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师一、师二、师某某与被告张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被告张甲提交被继承人师甲书写遗嘱一份,该遗嘱中将其部分遗产赠给案外人赵甲,赵乙。本院通知赵甲、赵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继承人师甲与被告张甲于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师甲与前妻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师一、原告师二,师三。师三于1998年死亡。师三与其妻子胡某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师某某。被告张甲婚前与其前夫生育三子,分别是赵某华,赵甲、赵乙。被继承人师甲与被告张甲登记结婚时,双方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双方的子女仅有第三人赵甲在昌吉居住,对二人扶养照顾较多。二人婚后购买昌吉市39区住宅一处,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师甲,共有权人为张甲,所占份额为50%。2013年10月22日被继承人师甲亲笔书写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我师甲、你母亲张甲一辈子没有什么贵重的东西,就一套楼房,折价就按38万元算吧。首先给你们的母亲(张甲)提出16万元,余22万元分给儿女们。给师一、赵甲两人12万元,每人6万元;给赵乙4万元,给师二、师某某二人6万元,每人3万元。以上师一、师某霞、师某某的钱由赵甲、赵乙负责付给12万元。”并自己签署师甲姓名及张甲姓名。被继承人师甲于2014年3月1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师甲生前与被告张甲有共同存款80000元,此款在被告张甲处保管。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房屋市场价值为390000元。
【案件焦点】
夫妻一方在遗嘱中将夫妻双方财物进行处分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师甲的遗产为:昌吉市39区住宅的50%产权及存款40000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或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师甲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对房屋进行分配,对存款等未涉及。关于被继承人师甲自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遗嘱中所涉及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师甲及被告张甲婚后取得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的产权。而师甲将该房屋折价380000元,从中给张甲提出160000元,将其余的220000元作为遗产分配。由于其未将属于张甲的50%份额全部提出,损害了被告张甲的利益。故该房屋折价380000元中,其中190000元折价款作为被继承人师甲的遗产进行分配。被继承人师甲处分被告张甲的财产部分无效,对其遗产折价款190000元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遗嘱。由于被继承人可以处分的财产为其享有50%的产权的房屋即折价款190000元。而师甲遗嘱处分的房屋折价款为220000元,故师甲遗嘱确定分配给原告及遗赠给第三人的份额由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按相应比例取得相应房款。依照被继承人的遗嘱所占比例计算,原告师一、赵甲各60000÷22×19=51818元;赵乙40000÷22×19=34545元,师二、师某某各30000÷22×19=25909元。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商议此房屋折价390000元,超出师甲折价的10000元,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办理。本院认为,超出师甲确定的10000元房款中师甲享有50%份额,即其中5000元属师甲遗产。此款被继承人师甲未处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故房屋折价款为5000元及存款40000元,合计45000元,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被告张甲继承12000元,由三原告各继承11000元。该房屋及存款均在被告张甲处,故应由被告张甲支付三原告62818+36909+36909=136636元,支付第三人赵甲51818元,支付赵乙34545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师甲的遗产:昌吉市39区住宅的50%的产权由被告张甲继承;二、被告张甲支付原告师一遗产折价款62818元、原告师二遗产折价款36909元,原告师某某遗产折价款36909元,合计136636元;三、被告张甲支付第三人赵甲遗产折价款51818元,支付第三人赵乙遗产折价款34545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书写遗嘱是否有效存在争议。本案涉及遗嘱由立遗嘱人师甲亲笔书写,由其填写被告张甲名字。故该遗嘱系由立遗嘱人师甲自书遗嘱,并非被告张某某与立遗嘱人共同设立遗嘱。该遗嘱中析出张甲部分财产,未将被告张甲全部财产析出。原告张甲对此不予认可,故其所立遗嘱处分被告张甲财产损害了被告张甲的利益。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在遗嘱时应对本人财产指定由继承人中一人或数人继承,故其处分张甲财产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