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献陵村73号院内北房东首3间、东房2间归李某兰所有,并允许其在院中垒墙独立使用东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兰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二女,即王某章、王某青、王某芝、王某玲。王某青与李某平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王甲。王某青于2012年2月12日死亡,王某于2016年2月25日死亡。王某父亲王某海于1964年死亡,母亲王高氏于1976年死亡。王某青与李某平于1985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与李某兰、王某夫妇共同在献陵73号院内居住生活,该院内有王某、李某兰所建北房4间。王某、李某兰、王某青、李某平在上述宅院共同生活期间将献陵村73号院原有北房4间拆除后建北房6间、东西房各2间(东房两间中靠北的一间为厨房,靠南的一间为过道)、西跨院北房1间和南棚子1间,北房与东房、西房之间分别建有棚子各1间。王某青死亡后,王某、李某兰仍居住在献陵村73号院内至王某死亡。位于献陵村64号院原有北房三间,王某章于1979年结婚后与王某、李某兰分开单过,献陵村64号院一直由王某章居住使用,该院内现有北房4间、东西房各2间、南房4间,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王某章。王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共有银行账户7个,其中尾号为1159的账户于2016年2月17日分别支取1万元、2000元,于2016年8月2日支取8012.46元,现账户余额为零;尾号为9070的账户为定期储蓄账户,现有余额10560.41元;尾号为8070的账户为定期储蓄账户,王某章于2016年2月23日支取10983.65元,现该账户余额为零;尾号为3583的账户为定期储蓄账户,王某的亲属于2016年3月16日以王某的名义将该账户内的10612.04元取出,现该账户余额为零;尾号为2310的账户为定期储蓄账户,王某章于2016年2月15日将该账户内的10303元取出,现该账户内余额为零;尾号为7906的账户为定期储蓄账户,王某章于2016年7月27日将该账户内的10904.52元取出,现该账户内余额为零;尾号为8060的账户尚未销户,该账户内的余额为1万元。李某兰主张王某的银行卡均在其手中,王某去世后王某章帮助其办理了王某一部分账户的销户手续,王某青和王某住院期间花费了一部分存款,王某去世后办理后事花费了一部分存款,另案中已查明剩余的存款2万余元也已花完,用于李某兰看病。李某平、王甲对上述存款支出不认可。王某章、王某芝、王某玲对李某兰的陈述无异议,另均表示将其继承份额赠与给李某兰。
【案件焦点】
1.李某兰是否有权请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2.在具体的分割方式上能否采取实物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献陵村64号院和献陵村73号院均属于老宅院,根据两宅院的居住使用情况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两宅院原房屋均视为李某兰、王某对王某章和王某青的赠与行为,献陵村64号院现房屋为王某章投资建设,且涉案宅基地也登记在其名下,故李某平、王甲主张该宅院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献陵村73号院,现有房屋是在李某平、王某青与王某、李某兰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且王某有相应的收入,同时结合现有证据,该院房屋应属李某平、王某青与王某、李某兰共有,具体份额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酌定为李某兰、王某为30%份额,李某平、王某青为70%份额。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王某青于2012年死亡,其份额(35%)应由李某兰、王某、李某平和王甲继承,每人继承份额8.75%;王某于2016年死亡,其份额(15%+8.75%=23.75%)由李某兰、王某章、王某芝、王某玲及王甲继承,因王某章、王某芝、王某玲均表示将其继承份额赠与给李某兰,故李某兰应继承份额为19%,王甲继承4.75%。综上,献陵村73号院内房屋,李某兰享有份额为42.75%,李某平享有份额为43.75%,王甲享有份额为13.5%。现李某兰要求对献陵村73号院的共有物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共有物的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共有物效用为原则,本案中,诉争房屋为宅基地房屋,考虑到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同时考虑该院房屋结构和布局,如进行实物分割不利于共有人的生产和生活,也会增加共有人之间的矛盾加剧等,同时,李某平、王甲也表示同意李某兰在诉争宅院内房屋居住生活,因此,李某兰主张对诉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经本院向其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共有房屋享有的份额进行货币补偿,其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同时指出,李某平、王甲要求继承王某存款8.3万元,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查询结果,双方产生争议后,王某的剩余存款为20560.41元,该款属李某兰、王某夫妻共同存款,其中二分之一作为王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王甲、李某平主张分割8.3万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兰主张该款已用于医疗费等支出,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存款依法应由李某兰、王某章、王某芝、王某玲和王甲继承,考虑到李某兰年事已高,并丧失劳动能力,故应适当多分,同时,王某章、王某芝、王某玲均表示将其各自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李某兰,本院不持异议,故李某兰应继承上述存款(遗产)额为8580元,王甲继承1700元,此外,李某平与王某、李某兰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未提交其对王某、李某兰尽主要赡养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李某平主张参与继承王某遗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兰的诉讼请求;二、王某生前存款20560.41元,原告李某兰分得18860.41元,被告王甲继承1700元(由原告李某兰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被告李某平、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家庭成员应共有在共同生活期间由全体家庭成员出资出力翻建、新建共同居住的房屋。李某兰、王某夫妇与王某青、李某平共同在献陵村73号院居住生活,并且将原有的北房四间翻建、新建,故该院内房屋应当属于李某兰、王某夫妇与王某青、李某平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王某青先于王某去世,献陵村73号院内房屋属于王某青的份额及属于王某的份额应分别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李某兰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且其一直在献陵村73号院内居住生活,故李某兰要求对献陵村73号院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献陵村73号院内房屋的分割,本院从有利于生产生活,不损害遗产效用的角度酌情予以分割。根据相关证明,献陵村73号院内北房六间、东西房各两间建设时经过审批、西跨院及棚子各一间建设时未经审批,本院在分割上述房屋时予以考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7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7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献陵村73号院内北房东首三间及东房两间归李某兰所有,北房西首三间及西房两间归李某平及王甲所有,西跨院一间及棚子一间由李某平及王甲使用,李某平、王甲享有对东房靠南一间即过道的通行权;四、驳回李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某兰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诉求包含两个不同层次的主张:一是李某兰是否有权请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二是在具体的分割方式上能否采取实物分割。
