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周某某与王某滨原系夫妻关系,唐某某是王某滨、王某军的母亲。2016年1月7日,讼争房屋由王某滨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入住协议,面积为99.91平方米,其中三被告(上诉人)各无偿取得20平方米面积,其余39.91平方米为王某滨与周某某共同从其他村民处购买。该房屋系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无房屋产权证明,由周某某与王某滨共同居住。2017年8月1日,周某某与王某滨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对双方争议的房屋以涉及第三人为由未作处理。
【案件焦点】
1.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能否分割;2.讼争房屋财产权利属周某某与王某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还是属三被告(上诉人)共有;3.该房屋及装修应如何分割、补偿。【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周某某与王某滨离婚时未对讼争房屋权利进行分割而引起分家析产的纠纷。讼争房屋无不动产产权证明,土地为集体所有,故不宜对房屋所有权做出处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处理使用权。讼争房屋由王某滨与村委会签订交房装修及入住协议,并与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表现为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但其中60平方米来源于三被告各自分配取得的20平方米,对其他39.91平方米面积来源及出资,结合王某滨在离婚诉讼中的自认可以确认系由周某某与王某滨出资购买,本院确认讼争房屋使用权为周某某和王某滨、唐某某、王某军按份共有,其中周某某与王某滨基于夫妻关系共占60%,即60(实际为59.91)平方米面积,唐某某、王某军各占20%,即20平方米面积。现三被告对房屋权利的共有基础依然存在,在分割时仍可共同享有权利,但周某某与王某滨已离婚,共有关系基础不存在,可以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对二人共有份额进行分割。因讼争房屋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故双方讼争房屋使用权60%的份额归王某滨享有为宜,王某滨应当给予周某某一半补偿款。综上所述,周某某诉请确认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诉请房屋归王某滨所有,因该房屋无产权且存在共有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王某滨支付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补偿款数额依法计算;诉请王某滨支付房屋装修补偿款,提交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一审裁判结果:一、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121号2号楼1单元××室房屋,由被告王某滨、唐某某、王某军共同居住使用,其中被告唐某某、王某军各享有20%即20平方米面积的使用份额,被告王某滨享有60%即59.91平方米面积的使用份额;二、被告王某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补偿款107838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实际上是周某某、王某滨与唐某某、王某军分家析产纠纷+周某某、王某滨离婚后财产纠纷,综合本案中分家析产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密切关联性,同时兼顾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案结事了,确定以分家析产纠纷为案由进行全面审理。近年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建设新农村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分配给本村村民居住的现象较为普遍,这类房屋虽然未取得产权证,但在村民间可以买卖,通常是家庭的主要财产,故应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对使用权作出处理,有利于解决当事人纠纷。若今后诉争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当事人可依据该条第二款“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取得救济。本案中,对讼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一、二审法院系结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取得的原因、各当事人的出资以及对财产的实际使用状况等作出了综合判断,并结合三被告对房屋权利的共有基础依然存在、周某某与王某滨已离婚、讼争房屋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等情况,作出案涉房屋由三被告共同居住使用,被告王某滨按相应份额给予周某某补偿款的判决,合法、合情、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