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当事人在《民法典》实施前登记结婚,《民法典》实施后以对方隐瞒疾病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衔接适用以及空白溯及的适用规则形成裁判思路,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参考。一 对法律适用的判断本案中,当事人诉求一方隐瞒重大疾病要求撤销婚姻。一方隐瞒疾病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关于“疾病婚”的问题,《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但对于登记结婚时未告知患有重大疾病是否属于婚姻关系可撤销情形并无规定,因此本案无法通过直接适用《婚姻法》来解决当事人诉求的撤销婚姻主张。《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虽然《民法典》该规定与《婚姻法》第十条同样涉及“疾病”要素,但前者从根本上有别于后者的立法目的,后者是从“保护民族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出发的,而前者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意思自由。另外,从法条内容上来看,《婚姻法》规定存在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未治愈情形的,婚姻即为无效,而《民法典》以未履行重大疾病告知义务而使婚姻效力归为可撤销。因此从立法目的和实质内容来看,《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系新的法律规则,属于新增规定。故本案可以通过适用《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关于空白溯及的规定来解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二 空白溯及适用规则《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系关于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的新增条款,该条将登记结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情形作为无过错方可以撤销婚姻的条件,赋予无过错方有效维权的途径。由于《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的有利溯及和第三条的空白溯及二者的适用前提并不同,二者不可交叉,结合本案情形,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新增条款。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但书”条款。其一,新增规则产生本身就是对过去合理经验做法的立法确认,符合法律发展趋势和方向,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新增条款的适用并不要求对当事人更加有利,故只要未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并未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即符合溯及适用规定。结合本案撤销婚姻争议,缔结婚姻的目的是双方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这属于人们对日常经验法则的基本认知,而婚姻自由的本质是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无瑕,而该真实意思表示亦必须建立在双方了解信任的基础之上。若婚前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不仅会造成婚后生活的不便、经济负担、精神压力甚至存在危害配偶及家庭成员的风险,最终也必将造成婚姻关系走向破裂。《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的婚前告知义务,是在保证一方当事人对其结婚对象是否患有重大疾病的知情权的条件下,将缔结婚姻的自由权利交由婚姻双方选择决定,其目的就在于保障婚姻双方的知情权从而维护婚姻自由自愿原则。要求缔结婚姻的当事人双方履行婚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未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其二,合理预期是根据行为时客观存在的生效法律形成的明确、稳定的合法预期。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时间在2020年12月16日,即《民法典》颁布之后且距离正式实施不足半个月,婚前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该疾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应进行医学检查项目,如患有该疾病不适宜结婚的情况。且双方登记时,当时实施的《婚姻法》第十条对有关疾病对婚姻效力影响亦有明确规定。因此无论是从社会普遍认知层面构建稳定健康的家庭生活角度考虑,还是从彼时已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预期产生的影响考虑,本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张某某应当将婚前患有重大疾病的相关病情(包括患病时间长短、严重程度、治疗情况等)如实告知李某某,亦不会存在严重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三 本案的典型意义《民法典》实施前后的法律对因“疾病婚”导致的婚姻效力问题存在不同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当事人于《民法典》实施前登记结婚,实施后以隐瞒重大疾病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通过本案分析,我们认为适用《民法典》的新增规定是统一裁判尺度、实现公平正义的选择,既可以有效解决无法可依的难题,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另外,本案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立法本意及《时间效力规定》中关于新增法条的溯及适用做了充分的阐明,不仅有效保护了案件中主张撤销婚姻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妥善解决相关纠纷,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更符合社会大众对《民法典》实施的良好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