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仑和董某珍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被告。2007年5月刘某仑因病猝死,生前未留遗嘱。2013年9月董某珍患病,后多次住院治疗,其间原、被告均对其进行照顾,为其支付医疗费等,相比较而言,被告照顾的较多、支付的费用较多。2013年9月董某珍将其工资卡交给被告保管,其医疗费等费用主要由被告从董某珍的存款中支付。2014年12月18日董某珍死亡。董某珍死亡前告知被告,其同学王某是甲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其通过甲律师事务所立了一份遗嘱并在该律所保存。董某珍死亡后被告到甲律师事务所领取了遗嘱。庭审中被告提交的遗嘱字体是电脑打印的,内容如下:“遗嘱 立遗嘱人:董某珍 为了防止立遗嘱人死亡后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特请王维某和朱雪某作为见证人,并委托朱雪某代书遗嘱如下:一、我现在患有心脑血管供血不足,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特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死亡之后的处理意愿。二、我和我丈夫共有的财产如下:房产一套,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建设街育才胡同10号楼2单元×号,面积为70.64平方米,房产号为平字第032××号,房产价格以我死亡后的市场价格为准。三、我的房产和我继承丈夫房产的三分之一在我死亡之后归我女儿刘某芳单独所有,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四、希望大家尊重本人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五、以上遗嘱经代书人代书打印并经我本人阅读无误后签字。六、本遗嘱一式三份,董某珍、朱雪某、王维某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立遗嘱地点: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建设街育才胡同10号楼2单元×号。”立遗嘱人董某珍签字,见证人(代书人)朱雪某、见证人王维某分别签字,三人分别写明了日期2014年10月22日。被告提供证人朱雪某、王维某出庭作证,证明立遗嘱的过程如下:2014年10月19日董某珍持一份其自己书写的遗嘱到二人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咨询立遗嘱事宜,因其书写的遗嘱有错别字且有书写不规范的情况,告知董某珍将遗嘱复印一份后将复印件留下,由朱雪某依据董某珍书写的遗嘱内容打印后,王某、朱雪某、王维某于2014年10月22日到董某珍家,董某珍看过打印的遗嘱后签字,朱雪某、王维某作为见证人签字。朱雪某并将当时留下的董某珍的手写遗嘱复印件提交法庭,内容与被告提交的遗嘱无异。被告另提供董某珍的病例、2014年10月26日董某珍与别人聊天时的录像,证明董某珍立遗嘱时意识清醒。
原告不否认遗嘱的真实性,但认为遗嘱无效,理由是:董某珍患病后经常意识不清,无证据证明其在立遗嘱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是打印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第一条写明董某珍患有心脑血管疾病与董某珍实际上患肺癌死亡不符;立遗嘱的地点是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建设街育才胡同10号楼2单元×号,而非户口本上的平谷区育才胡同10号楼2单元×号,内容存在瑕疵。庭审中,原、被告对育才胡同的房屋作价120万元,均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
【案件焦点】
董某珍所立遗嘱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能否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刘某仑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对于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董某珍所立的代书遗嘱由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朱雪某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朱雪某、其他见证人王维某和立遗嘱人董某珍签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有效。原告主张董某珍立遗嘱时意识不清醒,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董某珍在立遗嘱时意识清醒,故对于原告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打印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立遗嘱的地点与户口本上登记的地点不完全一致等观点,属于文字表述是否完整的问题,并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故对董某珍在遗嘱中涉及的遗产即董某珍在育才胡同的房屋中的份额,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对于遗嘱中未涉及的董某珍的存款,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对于育才胡同的房屋价值达成一致,并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建设街育才胡同10号楼2单元×号的房屋由原告刘某群继承,原告刘某群给付被告刘某芳折价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刘某芳给付原告刘某群董某珍遗留的存款27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群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刘某群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执在于,被告提交的遗嘱是打印件,打印的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效。为此,我们需要分析一下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1.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一是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见证人在场,可由其中一个见证人代书;二是遗嘱注明年月日;三是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都需在代书遗嘱上签字。2.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一是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二是遗嘱的内容合法;三是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遗嘱最核心的内容。事实上,审查形式要件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代书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打印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执。持否定说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指的是手写,不包括打印;打印件难以判定具体的打印人,在打印件中一般只有签名和日期是遗嘱人手写的,打印遗嘱被伪造的可能性较大。笔者认为,继承法并未明确规定代书遗嘱必须手写,随着科技的进步,电脑成为方便、快捷的工具,手写和用电脑打印只是书写方式和工具不同,并不能以代书遗嘱是打印件就去否认其效力。当然,鉴于打印代书遗嘱有一定的特殊性,为了查明打印代书遗嘱是否是伪造的,审判实践中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结合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打印代书遗嘱进行综合判断。例如,打印代书遗嘱时遗嘱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打印遗嘱的来源是否合乎常理,打印遗嘱记载的意思表示是否与遗嘱人生前的意思表示存在明显出入,将打印遗嘱中遗嘱人的签名与遗嘱人在其他文件中的签名进行比对、甚至鉴定等。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病例和录像证明董某珍在立遗嘱时意识清醒,打印遗嘱的来源是由被告从律师事务所领取而非被告直接持有,打印遗嘱的内容与律师事务所保存的董某珍手写遗嘱复印件内容一致,双方对董某珍的签名亦不持异议,综上,应该认定打印的代书遗嘱是董某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外,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董某珍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矛盾,被告对董某珍的照顾较多,因此该代书遗嘱的内容体现了继承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也符合一般的道德观念。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能够鼓励敬老、养老的善良风俗,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