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作为我国继承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在过去几十年的实施过程中,对于赡养孤寡老人、弥补国家社会保障之不足,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遗赠扶养方面的法律规定确是比较笼统,《继承法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对于扶养费用的偿还标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实际生活中,因涉及亲情等因素,当事人一般也不会就扶养费用的支出留存证据,且法规对扶养协议解除的事由及归责问题规定亦不详细,在双方当事人各说各理又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好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来确定双方责任及是否需要偿还扶养费,偿还多少扶养费。综上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遗赠扶养协议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是增加约定解除之规定。法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时,在协议中自行约定可解除协议的事由;在约定事由出现时,任何一方均可依约定解除协议,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增加协议解除之规定。在协议订立后、履行过程中,因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协议的履行变得非常困难,双方也均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对此情形,法律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协议。协议解除的后果应当是遗赠人根据其返还能力全部或部分返还扶养人已支付的扶养费。
三是在《继承法意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再增加当事人可单方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其他法定事由。其包括:(1)在扶养人故意杀害遗赠人以及遗弃或虐待遗赠人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应赋予遗赠人单方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对扶养人已支付的扶养费用可不予偿还;(2)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不符协议约定,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不符协议约定的,遗赠人可以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但此时应当返还扶养人已支付的扶养费用;(3)因遗赠人的过错致使扶养人无法实现其受遗赠权的,扶养人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遗赠人返还其已支付的扶养费用:(4)扶养人丧失扶养能力的;(5)扶养人于遗赠人之前而死亡,这包括作为扶养人的社会组织解散和作为扶养人的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四是设立协议监督人。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受扶养人多为老弱病残之人,扶养人可能利用自己能力上的优势履行不完全、不符合约定,甚至虐待受扶养人。为保护受扶养人的利益,笔者建议可以仿照国外民法上的监护监督人和遗嘱执行人制度设立协议监督人。设立的目的,一方面是监督扶养人按照约定完全适当地履行扶养义务,另一方面,协议监督人可以监督受扶养人处分约定财产的行为,当受扶养人擅自处分约定的财产,监督人有异议的权利。如双方发生诉讼时,监督人亦可就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证明。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宿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