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9年3月自由恋爱,200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陈某,已于2008年参加工作。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性格不合,为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被告脾气暴躁,发生纠纷时要出手打原告。特别是2012年1月10日,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休息半月。2009年7月,原、被告及陈某共同出资,在祥福镇某村修建一楼一底楼房6间,并在原告婚前房屋上搭建简易房。房屋修建的具体事宜由原、被告负责,陈某因在外地工作,未实际参与修建。2011年祥福镇某村被拆迁,在政府对房屋等财产进行核实时,原告将新修的一楼一底楼房6间的所有人登记为陈某,被告知晓此事,未提出异议。原告、陈某各获得拆迁赔偿款11万余元。陈某开设茶楼,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
【案件焦点】
双方结婚后与第三人共同修建的部分房屋已被拆迁,拆迁安置费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
【法院裁判要旨】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月10日,被告冲动之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殴打手段,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医生建议休息半月,其后果较为严重,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赔偿的金额,本院考虑原告在纠纷的发生中应负一定的责任,酌情认定5000元。关于财产分割,法院结合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双方认识、结婚的过程等情形,可以认定2009年修建的一楼一底楼房6间及在原告房屋上搭建的简易房属于原告、被告、陈某三人共有。此后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被告予以默认,使得被告不能获得赔偿款,造成离婚后被告生活困难,应由原告从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关于茶楼经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是陈某,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原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梁某困难帮助金35000元。三、被告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损害赔偿金5000元。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城乡一体化改革的推进,农村拆迁安置大量涌现,离婚案件中关于财产的处理显得更加复杂。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拆迁安置费涉及到原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修建新房屋以及原、被告在原告原有房屋上进行改建等内容。按《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婚前修建的楼房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由此获得的赔偿也归原告所有。2009年7月修建新的楼房时,原、被告登记结婚仅两个月,尚未共同创造财富,故是双方均用婚前的存款出资。原告的女儿陈某已参加工作,并出了部分资金。从出资情况来看,新修建的楼房及在原告旧楼房上进行改建的部分,应属原告、被告、陈某三人按份共有,各自按出资比例享有份额。在政府对房屋等财产进行核实时,原告将新修的一楼一底楼房6间的所有人登记为陈某,被告知晓此事,未提出异议。被告这种默许的行为,不能当然地认为是放弃共有财产,赠与给第三人陈某。因为赠与行为应该是自愿的,主动的,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是自愿主动将财产赠与陈某。故由此获得的拆迁安置费亦是三人按份共有,而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离婚案件中不作处理。被告若要主张权利,可另行起诉。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王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