年即嫁与原告杜某芳,后于1984年去世,罗某华去世后其作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已经终止,其已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资格及身份,也不再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在Q村委会于2012年2月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分配方案时,罗某华已不在人世,其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请求权。罗某华死亡后,其在娘家即Q村某村小组的自留山依法由该农户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其丈夫即原告杜某芳不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之规定可以得知,农民个人承包所得的承包收益(即从事农业生产的获利)属于农民个人合法财产,在公民死亡时列入遗产范围并发生继承。而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因此,征地补偿款从性质上看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列入遗产范围进行继承。因此,罗某英要求继承罗某辉享有的征地补偿款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杜某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罗某英的诉讼请求。罗某英、杜某芳以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征地补偿款是土地所有人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土地所有权取得的经济补偿,其所有权人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承包人或使用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款可以用于发展集体经济,也可以分配给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民。征地补偿款在集体作出分配决定前为集体所有的征地款,在集体作出分配后,即转为家庭收入。本案该集体经济组织采取的是分配给农户的形式,故获得分配款的家庭,其内部成员均享有该收入,享有该收入的家庭成员死亡的,该收入应作为遗产可供继承。本案被继承人罗某辉生前以其为户主的家庭共分得征地补偿款446033.3元。罗某辉获得该分配款在世,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应得的份额,其死亡后,其应得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罗某辉家庭共同获得的征地分配收入,其家庭内部的分配,应由其自行协商,但不得损害其他人员的利益。罗某辉应得的份额,由于其本人死亡,未作出相应的处置,而罗某英作为罗某辉的继承人之一,其继承权应获得保护。根据征地补偿款方案确定时以罗某辉为户主的家庭内部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数,罗某辉的继承人有其妻子郭某秀,子女罗某香、罗某柳、罗某胜、罗某茂、罗某春共7人,因罗某香、罗某春在原审中已自愿放弃了该项继承权,故该款由郭某秀、罗某柳、罗某胜、罗某茂、罗某英5人共同继承,罗某英的可继承份额为4955.93元。原审判决第二项处理不当,本院据实予以纠正。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三)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罗某柳、罗某胜、罗某茂共同支付上诉人罗某英继承款4955.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重点在于对征地补偿款的性质的认定。征地补偿款是土地所有人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土地所有权取得的经济补偿,其所有权人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承包人或使用人。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农户家庭后,该款能否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正是对该征地补偿款的性质的认定出现分歧。一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款可以作为遗产予以继承。而二审法院则将征地补偿款性质分两个阶段予以阐述。征地补偿款在集体作出分配决定前为集体所有的征地款,在集体作出分配后,即转为家庭收入。转为家庭收入后,该收入应作为遗产可供继承。因此,被继承人罗某辉生前以其为户主的家庭共分得征地补偿款446033.3元。罗某辉获得该分配款在世,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应得的份额,其死亡后,其应得的份额应作为遗产。根据征地补偿款方案确定时以罗某辉为户主的家庭内部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数,罗某辉的继承人有其妻子郭某秀,子女罗某香、罗某柳、罗某胜、罗某茂、罗某春共7人,因罗某香、罗某春在原审中已自愿放弃了该项继承权,故该款由郭某秀、罗某柳、罗某胜、罗某茂、罗某英5人共同继承,罗某英的可继承份额为4955.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