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周丙与周某、周甲系兄妹、姐弟关系,周乙系周丙堂妹,谭某与周丙系朋友关系。周丙未生育子女,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11年7月23日,周丙因中毒死亡。周某、周甲于2013年将涉案房屋以290万元的价格出售,且将周丙的存款取走。上述款项由周某、周甲平分。谭某向法庭提交署名为周丙的《遗嘱》复印件一份,载明涉案房产由周某、周甲、周乙、谭某共同享有,钱款由上述四人平均享有,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2011年,周某向公安机关申请要求调查周丙死因,并提交《关于周丙死因立案调查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其中提到“周甲发现遗嘱,谭某是四个平分遗产的继承人之一,除了我和周甲是法定继承人外,还有一人是周乙”。该《申请》未予受理。谭某要求确认周丙所立遗嘱有效,并继承涉案房屋出售价格的1/4即725000元,以及周丙存款、现金的1/4即140411元。周某、周甲、周乙认为谭某提供的遗嘱是复印件,不能出示原件,不认可遗嘱真实性,并表示不清楚遗嘱原件的下落。
【案件焦点】
谭某提交的遗嘱复印件是否真实,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遗嘱的存在及其内容与谭某提交的《遗嘱》复印件内容的一致性,同时亦可推定该遗嘱原件处于被告一方控制之下。现三人不能提供遗嘱原件,亦不能就复印件进行反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证据推定原则,法院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和遗嘱效力予以确认。周甲、周某应直接给付谭某相应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周丙设立的遗嘱有效;二、涉案房屋售房款及周丙遗留钱款的四分之一份额归谭某所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在认定“遗嘱真实”的程序和结论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周某主张谭某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原审法院也没有书面裁定责令周某出示原件,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问题,法院认为,适用书证提出命令的前提在于因一方当事人控制书证拒不提交,从而导致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因欠缺书证证据而产生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从另一角度而言,如果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提供的证据虽然没有提交书证原件,但如果结合其他案件事实能够作出判断从而排除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就无需适用《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因而,本案程序是否有问题,就转变为谭某所提供的遗嘱复印件是否已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问题。谭某并非被继承人周丙的亲属,因此其持有遗嘱复印件而非原件符合常理。周某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反,依据一审卷宗记录记载,以及周某提交给公安机关的《申请》,周某对遗嘱内容的描述与本案遗嘱复印件高度一致,法院认为谭某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标准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以及《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遗嘱复印件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认定遗嘱真实的结论正确。在此基础上,本案不应该适用证明妨害规则处理。一审法院虽然在证据认定中适用了《证据规则》规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事人控制书证原件拒不提交,法院是否应作出“书证提出命令”,应审查该行为是否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若结合其他案件事实能够判断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从而排除真伪不明的状态,则无需适用证明妨害规则处理。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推定原则认定本案遗嘱复印件真实时,适用了《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该条款是证明妨害规则的一般规定。但2015年《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系对《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修改,针对的亦是书证适用中的证明妨害问题。两个条文具有前后衔接的新旧关系,故依据《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有关解释适用问题的规定,在处理涉及证明妨害问题时,应适用《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处理。依据该条款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有关“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的民事裁定文书样式及解释可知,适用《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书证提出命令”时,应该遵循相应的程序要求,即申请人首先要证明或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定,书证在被申请人控制之下;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该出具民事裁定书并对拒不提交后果予以告知。如果本案应该适用该规范,那么显然一审法院在程序方面具有瑕疵。然而,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并非当然适用《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理。这就涉及证明妨害规则和“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条件问题。
二、“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条件“书证提出命令”系《解释》所创设的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作出该命令的程序性限定条件、操作程序和责任后果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证据规则》(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则》,2020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对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审查处理、客体范围及后果作出更为详细系统的规定,从而确立了我国“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基本内容。其中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等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述规定可见,并非所有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书证,都应适用“书证提出命令”。法院作出“书证提出命令”,意味着以公权力对证据控制人施加义务和负担,故应慎重考虑发出命令的必要性。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准许,应综合考量待证事实是否因该书证不被提出而真伪不明,除了该证据之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无法通过其他证据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本案审理时,《新证据规则》虽未施行,但依据证明妨害规则的基本法理亦可知“书证提出命令”的作出前提,是因欠缺书证证据而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本案中,当事人提交了遗嘱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可知,当事人提交的复印件只会影响到证据的证明力,并非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复印件等,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一审笔录及《申请》等其他证据显示,周某对遗嘱内容的描述与本案遗嘱复印件高度一致。因此,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并遵照上述原则,可以确认遗嘱复印件真实有效。此时,本案待证事实已经不因遗嘱原件未被提出而真伪不明,故已无适用书证提出命令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