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叶某斌于2014年7月19日死亡。原告胡某系被继承人叶某斌之妻,原告叶某澄系原告胡某与被继承人叶某斌之女,被告魏某芬系被继承人叶某斌之母,被继承人叶某斌之父已于2007年死亡。被继承人叶某斌生前与原告胡某共同生活,未留有遗嘱。由于原、被告在遗产分割时意见不一,故原告胡某、叶某澄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胡某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百步亭花园百步雅庭105栋3单元6~7层×室的房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西流湾45号黄埔人家·长江明珠3栋2单元16层×室的房屋、劳动补偿金101618元、公积金99872.03元,享有三分之二的继承权;2.依法确认原告叶某澄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百步亭花园百步雅庭105栋3单元6~7层×室的房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西流湾45号黄埔人家·长江明珠3栋2单元16层×室的房屋、劳动补偿金101618元、公积金99872.03元,享有六分一的继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0年11月19日,叶某斌与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签订《武汉市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西流湾45号黄埔人家·长江明珠3栋2单元16层×室房屋,并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价款207762元,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2008年,叶某斌购买了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百步亭花园百步雅庭105栋3单元6~7层×室房屋,并于2012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叶某斌。2014年8月17日,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财务部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叶某斌截至2013年12月31日,在我厂缴纳公积金余额99872.03元,缴纳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青山区支行”。2014年6月30日,叶某斌与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甲方(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青山船厂)一次性支付乙方(叶某斌)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奖励,共计101618元,甲方以转账的形式将经济补偿金支付到乙方中国银行卡中”。2010年9月30日,被告魏某芬通过银行转账将452845.25元转至叶某斌的银行账户。
【案件焦点】
遗产份额应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江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叶某斌于2014年7月19日死亡,且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叶某斌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胡某、子女叶某澄及母亲魏某芬。被继承人叶某斌名下财产包括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百步亭花园百步雅庭105栋3单元6~7层×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37.02平方米,价值1400000元)、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西流湾45号黄埔人家·长江明珠3栋2单元16层×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44平方米,价值500000元)、经济补偿金101618元、公积金99872.03元,上述财产总价值合计2101490.03元。上述财产系叶某斌与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胡某应享有一半份额,另一半份额为叶某斌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叶某斌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胡某、叶某澄及被告魏某芬各自继承三分之一。由于原告胡某在审理中表示同意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西流湾45号黄埔人家·长江明珠3栋2单元16层×室的房屋归被告魏某芬所有,该房屋价值500000元已超过被告魏某芬应继承享有的遗产份额,系原告胡某对自身权益的处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照准。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从方便生活的角度考虑,法院酌定原告叶某澄继承房产份额,即享有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百步亭花园百步雅庭105栋3单元6~7层×室的房屋的份额为25%,该房屋其他部分份额及经济补偿金101618元、公积金99872.03元归原告胡某所有。关于被告魏某芬提出诉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芬要求先予返还出借给叶某斌的49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胡某、叶某澄未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要求在遗产中扣除墓地殡仪费用33160元、借款30000元及招待费用15730.50元,由于墓地殡仪费用及招待费用系已经支出的费用,借款事实证据不足,且原告胡某在被继承人叶某斌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其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魏某芬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以叶某斌名义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西流湾45号黄埔人家·长江明珠3栋2单元16层×室的房屋(建筑面积73.44平方米)归被告魏某芬所有;二、登记在叶某斌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百步亭花园百步雅庭105栋3单元6~7层×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37.02平方米)的25%份额归原告叶某澄所有;三、登记在叶某斌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百步亭花园百步雅庭105栋3单元6~7层×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37.02平方米)的75%份额及叶某斌的经济补偿金101618元、公积金99872.03元归原告胡某所有。
【法官后语】
这是一起婆媳争夺遗产的案件。一方是孤儿寡母,另一方是晚年丧子的婆婆,双方争夺的遗产是两套房子及20万元的款项。由于婆婆的旧房子已拆迁现无自有住房,其所得拆迁款部分用于为儿子买房又没有保留证据,如果按照法定份额划分遗产,婆婆会落到居无定所的境地。承办法官通过对媳妇反复做工作,说服其同意将两套房屋中的一套给婆婆,使得婆婆老有所依,充分保障了老年人权益。另一套房屋的部分份额判归孙女所有,充分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房产的其余份额及20万元的款项判归媳妇所有,充分考虑其养育女儿的资金需要,缓解其经济压力。本案判决既正确适用法律,又没有机械套用法律,从实际出发,周全考虑各方需求,充分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达到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