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金某甲与胡某于2016年5月9日登记结婚。胡某于同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经亲子鉴定,金某甲并非金某乙的生物学父亲。2019年1月7日,胡某因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12月2日经法院决定予以逮捕。12月13日,法院判决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胡某现被羁押于某监狱第一监区。胡某被逮捕后,金某乙一直跟随金某甲及金某甲父母共同生活。金某甲称因其并非金某乙的生物学父亲,身心受到严重打击,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确认金某甲与金某乙无亲子关系;金某乙由胡某抚养,胡某支付金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胡某返还自2016年9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73.18元/天(即参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基数支出的抚养费。
【案件焦点】
是否应当支持金某甲在婚内受欺诈抚养非亲生子女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胡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在与金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金某甲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孩子金某乙进行了抚养,金某甲主张在得知自己并非金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后身心受到严重打击,且胡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应当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金某甲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金某甲并非金某乙生物学父亲均无异议,依法确认金某乙与金某甲亲子关系不存在。夫妻一方因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金某甲既非孩子金某乙的生父,亦无其他法律上的拟制父子关系,故其对金某乙无法定抚养义务,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以为金某乙为其亲生子并对其进行抚养,造成自己现有财产减少,利益受损。胡某作为金某乙的亲生母亲,应承担抚养义务,其因金某甲的抚养行为免予支出其应负担的抚养费用,可视为其财产的消极增加,胡某由此获益,对此金某甲可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请求予以返还。胡某于2019年12月2日被逮捕,故2016年9月24日至2019年12月1日的抚养费应计算为42554元(73.18元天×1163天2人),胡某还应按此标准支付2019年1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按1人计算)。金某乙现已4周岁,胡某入狱后金某乙一直跟随金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其非金某甲亲生子一事不可避免会给金某甲造成精神损害,金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金某甲要求的数额过高,结合胡某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相关案件事实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金某甲多主张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金某甲与胡某离婚;二、确认金某甲与金某乙亲子关系不存在,金某乙由胡某抚养;三、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甲2016年9月24日至2019年12月1日的抚养费42554元及其他抚养费(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73.18元天计算);五、驳回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行后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新规则审结的案件,主要涉及婚内受欺诈抚养非亲生子女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此作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准则,理应有制度作为支撑。违反忠实义务、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是对配偶的情感和精神最为严重的伤害,必须通过法律制度予以公力救济,这也完全符合中国社会的传统习惯和民众认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正是上述公力救济的具体体现。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本案所体现出的欺诈性抚养源于女方婚内与配偶以外的他人生育子女,其虽不属于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具体情形,但同样属于严重违反婚姻忠实义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上述“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从而可在离婚时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演进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对于另一方的侵权行为,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害而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通常该侵权行为也是构成离婚的原因。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规定了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其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四种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但未规定概括性兜底条款,导致对于其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的过错行为,只能依靠道德规范来调整,而不能通过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加以解决。《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这一概括性兜底条款,无疑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即《民法典》在其婚姻家庭编中通过对立法技术方式的合理调整,增加一项概括性的兜底条款,赋予了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予以合理自由裁量的空间,从而解决了婚姻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的某些重大过错受到严重伤害而得不到救济的问题,使得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得以充分实现。如何准确把握和理解这一兜底条款,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胡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在与金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并哄骗金某甲称金某乙系其亲生子,致金某甲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孩子金某乙进行了多年抚养。对于实践中的这种欺诈性抚养情形,若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并不属于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范畴,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可按“其他重大过错”予以认定。本案正是根据男方婚内受欺诈抚养非亲生子女的基本事实,加之女方予以认可并同意离婚,故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并准予离婚,更因此认定系胡某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其他重大过错”情形而导致离婚,从而根据无过错方金某甲的请求适用《民法典》的上述规定适用了离婚损害赔偿,从而充分保护了金某甲作为无过错方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衍生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关于赔偿的具体内容,从实践中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来看,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性质上来看系民法中的侵权责任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延伸,所以说离婚损害赔偿在适用时应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夫妻一方因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即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价值体现为填补损害和精神抚慰之双重功能。具体到本案中,金某甲既非孩子金某乙的生父,亦无其他法律上的拟制父子关系,故其对金某乙无法定抚养义务,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以为金某乙为其亲生子并对其进行抚养,造成自身财产减少,利益受损,故从物质损害赔偿的角度来讲,金某甲有权要求胡某返还其本不应支付的抚养费用,具体可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进行计算;而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金某乙现已4周岁,胡某入狱后金某乙一直跟随金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其非金某甲亲生子一事不可避免会给金某甲造成精神损害,金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具体数额则由人民法院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女方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相关案件事实酌情予以支持。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中应注意的其他问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根据既往的相关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在离婚诉讼中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且不同意离婚的,应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离婚后另行提出损害赔偿的一年期间为法律上的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