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范某玉与陈某英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1952年10月12日生育范某臣、于1955年8月25日生育范某英、于1958年2月5日生育范某娥、于1962年2月15日生育范某礼、于1966年2月7日生育范某美。范某玉于1968年6月非正常死亡。陈某英于1971年与黄善某同居,并于1973年9月26日生育黄某涛。黄善某于1998年1月21日病逝,陈某英于2011年6月26日病逝。范某玉、陈某英于1951年向李金某购买位于柳邕路×号房屋。该房屋建筑物面积为48.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4.90平方米。1976年1月13日,被告范某臣向柳邕路第一居民委员会作出《报告》,要求将案涉房屋改名范某臣为户主。1976年2月16日,被告范某臣填写柳州市民房登记申请书,1976年3月26日,被告范某臣取得本案案涉房屋的柳州市民房登记证,该登记证载明房屋为范某臣所有,无共有人信息。1993年2月24日,范某臣填写了柳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申请案涉房屋产权人为范某臣,共有人为范某礼、范某美、陈某英、黄某涛、芦某。1994年1月17日,范某臣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该证书并未载有任何共有人信息。原告主张,2011年6月原、被告的母亲陈某英去世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分割父母遗留该房产事宜,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酿成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继承上述房产的具体份额。被告辩称,1976年3月26日的《民房字第0025×号柳州市民房登记证》已经白纸黑字写着“以上房屋经审查确定为范某臣所有,特发给民房登记证收执为凭”。1994年1月31日《桂房证字第0215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已经排除了除范某臣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柳州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17日填发的《桂房证字第02158×号房屋所有权证》也证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共有人。上述三份书证是权力机关颁发的有效凭证,涉案房屋属于范某臣个人所有。四原告认为涉案房产登记错误,应当向房屋登记管理机构要求撤销争议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变更所有权人增加共有人。就算本案诉争房屋属于“遗产”,也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并且其中一部分份额已经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诉争房屋另一半配偶的产权即母亲所有的部分,母亲于2011年6月去世,四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案件焦点】
1.本案案涉位于柳州市柳邕路×号房屋是否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原告请求确认柳州市柳邕路×号房产具体份额是否适用我国相关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本案案涉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号房屋系范某玉、陈某英于1951年向李金某购买的事实并无争议,在没有证据证明范某玉、陈某英生前立下遗嘱处分了属于自己合法财产以及其他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范某玉、陈某英去世后其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并不能因本案案涉房屋登记在范某臣名下,就等同于其他继承人放弃了其享有的继承权,故位于柳州市柳邕路×号房屋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对于在1993年2月24日范某臣填写了柳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申请案涉房屋产权人为范某臣,共有人为范某礼、范某美、陈某英、黄某涛、芦某的情况,该申请登记仅属于申请人的申请行为,且最终行政机关并没有确认房屋共有的事实,在无证据证明上述共有人与范某臣以及其他继承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以及根据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应认定行政机关仅将房屋登记在范某臣名下,并未登记共有人的信息。因此,就本案在卷证据而言,本案案涉房屋应依法由继承人分割。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范某玉去世后,其财产的继承人应为范某臣、范某英、范某娥、范某美、范某礼、陈某英;在陈某英去世后,其财产的继承人应为范某臣、范某英、范某娥、范某美、范某礼、黄某涛。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继承权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故继承权应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继承人中是否享有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无继承权利的人侵害继承权等情形;而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此时继承纠纷转化为确认物权归属与分割物的纠纷,即确认各继承人份额进而对遗产的分割。确认物权的归属属于物权请求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其本身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范某娥享有位于柳州市柳邕路×号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原告范某英、范某美以及被告范某臣、范某礼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黄某涛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法官后语】
在法定继承案件中,在查明继承人后应明确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本案中,案涉房屋并没有登记在被继承人的名下,故首先应对其进行确认。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明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该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同时,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本身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解决案涉房屋的归属问题,应综合房屋的形成、转让、继承等情况进行分析,然后再确定房屋的归属。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范某玉、陈某英生前立下遗嘱处分了属于自己合法财产以及其他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其去世后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并不能因本案案涉房屋登记在范某臣名下,就等同于其他继承人放弃了各自享有的继承权。故位于柳州市柳邕路×号房屋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对于继承权的诉讼时效,对此应明确继承权纠纷与继承纠纷之间的区别,换言之,并不能将所有的继承纠纷均认定为继承权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关于房屋的归属属于物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故法院对于被告表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