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医学、生物学、遗传学的发展,亲子鉴定技术水平不断提高,DNA亲子鉴定的准确率达到了极高的水平:肯定亲子关系的准确率达到99.99%,而否定亲子关系的准确率几近100%。然而,DNA亲子鉴定并非是审理涉及亲子关系纠纷的灵丹妙药,在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官会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第二条第二款作出判断。
然而对于“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中“必要的证据”的认定却成为了司法的难点。何谓“必要证据”?笔者作如下理解。1.必要证据并非充分证据,不应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必要。其理由如下:第一,从举证能力上来看,原告通常难以提供充分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如果强行提高“必要证据”的标准,其后果极有可能是类似案件的原告诉求落空,且可能永远无法得到支持,如此则会损害子女的利益。第二,从情理上看,原告无须提供充分证据。第三,从价值权衡上来看,不应以充分证据为推定亲子关系之前提。推定亲子关系应进行价值衡量:一是原告所具有的知晓其真实血缘的权利以及由此衍生的被抚养权、继承权等一系列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二是被告的维持现有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及个人的隐私权、名誉权。两者相比较,无疑前者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当被告拒绝亲子鉴定时,推定双方存在亲子关系有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对于后者而言,是否进行亲子鉴定并非影响被告婚姻家庭稳定及被告隐私权、名誉权的因素,相反,如若被告确信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则选择亲子鉴定是维护其名誉及婚姻家庭稳定的有力手段。第四,从DNA鉴定结果上看,其高准确率基本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亲子关系有无,因此,若被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则无必要让原告负担过重的举证责任。2.必要证据的必要性以形成法官内心确信为标准。必要证据是证据客观性与法官自由心证的统一,原告所举证据是否必要、能否形成法官内心确认,可从以下予以考察:其一,单纯就原告所举证据来看是否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其二,被告所举证据对原告证据证明力达到何种削弱程度?
可见,“必要证据”不是单纯的原告主张和陈述,而是原告应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且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被告所否认其主张的证据,如此方能实现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一方,才可能使法官形成有利于原告的内心确信。应当注意的是,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原告证据是否达到必要证据之标准。3.必要证据以当事人积极举证为补强条件,以当事人穷尽举证能力为考量因素。寻求“必要证据”的客观性、统一性标准是司法实践努力的方向,然而由于具体案件的不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亦各不相同,且必要证据的认定离不开法官的自由心证,因此,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否积极承担自身的举证责任应当是必要证据认定的考量因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