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3与王某4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王某2、王某5、王某和王某6,王某3于1988年去世,王某4于1994年去世,王某5于2006年去世、王某6于2009年去世,于某与王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即王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系王某6的子女。1983年11月21日,经王某3、王某4做主,见证人张某、闻某、陈某作证,给王某和王某5分家,将涉诉的房屋分给了原告王某所有,现有《分居草契》为证。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王某4名下,因为原告王某一家在石景山区居住,所以,原告分得房屋给付于某和王某1照看。2017年2月23日,于某和王某1提出在涉诉宅院内修建两层楼房,王某不同意,于某和王某1将涉诉宅院的大门紧锁,不让王某进入涉诉宅院。
【案件焦点】
1983年签署的老的分家单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分家系农村较为常见的家庭财产处理方式。本案中王某与于某、王某1对《分居草契》均认可其真实性,刘某3、刘某1、刘某2、王某2对《分居草契》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分居草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分居草契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分居草契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依据该分居草契要求北正房五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王某亦取得了涉诉宅院的使用权。其后,虽然王某1、王某5、于某在涉诉宅院内对北正房五间进行装修,北正房西侧修建耳房一间、新建厕所和洗澡间各一间、搭建棚子二间、修建院墙和大门,对北正房五间进行装修、对院内硬化了地面、透水砖铺设地面、修建花墙以及在花墙南侧铺设水泥方砖地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于某一家在涉诉村另有新批的宅基地,故王某1、王某5、于某所建的北正房西侧修建耳房一间、新建厕所和洗澡间各一间、搭建棚子二间、院墙和大门、硬化了地面、透水砖铺设地面、修建花墙以及在花墙南侧铺设水泥方砖地面仍应归原告王某所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宅院内北正房五间、北正房西侧耳房一间、洗澡间一间、厕所一间、棚子二间、院墙、大门归原告王某所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983年签署的分家单的效力问题。本案处理重点是在王某非涉诉院落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前签署的分家单的效力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王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居民户口性质为非涉诉院落所在的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某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么这种情况下,涉案的于1983年11月签署的《分居草契》是否有效呢?庭审中,王某、王某1和于某等人均认可《分居草契》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分家草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的取得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是继受取得。分家系农村较为常见的家庭财产处理方式,兄弟几人通过分家单进行分家属于中国农村的传统习俗,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于1987年1月1日正式实施,晚于本案中《分居草契》的签署时间,故当时签署该分居草契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自签署该分居草契至今已经有三十余年的时间,王某2、于某在涉诉村落亦有宅基地,特别是现在王某之父母和王某之兄王某5均已去世,综上,法院基于上述之特定事实考虑,故对本案中这种依照传统习俗签署的《分居草契》予以尊重,故本案中的《分居草契》是有效的,王某依据《分居草契》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房地一体原则,王某取得了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王某2、于某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另有新批的宅基地,故王某2、于某5虽然在涉诉宅院内的北正房进行了修缮和添附,但上述建筑物及构筑物仍应归原告王某所有。综上,法院最终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某村某宅院内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