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22日,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登记结婚。在上诉人高某怀孕期间,被上诉人杨某称其被告知高某腹中孩子不是其亲生,结合自己的生活情况,杨某亦怀疑高某腹中孩子不是其亲生。为此,被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高某的母亲就杨某与高某的婚姻以及孩子问题发生多次对话,均没能达成一致意见。自2010年12月起,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双方一直分居,高某在外租房居住。2011年1月9日,上诉人高某生一女取名高某某。2012年被上诉人杨某起诉至法院,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杨某向法院提供了其因工作往来外地的车票、同事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与高某母亲的对话录音,以证明高某受孕期间其不在大连,进而证明其对高某某非其亲生女儿的怀疑合理,并同时申请法院对高某某进行亲子鉴定,如果确定高某某不是杨某的亲生女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高某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案涉房屋。高某对杨某提供的车票、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证据要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构成高某某不是杨某亲生女儿的充分证据,对杨某所提出的亲子鉴定不同意。
【案件焦点】
上诉人高某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杨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裁判要旨】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目前,亲子鉴定已经达到极高的准确率,而且亲子鉴定检材的收集方法对人体健康不存在损害。夫妻之间一旦因为子女是否亲生而产生怀疑,必然会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也会影响父亲对子女的感情。如果父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养育了他人的子女,后来虽取得了相应的证据,但仅因女方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只能继续抚养他人的子女,而其本人又丧失了生育自己亲生子女的权利,这不仅有失公平,还容易激化矛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尽管不够十分充分,但结合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构成必要证据。本院审理过程中,在已向被告释明相关法律关系后其仍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推定高某某不是原告的亲生女儿。高某某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生,被告明显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40000元。因高某某不是原告的亲生女,故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育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高某某由被告高某抚育。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某给付原告杨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4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高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但本案中的情况并不能确定归属于该条中所规定的四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因此本案不成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但夫妻二人之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四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属违法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也侵害了被上诉人作为配偶所享有的人身权益,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编写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