对于第一层主张,主要问题在于共有关系的认定以及共有物进行分割的条件认定,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给出了肯定的答复,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有权主张对房屋的分割;第二层主张,主要问题是共有物分割的方式、方法及依据、标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对遗产分割的原则性规定,并无共同继承遗产分割具体而明确的规则,故在结合个案情况时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做出了不同的处理。
我们认为,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四点:
一、析产继承纠纷中共有关系的认定标准及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上述法律条文是共有关系的法律依据,规定了共有关系的基础及种类。由于农村房屋的特殊性质,以及其形成过程的长期性、复杂性,析产继承纠纷中作为遗产的农村房屋可能呈现出法律关系复杂、权利人难以确定、权属界定不清的特点。但是,虽然析产继承纠纷共有关系的认定面临上述问题,其基础仍然要基于法律之规定,其核心问题是判断是否存在共有关系,如果存在,进而考察共有关系的类型及权利人。这是析产继承纠纷应审查的基本事实问题及应判断的基础法律关系。所以,析产继承纠纷中,不应局限于农村房屋的特殊性,而是应判断诉争房屋是否存在共有关系,以及判断该共有关系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在此基础上对后续法律问题进行判断。
二、析产继承纠纷中共有物分割的成立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分家析产,一般认识上是指父母与已婚子女就家庭财产分配和父母赡养问题等所达成协议并由一个较大规模的家庭形成数个较小规模的家庭单位。分家析产其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涵盖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一般包括家庭财产分配、遗产继承、老人赡养和子女抚养等事项。判断是否存在分家析产及分家析产的条件是否成就,主要考虑是否对分家析产的基本单位的家庭以及家庭单位分裂解体为数个小的家庭单位具有必要性。如果确实存在分家析产的必要性,那么,析产继承案件中的房屋作为分家析产的物质表现也应当进行审查处理,并应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所以,在认定存在大的家庭单位且该家庭单位已无法维持的情况下,应当对与该家庭单位的共有财产进行审查处理。
三、析产继承纠纷中共有物分割的依据及标准析产继承纠纷共有物分割的条件成立之后,需要选择共有物分割的具体方式方法,这就需要对共有物分割方式方法进行判断及选择,并确定其依据。析产继承纠纷中,对于作为诉争标的的房屋进行共有物分割,主要应审查遗产房屋的相关事实基础。主要包括房屋的初始权利人、房屋的形成过程、对房屋形成做出贡献的主体、当事人目前的生产生活状况、房屋构造等。其中,对房屋初始权利人的审查应当是重中之重,分割方法的选择宜优先考虑初始权利人的需求。在农村涉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件中,常出现继承人或继承人以外的人以在被继承人生前翻扩建宅基地房屋时有贡献为由,主张享有宅基地上房屋共有权或在继承中多分宅基地房屋。我们认为这种主张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基于继承获得的物权请求权和基于翻扩建贡献的债权请求权。翻扩建的行为虽增加了宅基地上房屋的价值,但其对继承物权归属并无影响,并非是影响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的因素。
四、析产继承纠纷中共有物的分割方式方法区分情形确定共有物的具体分割方式,以追求共有物效益的最大利用并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具体而言,应当区分主张分割的主体是宅基地初始权利人(多为父母)还是已分家另过的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该条宣示了遗产分割中的三种实现方法,即实物分割、折价分割和拍卖、变卖分割。根据条文的语词顺序,分割实现时首先要考虑共有物是否可以实物分割,在不适于实物分割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折价分割或拍卖、变卖分割。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保持一致。因此,对于宅基地初始权利人主张分割的,在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同时应优先考虑分割实物。因初始权利人系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获得者,地上房屋的建造也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获得,且其一般长期居住在共同继承的房屋内,对房屋有着较深的情感寄托,在进行分家析产、继承分割时应首先考虑初始权利人对房屋的需求,以其分得房屋为宜。对于已分家另过的子女,我们认为,如果其已经另行取得宅基地,再行主张分割则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也侵害了与父母共同居住儿女的宅基地使用权,既违背农村习俗也有失公平,因此对其继承分割的主张不宜支持。如果该子女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未新分宅基地的,由于其社员福利仍在该宅基地上,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该子女与其他户内成员一样享有权利,在不影响初始权利人居住使用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实物分割。
具体到本案中,献陵村73号院原有四间北房系王某、李某兰夫妻所建,李某兰作为房屋的初始权利人请求对献陵村73号院的共有物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但一、二审法院在应否对诉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这一问题上做出相反的处理,原因在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如进行实物分割不利于共有人的生产和生活,也会导致共有人之间的矛盾加剧,故不宜对房屋进行分割。二审法院则认为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时,应从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用和继承人实际需要的角度出发,依据优先考虑初始权利人需求,兼顾各继承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处理。李某兰系诉争房屋初始权利人,现有房屋是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翻建、新建所形成,且李某兰长期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并无其他居所,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并不会损害房屋功能及结构。因此,二审法院改判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切实保障了李某兰作为房屋初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