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吕厚某的父母吕昌某与陈某于2012年2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吕厚某抚养权和监护权归女方,随女方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共有银行存款80000元(为男方单位一次性拨付的购房补贴),现存女方名下。分配方式:存款中的40000元归女方;剩余40000元归双方儿子吕厚某所有(作为男方对孩子的抚养费)。
【案件焦点】
如何在民事审判中做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吕昌某与陈某虽签订离婚协议,但未约定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吕厚某关于给付抚养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吕昌某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具备给付抚养费的能力,且吕厚某尚年幼,为保障吕厚某正常的生活、医疗及教育需求,对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自二○一三年三月起,吕昌某每月给付吕厚某抚养费一千七百元,至吕厚某独立生活止。吕厚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起诉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第一,没有传票通知,剥夺了辩论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第二,事实不清,一审法官直接以月收入25%的比例进行判决,没有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属于滥用职权,同时公积金亦应算作收入不应扣除。吕昌某上诉请求改判抚养费为每月1171元,离婚协议的4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抚养费的支付时间应从2014年12月起。理由如下:第一,自己的月收入为4685.43元,而非6804元。第二,离婚时支付的40000元应当扣除而没有扣除。第三,抚养费已经支付到2014年12月了,不应重复支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向子女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的确定根据未成年人的生活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由于工资收入可能根据个人业绩、奖金、年终奖的多少呈现出变化,因此较为准确的核定个人收入的方法应为一年或半年收入的平均值,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吕昌某提交的收入证明与纳税证明,计算吕昌某的月平均收入并无不当。吕昌某提出个人曾在离婚时支付过4000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已经支付到2014年12月,但庭审中并没有提交相应转账记录、汇款记录等证据,因而吕昌某这两项请求缺少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以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因此,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高效处理案件,法官可以根据案情不用传票简便通知,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庭审。因此,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一审的证据与庭审笔录,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是在合理计算吕昌某个人收入的前提下,结合了吕厚某的年龄与支出最终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双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厚某与吕昌某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本案标的不大,案情简单清楚,但却涉及少年民事审判的一个基本原则的具体落实问题,即如何在民事审判中做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该原则因与民事审判平等保护的理念相冲突,一直饱受质疑,并难以在审判实践中落实,本案则是对该原则的一次成功尝试,并为如何在未成年人民事审判中提供“特殊保护”,提供了非常有益的借鉴。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事实:一是吕厚某向其父亲吕昌某主张抚养费,二是吕昌某以离婚协议约定自己支付了4万元抚养费作为抗辩,要求扣减抚养费。但由于吕厚某的母亲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自己与吕昌某期间金钱往来较多,4万元并未实际用做抚养费。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抚养费的法律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以作出判决。而吕昌某的抗辩则牵涉到夫妻分居期间复杂的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短时间难以查清,可以释明后让当事人准备充分证据另行解决。这种做法是值得肯定的,具有一定的探索意义。因为这种做法将抚养费纠纷从夫妻共同财产纠纷中剥离出来,简化了抚养费诉讼的程序,确保了抚养费的支付,维护了未成年人利益,同时也没有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是平等保护与特殊优先保护的有机结合。
首先,“特殊优先保护原则”是少年司法特有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提出根本上是基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未成年人自身认识能力、识别能力与诉讼能力不足,需要特殊保护。如果坚持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平等保护,则一方面会导致抚养费的支付人恶意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支付抚养费,使未成年人陷入循环诉讼的圈子。另一方面则可能在实体上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如复杂举证质证的过程,烦琐的诉讼程序与纠缠的法律关系,会使抚养费支付迟延,未成年人得不到抚养费,得不到良好的抚养与医疗条件。本案中吕厚某诉讼时五岁,父母分居时尚不足三岁,从分居到起诉抚养费历时三年,一直没有收到过抚养费,如果过于拖延无疑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因而简单、快捷地处理抚养费纠纷,对未成年人是一种基本的保护。
其次,特殊优先保护是法律价值比较的结果,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具有可行性。特殊优先保护原则中的特殊与优先,本质上都是建立在法律价值的比较与取舍基础上的,它与民事法律平等保护的理念存在一定的冲突,但却并非不能共存。特殊优先保护的底线就是不能因为特殊优先而侵害他人利益,因而特殊优先保护是个案的特殊优先,它仅仅是对于弱势群体保护的优先考虑,而非对另一方的剥夺。因而,特殊优先保护的落实需要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权衡,从诉讼主体、诉讼程序与裁判结果上进行衡量取舍,以决定是否可以进行优先与特殊的保护。
本案中存在两个相互冲突的利益:一是吕厚某的抚养费权利,一是吕厚某支付的金钱权利,二者应当平等保护。但考虑到吕厚某是未成年人,抚养费属于特殊的债务,具有一定的急迫性,法院可以进行特殊优先保护,要求吕昌某先行支付。而吕昌某的金钱债务,因证据尚不充分,可以经过释明告知其另行解决。这样既没有从实体上侵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利,也做到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特殊保护。最后,抚养费纠纷适用特殊优先保护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抚养费纠纷是少年司法中的常见纠纷,占未成年人民事诉讼的比例也比较高。抚养费对于未成年人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既是未成年人的基本物质保障,也是父母履行法定义务的主要形式,其重要性不容忽视。但实践中抚养费被拖欠的问题十分严重,不少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支付抚养费的现象也非常普遍,因而严格地执行平等保护与遵循诉讼程序的规则,有可能导致形式上的平等保护,实质上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现象。而抚养费纠纷中的特殊优先保护原则的实行应当有以下法律前提:首先抚养费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清楚,即亲子关系存在,抚养费未支付的事实必须是明确的,因为这是确定抚养费的基础事实。其次,抚养费纠纷与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损害赔偿等纠纷相交织,而这种法律关系交错导致抚养费案件难以在短时间内查清。如本案中,夫妻存在分居事实,分居期间夫妻仍有多次的金钱往来,形成相互对立的证据,法庭无法短时间内查清。再次,抚养费相较于与之冲突的权利具有优先性。也就是说抚养费具有急迫性、必须性,而与之冲突权利保护并不紧迫或存在其他救济途径。最后,抚养费的特殊优先保护不会剥夺或侵害与之冲突的权利。在法律对抚养费优先保护后,并没有导致另一权利的实体被剥夺,仅是因为抚养费的特殊性而进行了优先的保护。结合本案来看,这是一起典型的抚养费法律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相交错的纠纷。夫妻一方拿出协议证明自己支付了抚养费,另一方也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并未实际用作孩子的抚养费,法庭认定抚养费法律关系清晰,但夫妻之间约定的抚养费是否实际支付则过于复杂,短时间无法查清。经合议庭研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抚养费权益,并向另一方释明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解决,既优先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也做到了对双方权利的平等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