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卓志某、柴春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女儿卓某,卓某与阳文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2013年9月1日卓某在上班进车间途中被厂房管模伤及头部死亡,厂方与本案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受害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102万元。原告获得其中28万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被告将50万死亡赔偿金全部据为己有,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半返还。
【案件焦点】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如何认定; 2.死亡赔偿金如何在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5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未参与分配,被被告据为己有是双方不争的事实,被告认为这50万元系事故责任方的赠与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死亡而给受害人近亲属物质及精神方面的财产补偿,其性质不是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原则处理,为此该50万元原、被告及被告之子有同等的分配份额,法院由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25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 月20日将本案调解终结,被告返还原告死亡赔偿金15万元并当即履行。
【法官后语】
50万元谁来分?怎么分?如何就死亡赔偿金在受害人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缺乏操作性强的法律规定,法官常常拿捏不准,何况平常百姓。笔者想,本案被告并非恶意占有这50万元,只是他们不能找到妥善的分配办法,不然其他赔偿款项为何分得清清楚楚。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急需出台指导性法律法规。1.死亡赔偿金的定性(1)死亡赔偿金非死者的遗产。遗产按《继承法》的规定,系“公民死亡之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表现的财产权益是死者生前个人的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和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其次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由此死亡赔偿金是死者亲属根据法律规定获得的民事权利,该收入当然也不能视为遗产。(2)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决定了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大小,决定着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为此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范畴。(3)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非常明确,特指“夫妻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所得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为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个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年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见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性质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丧失和丧失的补偿,亦即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2.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司法界普遍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导致其近亲属在正常情况下所享有的被继承财产减少的赔偿,其性质上采纳“继承丧失说”,故在分配对象上应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确定赔偿权利人,但其本身不属于遗产,不能按遗产分配原则绝对平均分割。
鉴于此,有以下几点需要明确。(1)死亡赔偿金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以死亡赔偿金抵债,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者生前欠其债务为由扣除相应赔偿金。(2)死亡赔偿金不能依据死者生前的遗嘱来处分。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遗产,故不能通过遗嘱形式对其进行处分。(3)死亡赔偿金属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共同取得、共同所有,应按共有纠纷案立案受理,应将全体权利人(如本案死者之子)列为诉讼主体,其他侵权类、继承类、分家析产类案由均不妥当,当然能专门设定“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案由为好,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常见,这样有利于司法统计工作的分类管理和促进类似案件的准确裁判。(4)司法实践中应重点考虑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同时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的,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如本案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因其他赔偿项目未考虑精神损害之因素,二老晚年痛失独女,其精神打击可想而知,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就不能单纯考虑财产因素。综上,本案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和处理有失偏颇,二审调解结案较为恰当。死亡赔偿金有法律上的定性和分配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在具体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官建议最高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详细制定分割细则以利于类似案件的正确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