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曲戊与张某存结婚前结过两次婚,第一次生育一子曲已、一女曲庚。第二次生育一子曲丙、一女曲辛。张某存与曲戊结婚之前结过一次婚,生育三子曲甲、曲乙、曲丁。1979年9月26日,曲戊与张某存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曲甲、曲乙、曲丁、曲丙、曲辛与曲戊、张某存共同生活。1979年,以户主曲戊的名义,代表户内成员张某存、曲甲、曲乙、曲丁、曲丙、曲辛提出审批宅基地申请后,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182.1平方米宅基地,全家于1987年在该宅基地上建盖得坐西向东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后曲乙在该宅基地北边建盖得砖瓦结构耳房一间,曲丁在南边建盖得石棉瓦耳房一间。1984年3月20日,曲戊向村集体购买得三间牛圈,面积为80平方米。后曲丁在牛圈内建盖得一间厨房。2003年4月1日,江川县国土资源局向曲戊颁发了江集用(2003)字第06-04-01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262.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本户外墙皮邻巷道;南至曲林贵同连合柱及小巷;西至本户外墙皮邻小巷;北至曲东墙共用。”上述262.1平方米的土地即现在位于江川县前卫镇赵官村委会赵官村157号房屋使用的土地(以下简称157号房屋),包括1984年购买的三间牛圈在内。1989年12月13日,曲戊、张某存与曲甲、曲乙、曲丙、曲丁订立“分单”,内容为:“现将祖遗土房四间分给长子曲林宝(保),土房坐落东和曲壬相邻,南至巷西至曲癸相邻,北和曲寅相邻,四至分明。新房子属于二子曲林贵、三子曲丁、四子曲石(实)贵。父母由二子、三子、四子弟兄三人负责抚养送终,自从分家之日起弟兄四人不得反悔,若有反悔,应以本分单为证。”“分单”上有曲戊、张某存、曲甲、曲乙、曲丙、曲丁的签名捺印。分单订立后,曲乙、曲丙、曲丁对157号房屋进行了管理使用。2004年9月23日,曲丁、曲丙、曲乙签订凭据,上载明:“兹有江川县前卫镇赵官村民第一小组:曲戊三个儿子,曲林贵、曲丁、曲石(实)贵三方协商后分房子如下:一、二儿子曲林贵分得房子:北边稍间楼上楼下,北边耳房及八尺,给曲戊二老猪圈一个养猪用。二、三儿子曲丁分得房子:八尺外牛圈房子三间,曲戊房子进门左边自留地一块,给曲戊二老煮饭房子一间用,曲丁三间房留1米走道三人同走。三、四儿子曲石贵分得房子:南边稍间楼上楼下,正堂楼上,南边耳房,堂屋同在,给曲戊二老大楼一间住到百年归终为止。四、八尺外墙,曲林贵、曲丁、曲石贵三方共用。五、曲林贵补给房子差价贰仟元整(2000元)给曲丁建房子用,曲石贵补给房子差价叁仟元整(3000元)给曲丁建房子用。……”凭据上无曲戊、张某存签名。2013年7月22日,江川县国土资源局向曲乙、曲丙、曲丁出具了“地籍(变更)调查出席指界通知书”。2014年1月20日,曲戊去世。曲丁、曲丙、曲乙出钱办理了丧葬事宜。原、被告后因对曲戊承包地的栽种发生争议及曲甲对“分单”反悔而诉至本院。2014年10月14日,张某存向本院提交撤销赠与申明,要求撤销对子女赠与诉争房产。
【案件焦点】
1989年12月13日订立的分单的效力、性质及法律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曲戊、张某存、曲甲、曲乙、曲丙、曲丁于1989年12月13日订立的“分单”,属于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分单”时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分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曲辛虽未在分单上签名,但事后对分单的效力进行了追认。因此,曲戊、张某存、曲甲、曲乙、曲丙、曲丁订立的“分单”合法有效。“分单”对家庭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属于分家析产。在双方的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即按“分单”处理。原告曲甲、张某存反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且双方的协议能够履行,应当继续履行。对诉争的位于江川县前卫镇赵官村委会赵官村157号房屋属于家庭共有的部分,应按“分单”处理。“分单”中已对三间二耳新房屋进行了析产,确定归各自所有,该房屋不属于曲戊的遗产。订立“分单”后,曲戊、张某存将四间祖遗土房及三间牛圈分别交由曲甲、曲丁占有、使用,并将包含三间牛圈在内的157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受赠人保管,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曲戊、张某存以“分单”的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赠与有效。本案诉争的四间祖遗土房及三间牛圈,曲戊、张某存已作了赠与处分,不属于遗产。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曲甲要求继承位于江川县前卫镇赵官村委会赵官村157号房屋中的三间牛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某存要求将位于江川县前卫镇赵官村委会赵官村157号房屋的60%的份额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曲甲、张某存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157号房屋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1979年以户主曲戊的名义,代表户内成员张某存、曲甲、曲乙、曲丁、曲丙、曲辛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于1987年建盖的182.1平方米的房屋,因建盖该房屋时全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劳动,该房屋属曲戊、张某存、曲甲、曲乙、曲丁、曲丙、曲辛的家庭共有财产,张某存、曲甲上诉主张曲乙、曲丁、曲丙、曲辛不是157号房屋的共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另一部分是三间牛圈,因该房屋系曲戊、张某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向村集体购买,依法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单”中的房屋分配、老人赡养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曲戊去世后,实际由曲乙、曲丙、曲丁出钱办理了丧葬事宜。由于分单中对于赡养问题未作明确约定,现曲乙、曲丙、曲丁表示会对张某存履行赡养义务,故曲甲、张某存以其三人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主张分单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分单”中对182.1平方米房屋的处理,系共有人之间协商达成的协议,之后各方已按协议内容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现曲甲、张某存予以反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反悔有正当理由,一审根据分单确认182.1平方米房屋属曲乙、曲丙、曲丁所有正确。关于牛圈三间,因属曲戊、张某存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单中明确该部分房产归曲林贵、曲丁、曲丙,系二人将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本案中,订立“分单”后,曲乙、曲丙、曲丁已占有、使用三间牛圈,并根据分单于2004年9月23日签订凭据,对182.1平方米的房屋及三间牛圈进行分割且已实际履行。现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张某存、曲戊已根据分单将包含三间牛圈在内的15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交给受赠人保管,曲戊、张某存以“分单”的形式将三间牛圈赠与曲丁、曲丙、曲石贵的行为有效。张某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要求撤销赠与,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故曲甲、张某存要求继承三间牛圈、张某存要求享有157号房屋60%的份额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1989年12月13日订立的“分单”的效力、性质及法律适用。本案中,曲戊、张某存、曲甲、曲乙、曲丙、曲丁于1989年12月13日订立的“分单”,属于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分单”对家庭共有的财产进行的分割属于分家析产;“分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属于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一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法律适用出现了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时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张某存对分单中赠与财产因157号房屋未发生变更登记,权利未发生转移,张某存可以主张撤销权。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分单约定的赠与有效,赠与人张某存不能主张撤销权。经争论,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单约定的赠与有效,确定赠与人张某存不能主张撤销权。张某存上诉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撤销赠与,二审法院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明确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