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三被告与原告系姑侄关系。被继承人黄某轩与卓某英是夫妻,共同生育四个子女:黄某玲、黄某珍、黄某群、黄某光。原告是黄某光与覃某群的婚生女儿,有听力残疾。黄某光于1995年10月死亡。卓某英于2005年1月23日死亡。黄某轩于2014年4月8日死亡。位于柳州市北雀路西三巷66号2栋2单元×号房屋系黄某轩与卓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8月8日,黄某轩立下遗嘱,表示将位于柳州市北雀路西三巷66号2栋2单元×号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2014年1月30日,黄某轩又立录像遗嘱,表示将位于柳州市北雀路西三巷66号2栋2单元×号房屋由三被告继承。黄某轩立录像遗嘱时,原告、被告黄某玲、黄某珍及被告黄某群的女儿钟某在场。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黄某轩、卓某英的父母均已死亡;卓某英生前未立遗嘱;卓某英死亡时,本案诉争房屋未进行遗产分割;黄某轩除了本案诉争房屋,没有其他房产。原告主张该房屋价值为358695元,三被告予以认可。另查明,黄某轩生前因患升降结肠癌并肝、肺、腹腔多发转移可能性大、冠心病、胆囊结石、银屑病、高血压等疾病,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22日两次到广西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案件焦点】
欠缺形式要件的遗嘱是否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柳州市北雀路西三巷66号2栋2单元×号房屋是被继承人黄某轩与卓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50%产权份额为卓某英所有,50%产权份额为黄某轩所有。卓某英死亡时,其所占50%的产权份额为其个人合法财产,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卓某英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的父亲黄某光已先于卓某英死亡,故原告可代为继承其父亲黄某光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卓某英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西三巷66号2栋2单元×号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由黄某轩、原告及三被告继承,各占10%的份额。关于黄某轩的遗产继承问题,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黄某轩生前先后立有两份遗嘱,一份是2005年8月8日所立的自书遗嘱,一份是2014年1月30日所立的录像遗嘱。黄某轩于2005年8月8日所立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遗嘱中黄某轩处分了卓某英的财产份额,故该部分遗嘱应为无效,对于黄某轩处分自己财产份额的遗嘱部分合法有效。关于黄某轩于2014年1月30日所立的录像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黄某轩立录像遗嘱时,原告在场,其认可录像中的人是黄某轩,但对录像中黄某轩的声音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确认录像中的声音就是黄某轩的声音。原告认为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没有见证人在场,因此属无效遗嘱。目前继承法未规定录像遗嘱这种遗嘱形式,但是录像遗嘱相比录音遗嘱,不仅有遗嘱人的声音,还有遗嘱人的形象,能够还原立遗嘱时的场景,更能真实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而录音遗嘱要求见证人在场也是为了保证录制的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法律确立遗嘱继承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充分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使其财产在其死亡后能转移给其指定的人,且继承法中规定遗嘱无效的情形并不包括遗嘱没有见证人在场。故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该录像遗嘱系黄某轩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遗嘱。该遗嘱黄某轩处分了卓某英的财产份额,故对于黄某轩处分卓某英财产份额的遗嘱部分应为无效。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现黄某轩先后立有两份遗嘱,故应以最后的录像遗嘱为准。按照录像遗嘱,位于柳州市北雀路西三巷66号2栋2单元×号房屋中属于黄某轩的60%产权份额应由三被告继承。故位于柳州市北雀路西三巷66号2栋2单元×号房屋为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占10%的产权份额,三被告各占30%的产权份额。原告诉请由其一人继承该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柳州市北雀路西三巷66号2栋2单元×号房屋归被告黄某玲、黄某珍、黄某群所有,各占33.33%的产权份额;由被告黄某玲、黄某珍、黄某群共同补偿原告黄某该房屋价款35869.5元,该款被告黄某玲、黄某珍、黄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缺形式要件的遗嘱是否有效。首先,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其设立应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遗嘱无效的情形主要是不符合实质要件的遗嘱,而对于符合实质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的效力问题,并未明确规定,故欠缺形式要件的遗嘱并不必然无效。本案的录像遗嘱实为录音遗嘱,按照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而本案的录像遗嘱恰恰是欠缺了见证人,不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求,但根据现有证据又能确信该录像遗嘱系黄某轩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又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此种情况下,认定遗嘱无效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其次,我国法律规定遗嘱形式要件的目的也是为了确保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录像与录音相比,不仅能闻其声还能见其人,更能确保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如果完全以录音遗嘱的标准来认定录像遗嘱,并不符合遗嘱继承立法的根本目的,不能最大限度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最后,极端强调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中国国情和时代潮流。目前,广大老百姓法律意识还是比较淡薄,对遗嘱的形式要件规定缺乏了解,导致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立遗嘱的情况比比皆是。另外,在电子媒体兴盛的今天,公民表达意思的方式呈现电子化、多样化的特点,如打印遗嘱、网络遗嘱,在能确认遗嘱确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如果过分强调遗嘱的形式要件,将严重违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与私权自治的原则和精神不符,也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因此,笔者认为,虽然遗嘱形式有欠缺,但是通过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确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则应当认定为有效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