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系因夫妻一方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婚姻关系既融合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又体现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均非纯粹的技术性问题,价值判断的背后隐含着利益权衡及社会导向。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决断是非的风向标,无疑彰显了法益的价值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在婚姻法四种法定过错行为的基础上加入了“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进一步完善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救济路径,更贴合复杂多样的婚姻实践,亦符合家事案件的审理规则,但同时也对司法审判的自由裁量权提出了新考验。诸多过错行为的审查判断中,婚外情、出轨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明显成为主流论点,也为大多数离婚审判实践所采用。一 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属性夫妻相互忠实作为婚姻稳定的前提和基础,不仅是善良风俗的道德要求,也是法律约束的规制之一。夫妻忠实义务虽名为义务,但实质上是一种以义务为中心及表现形式的权利。一方面,忠实义务以夫和妻的身份为基石,确立夫妻关系项下需遵循特定的身份规则。相较于身份结合形成的同居生活、财产共有及家事代理等权利侧重于行为层面,忠实义务则更倾向于情感层面,忠实义务应为配偶权理论的核心要义。另一方面,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尊严是人的本质属性和基本需求,自尊自重亦为社会交往的基本准则。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反映到婚姻家庭关系中,必然要求双方相互忠实,违反忠实义务不可避免地会对无过错方人格尊严造成损伤。除兼具身份权和人格权外,忠实义务亦涉及财产权,违反忠实义务行为通常以物质财产为载体,必然涉及财产权的处分问题。故此,忠实义务具备法律定性的客观条件,将其纳入婚姻损害赔偿制度项下的“重大过错”,不仅凸显了法律制度对于伦理道德的引导干预、树立正面导向,而且构建了全面客观的权利保障体系,维护了公平正义。二 违反忠实义务的审查判断忠实义务通常被解读为感情忠实和身体忠实。法定过错情节列明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情形违背了上述两个层面的义务,侵权过错及事实较为明显。但现实生活中交叉着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存在着不同形式的交往模式,违背忠实义务,对一方产生伤害的行为远非列举的法定过错。婚外情、出轨等男女双方自愿发生的暂时性不正当两性关系行为,具有破坏婚姻家庭的主观恶意,损害了夫妻之间的信任基础,造成夫妻感情失和的结果,客观上侵害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与婚姻关系破裂存在较为密切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项下的“重大过错”,给予无过错方赔偿救济。离婚损害赔偿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侵权举证责任,无过错方应当对过错方存在违反忠实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事实上,婚外情、出轨等暂时性不正当两性关系具有极强的私密性及隐蔽性,涉事当事人往往会极力掩饰相关痕迹。一方面无过错方发现确切性接触证据极其困难,存在种种现实障碍;另一方面无过错方穷尽办法经获取的直接证据往往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效力隐含风险。故而,将举证责任单纯苛责于无过错方以达到完整证据链显然过于机械,亦难与婚姻家事行为准则相符。审判实践中,应当充分发挥并利用司法职能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将优势证据标准的法律审查与生活习惯法则的逻辑判断结合运用,最大限度地还原事实,衡平夫妻双方实体及程序权利。三 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客体兼具身份权及人格权,由此所致损害赔偿更多归结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对于物质损害客观直接的填平弥补原则,精神损害赔偿赋予了审判实践较大的司法裁量权。婚姻关系包罗万象,家庭生活千差万别,个体对于忠实义务的接受程度不尽相同,婚姻生活中相处方式亦有很大差异,个体精神层面的感知及受损程度确实难以量化评判。但应当肯定的是,违反忠实义务对于个体造成的伤害不仅局限于涉案婚姻,还会影响到未来婚姻观、家庭观,精神损害范围及程度不宜简单参照适用人身损害引发的精神抚慰,应当从婚姻关系特殊性入手,切实根据个案事实及个体感受精准判断,着力体现法律立场和导向,以保护无过错方权益为原则在经济利益方面进行适度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