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71号丁3-1、3-2。
负责人:耿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甲,男,199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9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甲及原审被告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5)鲁0283民初1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5)鲁0283民初130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暂定27525.2元,待二审依法委托作出因果关系鉴定后再行变更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23年11月因外伤致锁骨骨折,并行锁骨内固定术,又因2024年7月27日车祸致肩袖撕裂伤,并行修补术。本案一审鉴定时山东中科司法鉴定所以被上诉人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由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在出庭质询后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被上诉人锁骨内固定物不跨越关节,对本次评残影响不大。又称在对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时,系该所吴某、王某乙之外的其他法医鉴定,由于对本案不能达成一致的鉴定意见,故将此案退回法院。也就是说该所有其他法医认为锁骨内固定物的存在与其构成十级伤残关系较大。众所周知,因锁骨内固定影响肩关节活动度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并不少见,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原因未必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而是其2023年11月因外伤致锁骨骨折并未拆内固定所致。对此,一审法院在山东中科司法鉴定所退卷后,另行委托万方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右锁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万方司法鉴定所也将案件予以退回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继续委托青岛市以外其他有能力的司法鉴定所再行鉴定,而非直接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继续委托其他有能力的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右锁骨骨折对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右锁骨骨折对本次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无任何的法律依据,其目的就是为了造成诉累的法律后果,从而达到其逃避责任的目的。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在2023年11月份发生过单方伤害事故,受伤的部位是右锁骨骨折,骨折后进行了内固定术手术,就在被上诉人准备取出内固定物时,在2024年7月27日又发生了本次事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是肩袖撕裂伤,并进行修补术,这是致使被上诉人肩关节受限的主要原因,两次伤害的部位不同,本次伤害与原先的伤害没有直接的关系,并且被上诉人两次受伤所相距的时间达8个月之久,距离司法鉴定的时间达16个月之久,又因被上诉人年轻在这期间第一次的伤已经完全好了。而且山东某鉴定意见是依据本次的伤害情况并考虑到第一次的伤害情况而作出的,完全合法有据。第二,通过2024年9月9日平度市某医院的DR片及2024年8月11日平度市某医院肩关节三维成像CT显示:右锁骨见内固定影,余某关节诸骨骨质完整,皮质光滑,骨小梁清晰,关节间隙不窄,未见骨折及脱位征,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锁骨骨折愈合良好,且内固定物不跨关节,因此第一次伤害对本次评残影响不大。第三,在山东某作出鉴定后,上诉人申请对司法参与度进行鉴定,这纯是通过采取以拖施压方式增加被上诉人诉讼障碍的诉讼策略。在鉴定中心因无法鉴定参与度退函后,上诉人又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做伤残鉴定的山东某鉴定人员吴某、王某乙接受质证时认为第一次受伤与本次鉴定影响不大,但是无法出具具体的数值。事后,上诉人又申请青岛某对参与度进行鉴定,青岛某同样无法鉴定。上诉人如此固执的原因很明显就是想推托自己的责任。第四,不妨假设被上诉人的第一次伤害与本次的伤残鉴定存在部分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4号的裁判要点,被上诉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以存在参与度的假设条件要求减轻其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五,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右锁骨骨折对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实属荒谬。因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要求,二审提出属于程序违法。其次,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是因为原审被告的违法行为,“果”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身体伤害。被上诉人的第一次伤害不是本次事故的“因”,上诉人是在故意搞混因果及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54.48元,xxx辅助器具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0元(28日×100元),护理费6030元(134元/日×45日),误工费14070元(134元/日×105日),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7626元(68813元×20年×10%),儿子郝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22790.9元(41438元×11年÷2人×10%)、女儿郝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33150.4元(41438元×16年÷2人×10%),电动车车损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262301.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7月27日20时50分许,王某甲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红旗路与兰州路路口西倒车时与郝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郝某甲受伤,二车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某甲无责任。XXX号车在某甲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郝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头部、胸部、腹部、腰部损伤,于2024年8月13日在全身麻醉下行“肩关节镜下右冈上肌部分撕裂修补术+关节镜下肩关节滑膜切除术”,期间共花医疗费39154.48元,原告购买医用外固定支具花费2000元。原告郝某甲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诉前司法鉴定。2025年4月2日,经山东中科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某)鉴定(鉴定人为吴某、王某乙),郝某甲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60-1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郝某甲曾于2023年11月份因摔倒伤及右肩部,造成右锁骨骨折,于2023年11月30日进入青岛友谊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23年12月8日行右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3年12月13日出院,现该内固定物一直未取出。
2025年5月22日,某乙公司认为郝某甲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右锁骨因自身原因骨折行锁骨骨折内固定术,鉴定时锁骨内固定在位,对本次鉴定结论造成影响,申请郝某甲的右锁骨骨折对本次伤残等级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同意继续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5年6月24日,某出具退函,认为郝某甲两次受伤伤情有所重叠,无法明确划分参与度。某乙公司认为郝某甲在本次事故前锁骨骨折,内固定在位,本次事故仅韧带损伤,两处伤情均作用于同一关节部位,原告锁骨内固定在位对本次鉴定结果存在不利影响,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
