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甲、王乙系夫妻,二人于1974年收养一子王丙,1979年收养一女王丁。北京市平谷区×镇×村29号院(以下简称29号院)内有北房七间、厢房三间、两间棚子系王甲与王乙二人所建。2010年王乙与王甲签订协议,写明:“王乙、王甲关于二十九号房产的处理意见:二十九号房产有七间北房,三间厢房,两间棚子,在王乙、王甲百年之后(‘在王乙、王甲百年之后’处画有一道横线,并摁有两个指印),归女儿王丁所有,由王丁处理。北房后有一尺2寸滴水。”后有王乙、王甲的签字及书写协议的日期。下部王丙写有“我同意把老家的房给小丁的意见。王丙2010年×月×日。”尾部写明“本件一式三份,老家、丁、丙各一份”,并加盖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2017年9月王乙因病去世。2017年10月王甲立下代书遗嘱,写明:“立遗嘱人:王甲,为防止我故后,因遗产事宜发生纠纷,故立此遗嘱:我死亡之时遗留的属于我所有的合法财产全部由我的儿子王丙继承,其他(她)任何人不得继承我的财产。我的财产包括:坐落在29号北正房七间、西厢房三间、东边三间棚子等建筑物,属于我的财产份额和我继承丈夫王乙的财产份额及我去世时属于我的一切合法财产,全部由儿子王丙单独继承。王丙必须承担我生养死葬的义务,保障我的晚年生活。立遗嘱:王甲(右手中指指纹),见证人:王某平,代书人:刘某仲。2017年10月×日。”2018年王甲去世。现王丙提起诉讼,要求其继承王乙和王甲的遗产。王丁不同意王丙的诉讼请求。王丁曾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29号院内房屋归其所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认为,因王丁无法证明将处理意见中的语句“在王乙、王甲百年之后”画掉系王乙、王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先前共同处分行为的共同变更,故无法认定“在王乙、王甲百年之后”已作废,故判决驳回王丁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王甲曾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王甲与王丁的收养关系;2.王丁每月给付王甲生活费3000元。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王甲与王丁的收养关系,并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焦点】
1.王甲与王乙订立的共同遗嘱的效力;2.王乙先去世,王甲对遗嘱的变更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涉诉房屋系王乙、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王乙、王甲所书写的“处理意见”系遗嘱性质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在王乙去世后王甲又立下代书遗嘱指定其遗产由王丙继承,故王乙的遗产应依“处理意见”由王丁继承,王甲遗产继承应以最后的代书遗嘱为准,由王丙继承。鉴于涉诉房屋系王乙、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情确定王丙、王丁各自继承该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丙、王丁对29号院内北正房7间、西厢房3间、东侧棚子2间各继承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驳回王丙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乙去世后王甲又立下代书遗嘱,而该代书遗嘱订立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在王丁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代书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代书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代书遗嘱,王甲指定其遗产由王丙继承,即王甲对其遗产的处理方式予以变更。故王乙的遗产应依“处理意见”由王丁继承,王甲遗产继承应以最后的代书遗嘱为准,由王丙继承。鉴于涉诉房屋系王乙、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确定王丙、王丁各自继承该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共同遗嘱主要是指夫妻共同遗嘱,是相对于夫妻一方单独遗嘱而言,是指夫妻二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遗嘱引发的纠纷已经成为继承纠纷中的重要案件类型,但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并没有共同遗嘱的相关规定,法官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存在着法律适用的难题。本案例涉及典型的夫妻共同遗嘱,厘清共同遗嘱的效力以及变更与撤销等问题,对案件裁判至关重要。
一、共同遗嘱的形式此类遗嘱主要包括三种形式:一是相互型夫妻共同遗嘱,即订立遗嘱时均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二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遗嘱,也就是夫妻在订立共同遗嘱时将双方的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指定由第三人继承,最常见的就是共同指定子女在其死后继承财产;三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死者将遗产留给某第三人。本案所涉及的共同遗嘱属于第二种形式。
二、共同遗嘱的效力(1)能否认定有效对于共同遗嘱的效力,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中均存在颇多争议,但总体上来说,目前大都倾向于有限度地承认,即只承认主体为夫妻的共同遗嘱的效力。笔者亦赞同这种观点,主要根据在于:①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是符合私法自治原则的。遗嘱行为是一种私法上的行为,遗嘱人设立遗嘱的目的,是表明自己死亡后对遗产处分的意愿。在对遗嘱效力确认时,只要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满足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为有效,而不应过分关注其行为的方式。②共同遗嘱是一种双方的合意行为,是基于立遗嘱人之间特定家庭关系而作出的,它不完全等同于契约等合意行为,这种与特定身份关系相联系的共同遗嘱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③共同遗嘱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习惯,现实生活中的夫妻共同遗嘱很常见,且随着公民财产权利意识的增强和私法自治理念的深入,共同遗嘱有不断增加的趋势。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其中第十九条规定: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根据《解答》内容,共同遗嘱只能由夫妻双方共同设立,且应当遵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求,也就是说,只要夫妻共同遗嘱符合五种遗嘱法定形式之一,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王甲夫妻二人生前所订立的处分共同财产的意见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经生效判决确定性质为遗嘱。(2)生效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是死因行为,一般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生效。但共同遗嘱由于其特殊性,生效时间与一般遗嘱有所不同。就共同遗嘱本身而言,因形式不同致使生效时间亦有所不同。第一种形式,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确,一旦立遗嘱人一方去世,遗嘱立即生效,遗产由另一方继承。第二种形式,实践中往往夫妻处理的系双方共同财产,而一般情况下夫妻二人不会同时死亡,此时,夫妻中一方的死亡还不能使整个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只能使遗嘱中涉及死去一方的财产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第三种形式,其特别之处在于只有夫妻都死亡后,遗产才能由第三人继承,这种遗嘱的生效时间应当出现两次:第一次是夫妻一方死亡,在先的相互遗嘱生效,在世一方全部继承遗产;第二次是夫妻双方均死亡后,全部遗产由第三人继承。本案例中,夫妻双方在共同遗嘱中处理的房屋属于可分割遗产,王乙先于王甲去世,在王乙去世时其对财产的处分已经发生效力,即房屋中属于其的部分已经转移为王丁所有。
三、共同遗嘱的变更与撤销共同遗嘱自订立到最终生效往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其间可能遭遇客观事实的变化导致共同遗嘱需要变更或撤销。根据2000年发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但是对于未经过公证的共同遗嘱,夫妻双方亦未约定变更或撤销条件的,行使时应区分不同时间段。第一种情形:夫妻双方在世期间。这种情形下,共同遗嘱虽有效成立,但是对夫妻双方应没有实质性约束,应充分尊重遗嘱自由及其财产所有权,夫妻任何一方均可单方面变更或撤销其遗嘱意思表示,但一方丧失遗嘱能力的除外。第二种情形:夫妻一方先去世。在世一方能否变更或撤销共同遗嘱是本案例值得探讨的问题。北京高院在《解答》中规定,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按照先前划分的三种形式,如果共同遗嘱是第一种形式,在一方去世时已整体发生效力,无需考虑变更或撤销问题。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形式的共同遗嘱,一方去世之后,另外一方只能对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行使变更权和撤销权,但行使该权利也有一定的限制,即不能违背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这同时保障了去世一方以及在世一方的遗嘱自由,也给予在世一方因情势变更作出更改或撤销的权利。本案中王乙去世时,涉及其财产部分已经产生继承效力,而王甲的部分因其在后遗嘱与共同遗嘱内容相背,故以其在后遗嘱为准,视为撤回共同遗嘱中其死因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