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某与李宇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初婚,婚后尚无子女,双方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因两人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据此,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等。
一审法院向李宇某送达起诉状后,李宇某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新民二社区某组龙北街新民西小区某号楼某单元201室,现住该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管辖。张某主张李宇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为证明李宇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提交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吉祥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祥花园居委会”)于2013年5月13日和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两份《居住证明》予以证明。但吉祥花园居委会称其出具的两份证明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日期为依据开具,该委员会无法入户核实李宇某是否在此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是否连续居住,且《居住证明》上载明的“至今已居住一年以上”并不能确定是该委员会书写。李宇某称其自2013年2月底便不在北京市顺义区居住,并提交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办事处天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关于“李宇某于2013年2月初至今一直居住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新民西小区某号楼某单元201室”的《居住证明》予以证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吉祥花园居委会所述,其在出具居住证明时没有实际核实李宇某的居住情况,故不能以其出具的证明认定李宇某在北京市顺义区连续居住满一年。
张某要求法院调取的出警记录不能证明李宇某在纠纷发生前连续在北京市顺义区居住。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不能证明在其起诉时李宇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李宇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宇某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管辖。张某不服一审裁定,以李宇某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李宇某与张某结婚后,一直在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吉祥花园某号楼某单元902室居住,因此,北京市顺义区为双方婚后共同的生活居住地。虽然吉祥花园居委会称其不能入户核查李宇某是否在此连续居住,但根据李宇某与张某婚后以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吉祥花园某号楼某单元902室为生活居住地的事实及李宇某长期在北京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北京市顺义区为李宇某的经常居住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双方发生纠纷后,李宇某暂时离开北京市顺义区回户籍地居住,并不能否定北京市顺义区是李宇某经常居住地的事实。据此,张某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648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为证明李宇某经常居住地位于何处,张某和李宇某向法院提交了内容完全相反的两份证据。关于该两份证据的采信问题,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吉祥花园居委会称其出具的两份证明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日期为依据开具,该委员会无法入户核实李宇某是否在此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是否连续居住,因此,吉祥花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据存在瑕疵,应予以排除。根据李宇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李宇某已经回住所地居住,故本案应由李宇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证明内容相反的两份证据,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应结合李宇某的工作情况及婚后的居住情况等事实采信证明力较大的证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相反,因此,必须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区分,进而确定采信哪一份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与李宇某于2011年6月份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吉祥花园某号楼某单元902室,也即双方以北京市顺义区作为其婚后共同生活的地方。而李宇某自2005年6月至2013年5月31日在国美电器北京北太平庄分部IT部门任职。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张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宇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且李宇某提交的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亦有不符之处,因此,法院对张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李宇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投奔配偶”式婚姻应如何确定经常居住地?所谓投奔配偶式婚姻,即夫或妻一方为外地户口,一方为本地户口,婚后共同在本地居住的婚姻。此种模式下,当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户口为外地的一方通常已回原住所地居住,此种情况下管辖法院应如何确定。对此,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被告回原籍居住,就应该按照其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因夫妻矛盾回原籍居住并不改变其经常居住地为本地的事实,案件仍应按照被告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实践中,“投奔配偶”式婚姻多以女方“投奔”男方为主,但男方“投奔”女方的情形亦不鲜见,比如本案。之所以出现一方“投奔”另一方的情况,主要原因在于本地一方有某种生活上的便利,比如住房便利、子女教育便利等。但无论谁投靠谁,只要一方投靠另一方,并在本地居住、生活或者工作,即说明夫妻双方有以本地为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地的意愿,有在本地长期生活的打算。据此,只要符合在本地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条件,本地就应视为外地一方的经常居住地。对于夫妻出现矛盾后,外地一方暂时离开本地回原户籍地居住或者到其他地方暂住的行为,只要双方还未离婚,就不能改变其婚后经常居住地为本地的事实。本案中,张某与李宇某自2011年结婚后就一直在北京市顺义区居住,因此,北京市顺义区应视为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居住的地方。现双方发生矛盾,李宇某暂时离开北京市顺义区回老家居住,但其经常居住地仍应认定为北京市顺义区,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