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吴某英与赵吴氏共育长子吴某峰、次子吴某明、女儿吴某侠三名子女。吴某峰与谢某生育长女吴某芳、儿子吴某伟两名子女。吴某娜系吴某峰与谢某养女,由吴某峰与谢某抱养。吴某英于1960年去世,吴某峰于2013年4月25日去世,赵吴氏于2016年12月30日去世。位于南京市高新区丽岛路某某号房产,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于2012年8月8日登记于吴某伟、吴某峰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0年10月9日设定抵押权42.9万元。截至2018年5月28日,该房屋尚欠贷款本金余额314472.35元。2017年1月10日,谢某、吴某芳与吴某伟签订《关于死者吴某峰与其子吴某伟的房产纠纷协商调解意见》一份,载明:因吴某伟姐姐吴某芳在购房中投资35万元(部分首付,装修和部分还房贷)现决定把此房卖掉先把其姐35万元还清,余额再由其母子共同协商分配。沈某和刘某、吴某明等七人见证,沈某和刘某于2017年6月出具说明,陈述经过协商,吴某伟认可欠其姐35万元,并签下协议,决定把此房卖掉,归还其姐35万元。2016年,谢某、吴某芳与吴某伟多次因诉争房屋产生纠纷报警。
吴某明、吴某侠于2017年11月出具申明,均放弃对位于南京市高新区丽岛路某某号房产相应份额的继承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吴某娜由吴某峰与谢某收养,系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提交了邳州市某村民委员会、邳州市八路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户口簿载明吴某娜在吴某峰户登记为二女。被告不认可吴某娜由吴某峰与谢某收养,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于2017年1月10日谢某、吴某芳与吴某伟签订《关于死者吴某峰与其子吴某伟的房产纠纷协商调解意见》,原告主张系吴某芳对房屋出资35万元,被告不认可吴某芳出钱交首付、还房贷、装修。
【案件焦点】
养子女与其他各继承人是否均享有相同份额的继承权。
【法院裁判要旨】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位于南京市高新区丽岛路某小区某某号房产(建筑面积75m2)系吴某伟、吴某峰共同共有,在吴某峰去世后,共有的基础丧失,当事人主张继承吴某峰应享有的份额,应依法进行析产后继承。吴某伟和吴某峰未约定共有房产各自所占的份额,应视为各占一半。吴某峰与谢某系夫妻关系,吴某峰享有的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吴某峰与谢某各占一半。吴某峰去世后,其子女、配偶、母亲并未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但在遗产处理前吴某峰之母去世,对于吴某峰之母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依法应进行转继承,转继承人吴某侠、吴某明在继承财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不认可吴某娜系吴某峰的继承人,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民政办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吴某娜系吴某峰与谢某抱养的女儿,是合法继承人,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吴某峰、谢某共有房产份额中吴某峰所有的部分,因吴某峰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三原告与被告作为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为四分之一,三原告与被告应继承位于南京市高新区丽岛路某小区某某号房产份额的十六分之一,即谢某享有位于南京市高新区丽岛路某小区某某号房产份额的十六分之五,吴某芳、吴某娜各享有位于南京市高新区丽岛路某小区某某号房产份额的十六分之一,吴某伟享有位于南京市高新区丽岛路某小区某某号房产份额的十六分之九。原告吴某芳所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5万元,双方争议较大,当事人双方为原告吴某芳与被告吴某伟,系债务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对于诉争房屋尚欠贷款,由原、被告按照各自取得的份额承担。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对位于南京市高新区丽岛路某小区某某号房产份额享有十六分之五,对该房屋尚欠房贷314472.35元承担十六分之五即98272.61元;二、原告吴某芳对位于南京市高新区丽岛路某小区某某号房产份额享有十六分之一,对该房屋尚欠房贷承担十六分之一即19654.52元;三、原告吴某娜对位于南京市高新区丽岛路某小区某某号房产份额享有十六分之一,对该房屋尚欠房贷承担十六分之一即19654.52元;四、被告吴某伟对位于南京市高新区丽岛路某小区某某号房产份额享有十六分之九,对该房屋尚欠房贷承担十六分之九即176890.70元。【法官后语】
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父母与子女相互之间的继承权是法定继承权,继承权的产生一般是因血缘关系的承继或因收养形成拟制的血亲关系。关于养子女与养父母相互之间继承权的问题,探讨的权利来源并非因血缘关系,亦非人工受精而产生的母亲与子女的血缘关系、父亲与子女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一对夫妻共同决定收养子女而产生的法定父母子女关系。一般养子女随养父母共同生活,形成实际抚养关系。关于收养关系的形成,可以从形式上判断,我国最早的一部收养法是在1992年颁布的,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有登记制、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并存的形式,在1999年收养法进行了修订,修改后仅规定收养关系成立要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合法的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就具有了亲生父母与子女间同等权利和义务。另外可以判断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收养行为,事实收养关系需要熟悉情况的派出所、社区等基层组织或身边的亲友证明确认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对于事实收养关系,养子女介入抚养人的家庭,必须在养父母对其的实际抚养中,双方以父母子女相称,才能在该家庭中,形成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过程,这个过程必须是合法、合理和实际持续行为,另外养子女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已经消除,如户籍登记的记录等,收养家庭成员关系具有稳定、排他的特点,对于家庭成员之间权利义务是符合公序良俗的可期待性是正当的。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婚姻家庭继承有关规定,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基于实际的抚养关系,产生养子女对养父母享有继承权、在养父母年老时的赡养义务等。养子女主张继承养父母遗产的,应证明养父母与养子女形成收养关系,本案中,养女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民政办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确系被继承人夫妻收养的女儿,从而享有对养父的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