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罗某英于2003年9月12日去世,其父母先于罗某英去世。简某权和简某广、简某芳、简某云、简某娟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被继承人罗某英户籍和身份资料显示,罗某英于1931年12月18日出生,文化程度:小学。2002年8月9日,罗某英写下《遗言》一份:我本人过身后,愿意将现住房屋产权留给四子简某权,三女简某云有居住权,房屋不能出租或出卖,如有变动需经五儿女签名同意。本人余下现金首饰留给五儿女平分,部分金饰系三女简某云所买应归还。我房屋冷气、电视机、衣车系五女简某娟所买应归还。被继承人罗某英生前一直与上诉人简某权一家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现简某权仍在该房屋居住。简某权名下没有其他房屋。四被上诉人婚后(简某广:1981年;简某芳:1981年;简某云:1987年;简某娟:1995年)陆续搬出涉案房屋。
【案件焦点】
1.涉案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罗某英的个人遗产问题;2.对于被继承人罗某英自书遗嘱《遗言》如何解释及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罗某英的《遗言》表述上分析,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必须由五子女同意才能行使,即原告不享有单独的处分权,故也不具备对该房产的完全物权。因此,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五子女各享有涉案房屋1/5的产权。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罗某英遗下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号101房的产权,由简某权和简某广、简某芳、简某云、简某娟各继承1/5的产权;二、简某广、简某芳、简某云、简某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简某权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三、简某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简某权支付案件公告费950元;四、驳回简某权的其余诉讼请求。简某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遗言》的文义来看,被继承人罗某英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简某权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其关于三女简某云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限制,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故简某权诉请继承涉案房屋全部产权份额有理,应予支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号101房的全部所有权份额由简某权继承。
【法官后语】
被继承人罗某英自书《遗言》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有一定的歧义。一方面,其明确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权;另一方面,在遗嘱中又对该所有权中的核心权能——处分权予以限制,即未经其他四位继承人的同意,不得出租或出售。能否据此否认遗嘱的效力,进而适用法定继承,这既是双方当事人诉辩的焦点,也是一审、二审法院的分歧所在。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处理思路是正确的,即《遗言》中关于三女简某云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限制,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理由如下: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罗某英在《遗言》中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某权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其次,从整体解释来看,《遗言》中关于涉案房屋的表述,全文并无转折或但书,具有逻辑上的一体性,结合罗某英的年龄及文化程度,因此法院最后认定《遗言》中“原意”为笔误,实际应系“愿意”之义。再次,从目的解释来看,应坚持以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为首要目标,力求符合遗嘱愿望,不能仅因遗嘱存在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本案《遗言》中对继承人所有权(主要是处分权)所附之义务,应解释为限制条件而非否定条件。最后,从利益平衡角度来看,遗嘱解释应结合遗嘱文本,综合考虑家庭和谐、养老扶幼、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将涉案房屋判令归简某权所有,体现了对被继承人对条件最差的四儿子简某权舐犊之情的确认。虽然,这种利益平衡在裁判文书中没有明述,但其隐含的价值衡量在案件的处理结果中已然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