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付羽某的母亲韩鸣某与被告付培某于2012年12月7日结婚,于2013年9 月18日生育一子付羽某。韩鸣某住院生育原告付羽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付培某支付。自原告付羽某出生后,其母亲韩鸣某即带其离开单独居住至今,被告付培某未支付过原告付羽某抚养费。被告付培某现无固定收入。原告付羽某的母亲韩鸣某称自怀孕后,无工作无经济来源,被告付培某对其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原告付羽某出生后被告付培某不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其带着原告付羽某艰难生活。被告称原告母亲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但给原告买衣服,每月还支付生活费,一直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原告母亲韩鸣某私自带原告离家出走,致使被告不能经常见到原告,对原告成长及身心健康极为不利,双方尚未离婚,不应支付抚养费。
【案件焦点】
原告母亲和被告尚未离婚,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抚养费。
【法院裁判要旨】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出生后,原告母亲即与被告分开居住,原告母亲带原告单独生活,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本人尽到抚养义务,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由被告付培某承担的抚养费为每月400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付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付羽某自2013年10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二、被告付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付羽某的抚养费至付羽某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付羽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基本上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生的,而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双方财产为共有财产,是否能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这是本案争议的要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出台之前,对此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不管是婚内还是婚外、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父母的抚养义务是不变的,只要一方不履行该抚养义务,另一方完全有权利向其主张抚养费。《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这是最高院对法院审理离婚时或增加抚养费案件的指导意见,这条指导意见也同样适用于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案件。同时,在子女抚育费数额的具体确定上,还要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应能维持其衣、食、住、行、学、医的正常需求,并需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和社会地位等因素,最终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