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柯某明(离婚)与林某花(丧偶,现已故)于1988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城结字第0××号。婚后共同购买址在安溪县凤城镇凤南路×号城厢镇政府集资楼2号梯208室[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安国用(99)字第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凤城房字第0000××××号]套房一套。原告柯某晖与被告柯某凤系被告柯某明与前妻的婚生子女;被告谢某章、谢某勇、谢某雄系林某花与前夫的婚生子。自被告柯某明与林某花结婚后,原告柯某晖长期与他们共同生活。林某花于2005年9月28日书写了一份“声明”给原告柯某晖。“声明”载明:“1995年与我夫柯某明在凤城镇凤南街×号院内购置城厢镇集资房208室套房一套,我百老之后愿意将此套房应得的份额完全归柯某晖继承,永不反悔。声明人:林某花 见证人:柯元某”。见证人柯元某在“声明”书上签名。林某花于2014年7月20日病故。原告柯某晖于2014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4日,被告谢某章、谢某勇、谢某雄申请鉴定“声明”中的声明人“林某花”是否为林某花生前本人所写。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经鉴定,认为“声明”中落款处“林某花”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林某花”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谢某章、谢某勇、谢某雄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500元。
【案件焦点】
遗嘱是否为林某花(已故)亲笔书写,由原告还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柯某晖在被告柯某明与林某花结婚时,未满十八周岁,且与林某花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存在扶养关系,已形成事实上的继母子关系。依法律规定,原告柯某晖对林某花的遗产享有法定的继承权。首先被告柯某明与林某花婚后购置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凤南路×号城厢镇政府集资楼2号梯208室套房一套,系其夫妻的共有财产,二人各自享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林某花生前于2005年9月28日以“声明”的形式,表示待其百老之后,将其所拥有的套房份额归原告柯某晖继承,系其处分自己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上也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法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谢某章、谢某勇、谢某雄及其代理人认为该“声明”经过司法鉴定,虽对“声明”落款处的声明人认同为林某花本人亲自书写,但“声明”中的内容是否为林某花本人所书写,无法明确,故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同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对此辩称,被告谢某章、谢某勇、谢某雄理应为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谢某章、谢某勇、谢某雄及其代理人认为林某花书写“声明”时受到外力影响,并非其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法院认为,“声明”中某些字眼的含义虽值得探究,但并无法改变其作为自书遗嘱的特性,而且从林某花书写“声明”至其病故,历经时间相当长,假若确非其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完全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变更该“声明”,故三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于法于理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谢某章、谢某勇、谢某雄及其代理人提及的“声明”中载明的“凤城镇凤南街×号院内购置城厢集资房208室”, 与本案涉争的房产并无矛盾,仅是文字表述差异而已。最后,被告谢某章、谢某勇、谢某雄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柯某晖不尽赡养义务,逼迫林某花将房子过户给他们等,不应享有继承的权利,同样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辩解意见,法院也不予采纳。被告柯某明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对林某花拥有的房屋份额的继承权,系其自行处分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柯某凤于庭审前,书面表示放弃对林某花拥有的房屋份额的继承权,并因此未参加庭审诉讼活动,系其自行处分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被告谢某章、谢某勇、谢某雄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柯某凤与林某花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无任何继承权,因柯某凤于庭审前已书面表示放弃对林某花拥有的房屋份额的继承权,在本案中没有实际意义,故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林某花拥有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凤南路×号城厢镇政府集资楼2号梯208室[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安国用(99)字第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凤城房字第0000××××号]套房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柯某晖所有。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某花(已故)的“声明”是否为其本人亲笔书写,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对于由谁来对遗嘱笔迹鉴定承担举证责任,有着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原告柯某晖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虽然提供了遗嘱,但被告否认是其母林某花亲笔所写,故需由原告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理由是:原告提供遗嘱,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现被告提出遗嘱系非林某花本人书写,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笔者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且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就本案来说,首先,原告提交了其母自书遗嘱,其举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已经完成。现被告反驳称,遗嘱并非其母亲笔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被告对其提出的反驳意见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其次,就笔迹鉴定的事项来说,必须由被告提供其母生前的资料或者平常书写习惯文字等材料作为鉴定样本。经法院释明,因原告长期与林某花共同生活至继母病故,故被告谢某章、谢某勇、谢某雄同意以原告提交的样本材料作为鉴定依据。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回复本院“由于所提交的样本材料与检材内容字迹出现相同的单字极少,可比性极差,无法对‘声明’中的内容是否系林某花本人所写作出准确判断”。经法院再次释明,被告谢某章、谢某勇、谢某雄于2014年11月4日明确只申请鉴定 “声明”中的声明人“林某花”是否为林某花生前本人所写。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据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声明”(即遗嘱)中落款处“林某花”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林某花”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最后,法院认为该自书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自书遗嘱形式上的相关规定,有签名,并且注明了年月日。虽然对遗嘱中的内容无法鉴定是否为林某花本人所写,但也无证据证明其是被迫所写,结合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法院推定林某花的“声明”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着尊重死者的意愿,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自书遗嘱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