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郑某学与闫(颜)某华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郑某平、长女郑某兰、次女郑某秀、次子郑某安、三子郑某乐、小女郑某玲,其中郑某平先于郑某学夫妇去世,郑某敏系郑某平之子。1995年二轮承包土地时,郑某学一户得地人口为9口人,包括郑某学、闫(颜)某华、郑某安家4口人,郑某玲家3口人。郑某学于2008年去世,闫(颜)某华于2011年夏天去世。郑某学承包经营户土地从2004年开始征收,至2016年年底征收完毕,后征收单位给付的补偿款项由夏农村民委员会交由村民小组发放到户。郑某学承包经营户的补偿款项由郑某安领取或郑某勇、郑某领取后交由郑某安。另查明,郑某乐、郑某玲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放弃继承权。
【案件焦点】
1.遗产的范围和数额;2.土地征收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遗产为土地补偿款和房屋拆迁补偿款,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家庭成员之一死亡,并未导致农户的消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终止,故以家庭为农村土地承包户的承包地并不发生继承,而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农户,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且农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不是基于人口,而是基于土地对农户进行补偿。征地补偿款按照家庭为单位发放,以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确定补偿款。已去世的家庭成员已经丧失了农户成员的身份,不属于享受补偿的权利主体。因此,征地补偿款从性质上看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列入遗产范围。
结合本案,郑某学夫妇在农村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部分土地在2004年开始被陆续征收并获得土地补偿款,现郑某兰、郑某秀、郑某玲要求将其生前父母名下的承包地补偿款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郑某学夫妇死亡时遗留有个人合法财产,且郑某学夫妇死后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兰、郑某秀、郑某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原告郑某兰、郑某秀、郑某玲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户成员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也就是说,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是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其主要目的是在于为承包农户的全体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而非成员的个人财产。在承包期内,当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死亡绝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收归村集体组织管理。虽然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也规定了土地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但有一个不可忽略的前提:即这个承包农户中承包经营权人没有死亡。如果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又尚在承包期内,应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如果承包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终止该土地承包合同,收回该承包地,另行分配。这也就避免了出现符合条件的人无地可包或者一人承包数份土地的现象,否则,便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对集体组织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的是有区别的继承制度,对林地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经营权可以继承,这主要是考虑到林地和“四荒地”的承包,收益周期较长、投资大、风险大,如果不允许继承,很难使前一承包方在其死亡时获得因履行合同所获得的利益,不利于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当然,继承人对林地和“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要以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限为前提。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农地,其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另外,还需注意土地承包收益和征地补偿款的区别。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我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可见法律允许继承的是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承包权本身。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所获得的收益是一种财产权利,构成公民私有财产的一部分,承包人死亡时其承包的所得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而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农户,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且农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不是基于人口,而是基于土地对农户进行补偿。征地补偿款按照家庭为单位发放,以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确定补偿款。两者性质的不同决定了前者可以继承而后者不可以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