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德与被继承人黄某娟于198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黄某娟系再婚。婚后,原告黄某德、黄某娟及黄某娟与前夫所生一子一女即本案被告屠甲平、屠乙平共同生活。后四人共同居住在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城东村某号的宅基地房屋中,被告屠甲平、第三人屠某群结婚后亦居住于上述房屋中,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黄某娟,权利人为黄某娟、黄某德、屠甲平。上述房屋的部分于2004年第一次拆迁,安置获得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某花苑1号202室的房屋一套,于2009年办理产权证,产权人为黄某娟。2008年,上述房屋的其余部分再次拆迁,被继承人黄某娟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安置获得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某小区4号102室、4号301室、2号301室房屋三套。被继承人黄某娟于2010年4月7日死亡后,原、被告三人因房屋分配产生矛盾,遂于2010年5月18日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城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如下:某花苑61平方米归屠乙平所有;某小区94平方米(301)归屠甲平所有;某小区94平方米(102)归黄某德所有;某花苑61平方米产权过户由屠乙平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屠乙平未办理某花苑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该房权利人仍登记为黄某娟,现无人居住,由两被告保管房屋钥匙。后原告黄某德、被告屠甲平再次因房产分配产生矛盾,双方及第三人屠某群遂于2011年10月21日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城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奉城镇某小区小区2幢4单元301室94.37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屠甲平所有;奉城镇某小区小区1幢2单元301室94.14平方米房屋产权归黄某德所有;奉城镇某小区小区2幢4单元102室94.03平方米经双方同意折价人民币47万元,屠甲平付黄某德23.5万元,先付5万元,余款18.5万元保证11月底付清给黄某德。但,2幢4单元102室预售合同放在黄某德处,等余额款付清后交给屠甲平……协议签订后,被告屠甲平支付原告黄某德房屋折价款50000元,尚有185000元折价款未付清。2012年9月,原告黄某德取得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某小区2号301室房屋产权,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套房屋由其与第三人张某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产生合同纠纷,现该房屋由第三人张某芳居住,两被告对此未有否认。2012年9月,被告屠甲平及第三人屠某群取得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某小区4号102室房屋产权,现该房由被告屠甲平、第三人屠某群家庭共同居住。2012年11月,第三人朱某海、徐某芳从被告屠甲平处买受取得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某小区4号301室房屋产权,买卖合同价款由被告屠甲平获得。现原告黄某德认为两份人民调解协议违反继承法规定且侵害自己及被告屠乙平的权益,系无效协议,遂涉讼要求依法继承分割上述四套房产。
【案件焦点】
在村委会主持下签订的两份调解协议是否能够体现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被继承人黄某娟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故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继承遗产,但必须分清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遗产的范围。原、被告及第三人屠某群后因分割财产产生纠纷,经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先后签订了两份调解协议书,该行为可视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屠某群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的合并处分。经庭审查明事实可知,协议内容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存在协议无效的相关情形,且被告屠乙平对原告黄某德、被告屠甲平、第三人屠某群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予以追认,故上述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及要求重新依法分割继承相关财产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和支持。综上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黄某德与被告屠甲平、屠乙平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告黄某德与被告屠甲平、第三人屠某群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二、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某小区2号301室的房屋归原告黄某德所有;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某花苑1号202室的房屋归被告屠乙平所有;四、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某小区4号102室的房屋归被告屠甲平及第三人屠某群所有;五、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某小区4号301室的房屋转让价款归被告屠甲平所有;六、被告屠甲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德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某小区4号102室房屋的折价款185000元。宣判后,黄某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关于原、被告间先后达成的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继承人黄某娟去世后,原、被告三人因房屋分配产生矛盾,并在调委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将当时三人确认的家庭财产即某花苑61平方米房屋、某小区94平方米房屋(301)、94平方米房屋(102)进行了分割,其中第一套房屋已办理权利人为黄某娟的产权证,后两套为黄某娟生前与有关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所确定的动迁房屋,当时该两套房屋尚未交付。时隔一年半后,原告黄某德、被告屠甲平再次因房产分配产生矛盾,黄某德、屠甲平及其妻子屠某群(即本案第三人)三人又在调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三人未对前一调解协议中已获产权证的61平方米房屋重新作出约定,仅对向有关部门协调多争取的一套动迁房屋以及前一调解协议中已分配过的两套动迁房屋,共计三套动迁房屋进行了重新的约定,屠甲平获得两套动迁房屋、黄某德获得一套动迁房屋、屠甲平需支付黄某德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此,本案相关的两份人民调解协议均已形成,但因为第二份人民调解协议签订时,作为法定权利人的被告屠乙平没有参加,系黄某德、屠甲平、屠某群对拆迁过程中增加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擅自的处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项“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形之一,故第二份人民调解协议尚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然,在此次诉讼中,被损害合法权益的被告屠乙平当庭表示对原告黄某德、被告屠甲平、第三人屠某群签订的第二份人民调解协议予以追认,明确表示其仅主张第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中确认的61平方米房屋的财产权利,其余财产由其他权利人自行处分。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因被告屠乙平的追认排除了前述的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形,且本案两份人民调解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协议无效的其他情形,故法院依法确认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二、关于合法有效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黄某德已于2012年9月取得某小区2号301室房屋产权,被告屠甲平及第三人屠某群已于2012年9月取得某小区4号102室房屋产权,被告屠甲平于2012年11月将某小区4号301室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朱某海、徐某芳,均是双方基于调解协议取得产权、处分财产的行为,均合法有效。另,原告黄某德可基于2011年调解协议要求被告屠甲平履行给付某小区4号102室房屋剩余折价款的义务,被告屠乙平亦可基于2010年的调解协议获得某花苑1号202室房屋的产权。在确定判决主文的过程中,合议庭曾有过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黄某德的诉请为依法继承分割诉争的四套房产,而该四套房产现在的产权状况除有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某娟名下需进一步确认外,其余三套均有明确的产权人即本案原告黄某德、被告屠甲平、第三人朱某海和徐某芳,故判决仅需确定产权尚未明确的房屋的归属,对产权已明确的房屋无须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黄某德是基于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提出重新分配房屋,故判决主文应当首先确认协议有效,并按照协议内容明确相关财产的权利人、相关财产折价款的权利人,虽然其中部分房屋产权已明确登记,产权人已获得绝对的物权,但是鉴于诉判一致的要求及全案判决完整性、避免当事人不必要诉累的考虑,在判决中对物权人已经明确的房屋进行再次的确认,同时对调解协议中明确的房屋折价款的给付义务也一并予以确认。最终,合议庭决定按照后一种意见对本案作出如上判决,且二审法院亦对上述判决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