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9月13日,被告李国某与马福某登记结婚,2008年4月22日双方生育婚生子李仕某即原告。2011年10月10日,被告李国某与马福某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通过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关于子女安排问题,被告李国某与马福某约定:“儿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自愿于2012 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四十万元给女方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男方从领发离婚证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直到孩子可独立生活为止……”上述离婚协议书具体内容由马福某亲戚刘守某书写,由被告李国某及马福某本人在签署意见并签名处书写“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离婚协议书的安排,并无其他意见”,并由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李国某与马福某离婚后,原告李仕某随母亲马福某共同生活。截至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国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马福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之后未再支付。
【案件焦点】
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约定的效力及一方当事人能否主张重大误解予以撤销该约定。
【法院裁判要旨】
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因此,本案中被告李国某和马福某作为原告李仕某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问题所作约定,即被告李国某“于2012 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四十万元给女方作为儿子的抚养费,且自领发离婚证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直到孩子可独立生活为止”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国某作为原告李仕某的父亲,且作为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理应按照协议中自愿作出的约定,负担相应子女抚养费用。原告李仕某作为被告李国某与马福某的婚生子,有权依据其父母双方在离婚时就抚养费支付问题所作约定向被告李国某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李仕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某虽辩称上述约定内容由马福某亲戚刘守某书写,并非其本人书写,但该协议系被告李国某与马福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依法办理,且由其本人在协议上亲笔签署“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离婚协议书的安排,并无其他意见”并签字确认,因此应认定上述相关约定为被告李国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李国某的上述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国某还主张上述约定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予以撤销,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申请撤销相应民事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保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仕某抚养费40万元;二、被告李国某自2012年6月2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仕某抚养费15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
【法官后语】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因此,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如就子女抚养问题所作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系真实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为有效约定,离婚双方均应按照其约定积极履行。如果夫妻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按照相关规定完成了协议离婚的登记手续,在无明显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作意思表示不真实时,通常应视为其所作的离婚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宜轻易以当事人之后的相反陈述否定其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当事人如果以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予以撤销进行抗辩,应要求其就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并审查其请求是否在法定除斥期间内,否则不应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