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毛某某系夫妻,育有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四子。2007年12月25日,毛某某去世。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石村四街××号院,该院原系祖宅。2000年1月23日,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某共同签署分家单,记载:1.毛某丁分得红砖木制房三间,成材树1棵,位于小南街路南。2.毛某乙分得红砖木制房四间,没有成材树,位于小南街路北。3.毛某丙分得红砖木制房三间,成材树2棵、槐树10棵。4.毛某甲分得红砖木制房四间,成材树2棵、槐树4棵,位于西北路东(原毛某丙的房屋归毛某甲所有)。分家后,毛某丁、毛某乙、毛某丙、毛某甲分别依照分家单取得相应宅院及房屋。毛某丁分得的宅院现为石村四街A号,毛某乙分得的宅院现为石村四街B号,毛某丙分得的房屋所在宅院即为涉案院落,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石村四街××号院,毛某甲分得的宅院现为石村三街C号。除毛某丙搬至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召村居住外,其他三人一直在所分得的院落房屋居住至今。李某某及毛某某居住在毛某丙所分得的宅院即涉案院落内。毛某某去世后,李某某由毛某丁、毛某乙、毛某丙、毛某甲轮流赡养。2009年,毛某丁出资将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石村四街××号院翻建形成现在的北房三间、东房两间的房屋格局。毛某丙表示毛某丁在××号院内建房并未经过其同意,毛某丁认可其建房行为没有争得毛某丙同意,但坚持认为其建房是李某某授意,也是为李某某所建,故认为××号院内现有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应归其母亲李某某所有。现李某某起诉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石村四街××号院的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归其所有。对此,毛某丁表示,四街××号宅院是老人宅院,签分家单时毛某某、毛某丙、毛某丁在场,其他人都不在场,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认为,分家单合法有效,各方均按分家单履行完毕多年,故均不同意李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未经李某某签字的分家单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毛某丁、毛某乙、毛某丙、毛某甲、毛某某共同签署的分家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经履行完毕,各方均按照分家单的意思表示相安无事地居住使用多年,该分家单应属合法有效。李某某虽未在分家单上签字,但分家后其与毛某丁、毛某乙、毛某丙、毛某甲共同居住石村多年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分家的事实。毛某丁未经毛某丙同意,以母亲李某某的名义擅自将涉案宅院内旧房拆除翻建成北房三间、东房两间,没有法律依据,继而李某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分家单在我国农村广泛存在,形式不一,但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通常会涉及赡养、分家析产、继承、赠与等几方面的内容。本案中的分家单产生于近19年之前,虽在形式上欠缺李某某签字,但根据各方陈述、分家单内容,结合各方均按分家单对所涉院落居住使用多年之情形,综合考虑农村民俗习惯,可以认定该分家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分家单有效并认定确有分家之事实,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称其未参与分家,该分家单应属无效。对此,李某某虽未在分家单上签字,但在分家后其与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共同居住多年,考虑到四被告作为李某某之子各家轮流赡养李某某之情形,亦可印证其对此分家单不持异议。李某某关于分家单无效、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分家单是农村地区常见的一种契约形式。依照农村习俗,子女成家后,应当与父母分开居住、生活,但现实情况中,分家已经不仅仅是子女个体在形式上与父母生活的分离,更重要的是涉及家庭内财产分配、债务负担、父母赡养等多方面内容,成为分配和约束家庭成员内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一种重要行为。而分家单,作为一种对分家行为的书面记载形式,更是持久维护家庭成员内部所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凭证。分家单内容的合法性和明确性、形式的完备性和充分性是确保其法律效率的重要考量指标。分家单法律效力的存在与否又直接关系着家庭成员内部财产分配确定性,以及判定日后相互间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依据。分家单的效力与签字形式不无关系,实践中,分家单形成之后,如遇纠纷,不乏有子女因分家单上父或母一方签字形式存在瑕疵而对分家单的效力提出质疑,究竟能否以“一刀切”的方式根据主要家庭成员的事后否认和分家单上签字欠缺认定分家单无效,是大量以分家单为主要证据提起分家析产纠纷或继承纠纷案件所需释明的焦点问题,本案亦是如此。
一般而言,分家单形成时间均已较长,除主要家庭成员外,还会邀请村级威望人士等见证人在场并在分家单上签字,而父母,尤其是母亲一方的签字并不完备的情形较为常见。对于父母或其一方签字缺失的分家单,如果有见证人的证言证明,或者各方均已按照分家单所安排内容实际履行多年未提出异议,则能够高度说明且认定分家单合法有效,仅以父母一方签字缺失的瑕疵抗辩分家单效力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所涉分家单形成于19年前,各方对分家单签订时李某某是否知晓并在场一节各执一词,而当时场景又未能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固定,此时,一味地要求当事人对其主张分家单有效的意见进行举证,无疑加大了一方的证明责任,且没有实质意义,而法官通过对案件综合情况的把握,多角度、多因素考量,将法律思维和日常生活习惯相结合也能做出合理推断。李某某育有四子,宅基地及其地上物作为家庭重要财产内容,对其分配的执行程度高低决定了各家庭成员对分家单内容安排的认可与否。而本案中尽管李某某对分家事实不认可,但所涉家庭成员包括李某某本人均已按照分家单内容将宅基地及其地上物予以分割并居住使用多年,分家单中涉及的关于父母即毛某某与李某某的赡养问题的安排,也与近年来各家轮流赡养李某某的情形相吻合,这也能够印证李某某对分家单内容并不持异议,成为最终判定分家单合法有效的有力佐证,进而毛某丁在李某某授意下擅自在毛某丙所分宅院内建房的行为也被认定为侵权,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目前,关于分家单效力的认定成为农村地区分家析产纠纷、继承纠纷、排除妨害纠纷等案件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在存在一定时间和历史跨度的个案中,我们不能仅以当下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范式标准去衡量之前的契约形式,而应该综合案件的整体情况、既有事实,在充分调查和相互印证的基础上对分家单的效力做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