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仲与沈某光系夫妻关系,沈某系沈某光之妹。沈某光与张某仲于1998年5月结婚,沈某光系初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张某仲与前妻育有一子一女。双方结婚时,二子女均已成年并且独自生活。2002年7月18日,沈某光与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购买北京市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楼1501号房屋。2002年11月18日,沈某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5年6月20日,沈某光书写了遗嘱,其中第1条写到:我们两人中有一人先去世者,另一人将继续住在原住所(中关村×楼1501号),享用原两人共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横加指责和干涉。第2条写到:我们现住处是沈某光、沈某两姐妹之母于20世纪80年代用上海住房与科学院交换所得(有档案)。房内一切用品(包括所有电器)都是沈某夫妇购置的。沈某两个儿子张甲、张乙从小在沈某光家生活成长,由沈母照顾,祖孙、姨甥间感情至笃。沈母虽已于20世纪90年代去世,但沈某一家继续对我们的生活照顾备至,为此,我们俩去世后,为纪念亡母和感谢沈某一家,该房屋及屋内所有物品器具均由沈某继承(依次张甲、张乙)。任何人不得横加干涉。在“遗嘱”最后由沈某光、张某仲签名。2015年2月27日,沈某光去世。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中关村×楼1501号房屋系沈某光的遗产。【案件焦点】沈某光书写的遗嘱由张某仲在上签名,此遗嘱对张某仲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沈某光的遗产双方均认可为中关村×楼1501号房屋,此房产虽登记在沈某光名下,但系其与张某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沈某光留有的“遗嘱”系其本人所写,对沈某光而言,此遗嘱为自书遗嘱,其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仲虽在遗嘱上签字,但形式应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见证人进行见证,张某仲的“遗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为无效。沈某光在遗嘱中,表明对于房屋的分割意见,可以确认其将其所有财产指定由沈某继承,但其所写遗嘱中明确写明分割的条件为“我俩去世后”,故法院认为,在遗嘱继承的时间上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是附有条件的,现张某仲健在,遗嘱中列明的继承条件未成就,故沈某现阶段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沈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楼1501号房屋为沈某光与张某仲夫妇共同购买的房屋,为沈某光与张某仲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关于2005年6月20日沈某光书写、张某仲签字的遗嘱效力问题。本案所涉遗嘱的遗嘱人沈某光与张某仲系夫妻关系,遗嘱为立遗嘱人沈某光亲笔书写、签名,共同遗嘱人张某仲在遗嘱上签名,表明沈某光与张某仲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应该认定为沈某光与张某仲于2005年6月20日所立遗嘱为共同遗嘱,为有效遗嘱。关于沈某继承该房屋的问题。2015年2月27日,沈某光死亡后,沈某与张某仲为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矛盾。诉讼中,张某仲明确表示,其对与沈某光于2005年6月20日所立的共同遗嘱予以反悔,不同意沈某继承该房产。沈某光与张某仲虽然在共同遗嘱中约定“我们俩去世后,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楼1501号房屋由沈某继承”。但是,在被继承人沈某光死亡后,张某仲已经明确表示对共同遗嘱予以反悔,不同意沈某继承该房产。基于遗嘱自由原则,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的遗嘱。本案中,张某仲在沈某光死亡后,可以就其与沈某光所立共同遗嘱中涉及其享有的财产部分予以撤销,但不能影响沈某光的遗嘱内容,沈某光直至死亡时未变更、撤销其遗嘱内容,故沈某光所立遗嘱应为独立性质的遗嘱,张某仲对其与沈某光共同遗嘱明确反悔的意见表明,沈某光与张某仲所立共同遗嘱已经失去继承履行的基础。故共同遗嘱约定的附条件的遗嘱继承时间,基于张某仲撤销其遗嘱的行为,不再成为沈某光独立遗嘱履行的条件。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因此,沈某要求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沈某光的遗产份额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继承的具体份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 沈某光与张某仲共同所有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楼1501号房屋,本案继承分割时,应该将房屋的50%的份额析出为配偶张某仲所有,其余的50%份额为被继承人沈某光的遗产。沈某光生前立有遗嘱,将该房屋50%的份额由其妹沈某继承,沈某光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依照沈某光的遗嘱,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楼1501号房屋50%的份额应当由沈某继承,归沈某享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某诉讼请求不当,法院予以纠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806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市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号楼1501号房屋归沈某和张某仲按份共有,沈某和张某仲各享有50%的份额。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一审、二审的区别在对于“共同遗嘱”的效力如何确认。一审中,认为自书遗嘱应当严格按照继承法规定的形式来确认,夫妇二人所写的遗嘱,一方应认定为自书遗嘱,另一方应认定为代书遗嘱,不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我国《继承法》并未引入共同遗嘱,未确认共同遗嘱的形式,共同遗嘱在我国不应发生效力。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遗嘱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一份遗嘱。本案中二审采用了确认夫妻双方对于共同遗嘱的效力,有限度地承认了共同遗嘱,即只承认夫妻作为共同遗嘱人对共同财产订立的共同遗嘱。主要理由为:一是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符合我国社会现状和审判实际。当前,订立夫妻共同遗嘱的现象时有发生,诉至法院的案件也经常出现,当事人对共同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争议相对较少。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遗嘱形式有效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现状和审判实际。二是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夫妻共同遗嘱为不同于以上形式的遗嘱。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订立的遗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并由双方签名确认的,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遗嘱有效。本案中所涉遗嘱系被继承人沈某光与张某仲共同所立,系被继承人沈某光所写,由张某仲签名认可,内容表明两个被继承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应该认定为共同遗嘱。该遗嘱没有违反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二审法院确认了共同遗嘱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