鉴定人出庭答复并在庭后出具情况说明称:2023年11月被鉴定人郝某甲因外伤致锁骨骨折,并行锁骨内固定术,2024年7月27日又因车祸致肩袖撕裂伤,并行修补术,我所于2025年3月18日接受平度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25年3月25日对其进行活体检验(距离第一次损伤长达近16个月之久)。阅片:2024年9月9日(距离锁骨骨折10个月)平度市某医院DR片及2024年8月11日平度市某医院肩关节三维成像CT显示:右锁骨见内固定影,余某关节诸骨骨质完整,皮质光滑,骨小梁清晰,关节间隙不窄,未见骨折及脱位征。说明被鉴定人郝某甲锁骨骨折愈合良好,且内固定物不跨越关节,对本次评残影响不大,本次交通事故致被鉴定人肩袖撕裂伤,并行修补术,是致其肩关节活动受限的根本原因。2025年5月26日平度市人民法院又委托我所对郝某甲右锁骨骨折对本次鉴定伤残等级参与度进行鉴定,本案由吴某、王某乙之外的其他法医进行鉴定,由于对本案不能达成一致的鉴定意见,故将此案退回法院。基于某甲公司的申请,法院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摇号选择,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郝某甲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25年9月8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认为难以完成本次委托的鉴定事项,将本次委托退回法院。
郝某甲的儿子郝某乙出生于2017年12月7日,女儿郝某丙出生于2022年11月4日。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的所有、投保情况,原告所诉医疗费总额、住院生活补助费、xxx辅助器具费、误工标准、护理标准、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车损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xxx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问题。经某鉴定,本次交通事故致郝某甲肩袖撕裂伤,并行修补术,是致其肩关节活动受限的根本原因,其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某乙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无相关证据提交,亦明确表示无需某鉴定人就内固定在位问题再行说明或者出庭质询。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且针对某乙公司异议,能够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亦未发现有导致鉴定报告不能采用的情形,故对某出具的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并据此支持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分别为105日、45日。
关于被鉴定人郝某甲的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对本次伤残等级的参与度,两个鉴定机构已均做退案处理,无法确定,但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属原告旧伤,即使其旧伤对本次伤残等级存在一定的参与度,但因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能据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所诉xxx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单独计项,应列入xxx赔偿金一并计算。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通常情况下应当首选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对原告的交通费,参照原告郝某甲的伤情和诊疗过程,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为400元。
3.关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问题。本次事故中原告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数额适宜,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原告郝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91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6030元、误工费14070元,伤残赔偿金193567.3元(68813元/年×20年×10%+41438元×11年÷2人×10%+41438元×16年÷2人×1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600元,xxx辅助器具费2000元,合计261701.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某甲赔偿,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甲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应首先由某甲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198600元;超出交强险的63101.78元,由某甲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超出某甲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王某甲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甲经济损失198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甲经济损失63101.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郝某甲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7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7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61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锁骨内固定是否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实质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一审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就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予以明确答复。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锁骨内固定在位对本次鉴定存在不利影响”的异议,一审鉴定人出庭明确答复:“右锁骨见内固定影,余某关节诸骨骨质完整,皮质光滑,骨小梁清晰,关节间隙不窄,未见骨折及脱位征。说明被鉴定人郝某甲锁骨骨折愈合良好,且内固定物不跨越关节,对本次评残影响不大,本次交通事故致被鉴定人肩袖撕裂伤,并行修补术,是致其肩关节活动受限的根本原因。”本院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载明:“如骨折后内固定物跨越或者邻近肢体大关节,考虑该内固定物在位可能对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结果带来一定影响的,原则上应在内固定物取出且再经适当功能锻炼后(建议在内固定物取出术后2个月以上)方可实施鉴定。如内固定物并不跨越肢体大关节,其是否取出一般对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结果影响不大,可按前述骨折愈合标准选择适宜的鉴定时机。”本案中,在内固定未跨越肢体大关节的情况下,内固定对肩部活动度的鉴定结果影响不大,鉴定人员的质证意见依据充分,基本解决了上诉人的疑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锁骨内固定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实质影响,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次鉴定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本院对山东中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伤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6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海东
审判员 牛 珍平
审判员 唐 伟柏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林颖彦
书记员 肖 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