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严顺某系原告葛声某的养母,系被告葛桂某的亲生母亲。2003年3月,溧水经济开发区将严顺某居住的房屋拆除,后于2004年7月安置给严顺某位于开发区中城花园某幢某单元102室房屋一套,面积30平方米。2004年9月21日,严顺某以葛声某、葛桂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法院判决二人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各承担严顺某医疗、后事费用的二分之一。2004年11月2日,严顺某立下遗嘱,并经溧水县公证处公证,内容如下:严顺某死后,开发区拆迁安置的30平方米(位于溧水经济开发区中城花园某幢某单元102室)房屋归葛桂某所有。2008年4月18日,严顺某与葛桂某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严顺某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葛桂某;房价4万元,于同年4月20日前付清。该协议经溧水县公证处公证。该房过户过程中,经评估,该房价值5.4万元。随后,税务部门按5.4万元为严顺某代开了不动产销售发票,严顺某以5.4万元为基数缴纳了所有的税费,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2012年1月26日,严顺某因病去世,葛声某、葛桂某因丧事费用的承担发生纠纷,葛桂某因此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葛声某给付葛桂某垫付的丧葬费18791.5元。该案现已生效。葛声某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葛桂某因此申请执行,法院已将应执行款执行至法院执行局。2012年5月13日,葛声某以葛桂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严顺某遗产,法院应葛声某的申请,对上述执行款进行了诉讼保全。
【案件焦点】
1.公证遗嘱的效力; 2.本案遗产是房款(债权)还是房屋。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所有权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本案中,严顺某与葛桂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严顺某先前的遗嘱应视为已被撤销,该遗嘱因此不再具有效力。严顺某死亡后,其有关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相同的份额。被告葛桂某自认上述房款未给付严顺某,该房款应认定为严顺某的遗产。关于上述房款,房管部门为防止交易双方避税而按评估价收取税费,而房屋出卖人对自己的财产有自由定价的权利,且上述评估价与协议价差距并不明显,故应认定上述房屋交易价为4万元。据上,被告葛桂某应当给付原告葛声某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桂某应当给付原告葛声某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所有权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本案中,严顺某与葛桂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严顺某先前的遗嘱应视为已被撤销,该遗嘱因此不再具有效力。严顺某死亡后,其有关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相同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因此,债权属于遗产范围,债权并不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消灭,继承人继承债权后,取得债权人资格,债权到期后,可以凭债权凭证和继承相关的证据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中,严顺某与葛桂某签订了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葛桂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但房款未付给严顺某,该房款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