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应当是建立在双方彼此相互了解信任的基础上,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可能会影响到另一方结婚意思表示的真实自愿性,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了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前告知义务,既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及婚姻自由,又可减少骗婚等道德风险的存在。需要注意的是,婚前未如实告知的疾病须属重大疾病范畴才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重大疾病构成范围,以及若属重大疾病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的问题成为此类案件的审理重点。考虑到医疗技术的进步以及新型疾病的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对重大疾病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进行检查。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重大疾病”范畴必定涵盖了婚前检查中不适宜结婚的情形,一方若知晓自己患有上述疾病,无论该疾病是否严重,均应视为规定的重大疾病范畴。至于其他重大疾病的认定,则应通过该疾病是否严重影响患者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是否会危害配偶及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是否会不利于后代身体健康等几个方面来具体分析而定。若一方婚前患有的疾病确属重大疾病范畴,但其已经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另一方已知晓或应当知晓但仍自愿与其结婚的,则不得再以对方未履行婚前告知义务为由行使撤销权。同时,若患病一方告知了患病事实,却隐瞒或未如实告知所患疾病的病情发展程度,则应同样视为未如实履行婚前告知义务。本案中,一方面被告系三级精神残疾,属中度精神病人,婚前医学检查亦未发现其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在其正常服药期间并未发病,经法院审查认定其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的范畴,故本案并不符合隐瞒疾病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另一方面,本案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及其家人在婚前已向原告方告知了患病事宜,且原告曾陪同被告去专科医院开具相关药物,故原告以其不知情为由提起撤销婚姻诉讼亦无事实依据。当夫妻一方已明确知晓对方患病情况仍自愿选择与其缔结婚姻后,又因后悔等以不知情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婚姻的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于法于情均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