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凤与被告何某寅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2日生育女儿何某文,2007年2月17日生育儿子何某欢,两个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和2015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在第二次离婚诉讼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离家多年均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现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起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的子女抚养费共计168000元。
【案件焦点】
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2.被告主张的婚内抚养费是否有依据,应否支持;3.假如双方离婚,原、被告的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处理。【法院裁判要旨】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缺乏有效沟通,未对夫妻感情加以珍惜,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感情趋于淡漠。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保持分居状态,可见双方的矛盾已无法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女儿何某文、儿子何某欢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何某文、何某欢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不宜轻易改变,且两个孩子均表示要跟随被告生活。故女儿何某文、儿子何某欢由被告何某寅抚养为宜。2.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内抚养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自提起离婚诉讼后未再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对此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起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的子女抚养费共计168000元,该主张费用过高,且原告尚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全额费用,综合考虑近几年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等情况,酌定原告吴某凤给付婚内子女抚养费30000元给被告何某寅。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孩子的生活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各400元,直至两个子女各自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凤与被告何某寅离婚;二、原告吴某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婚内子女抚养费30000元给被告何某寅;三、原告吴某凤与被告何某寅生育的女儿何某文、儿子何某欢由被告何某寅抚养,原告吴某凤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28日前支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各400元,直至何某文、何某欢各自年满18周岁止;四、原告吴某凤享有探望何某文、何某欢的权利,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事宜由原、被告自由协商。
【法官后语】
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论夫妻的婚姻状况如何,双方都应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抚养费是保障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和教育所需。抚养费纠纷常见于父母离婚之后单独提起或者在离婚诉讼中同时提出,本案就同时涉及了分居期间婚内抚养费给付的问题和离婚后抚养费给付的问题。因此,笔者选择从本案夫妻分居的角度出发,探讨不同案由中关于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内抚养费处理问题,从而为最大化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提供一些审判实践思路。我国为法定婚后共同财产制,从共同财产的本质特征看,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无约定,一方的经济收入在所有权归属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子女抚养费无论是父母哪一方给付,均可视为父母共同履行抚养义务。
但在实践中,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的财产收入实际已经相对独立,双方各自控制和支配使用自己占用的那部分财产,其财产状态类似于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离婚后的财产关系。在此情况下,如果还认定为共同履行了抚养义务,势必使一些父母以分居的名义逃避应尽的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不论父母是否离婚,父或母一方并未实际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未成年子女当然享有抚养费请求权。可是,在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并非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则分居期间为孩子的成长独自付出时间、精力和金钱的父或母一方,能否在离婚诉讼的同时主张分居期间的抚养费?笔者认为,婚内抚养费是一方为承担抚养义务而实际产生的费用,为最大限度保障子女权益,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主张。理由如下:
1.抚养义务的共同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婚姻法的基础上,加大了对子女权益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可见,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由父母双方平等享有、共同承担,而非一方的单方权利和义务。
2.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支付抚养费的目的就是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生存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若夫妻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而实际抚养子女一方又无法独立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则会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此时的婚内抚养费请求权尤为迫切。而离婚纠纷是复合之诉,如果此时还只能由未成年子女另案主张,即父母离婚后,直接抚养一方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作为法定代理人再提起婚内抚养费的诉讼,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浪费司法资源,又有损亲权关系。因此,在离婚纠纷中一并处理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内抚养费,有利于最大限度保障子女权益,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因婚内抚养费已基于一方履行抚养义务实际产生,其不同于离婚后抚养费的支付,所以,人民法院判定婚内抚养费支付的具体考量因素主要有:(1)夫妻分居期间,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存在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2)夫妻分居时间的长短;(3)夫妻分居期间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4)怠于履行方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5)实际产生的抚养费数额等情况。值得注意的是,支付抚养费并不是履行抚养义务的唯一方式。为子女购买生活用品、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可视为已经履行相应义务;此外,为家庭生活支出费用(如偿还家庭房屋贷款、车辆贷款等),也属于为子女创造生活条件的一部分,可视为履行抚养义务。因此,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的前提下,仍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妥善处理,确定婚内抚养费的最终给付数额。因本案是离婚纠纷,此时婚内抚养费的诉讼主体是父母。夫妻一方主张另一方支付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的,并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分居期间未尽到相应抚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也承认分居期间没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对此提出原告支付婚内抚养费的主张,有据可依,故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