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民法典关于“重大疾病”婚姻效力的立法变化婚姻自由是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在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充分保障公民的婚姻自主权。2001年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是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健康和实现优生优育。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尤其是进入21世纪后,生物医学发展突飞猛进,许多疾病可以通过医疗技术手段预防或得到有效治疗,不宜结婚的疾病范围逐渐缩小。另外,婚姻生活方式多元化,婚姻并不必然生育,生育是男女双方合意的共同性行为产生的结果,双方互有生育与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这是法律无法强制的,双方组建家庭并同意不生育的现象已属平常。以当事人患有医学上不宜结婚的疾病来限制公民婚姻自由权已不具备充足合理理由。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为无效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将患有重大疾病规定为可撤销婚姻,这是民法典关于“重大疾病”对婚姻效力的立法变化,不再规定为无效,是否撤销婚姻由受欺诈一方作出决定,如果其不愿意撤销,应尊重当事人婚姻自主权。这一变化适应了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进步,不再对患有“重大疾病”的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婚姻予以否定性评价,充分尊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的合意,不受其他人干涉,充分尊重婚姻选择权和自主权。二 哪些疾病属于婚前应当告知对方的“重大疾病”对于哪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民法典未作具体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其第九条进一步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婚前已患有上述疾病的公民暂时不宜结婚,婚前已经发现自身患病的,应将患病情况如实告知另一方。当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新型疾病的出现,“重大疾病”的范围可能发生变化,需要根据医疗技术条件和疾病的影响等实际情况确定。三 “重大疾病”的告知义务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婚姻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为充分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并相应增加规定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夫妻之间具有高度亲密性,经济上相互扶持、生活上相互照顾、精神上相互抚慰,虽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再是婚姻无效的事由,但是如果一方婚前已患有重大疾病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结婚有重大影响,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应是真实无瑕的,双方的坦诚是信任的前提,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可能影响到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的真实和完整,故患病一方婚前有如实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此事由请求撤销婚姻。四 如何判断履行了“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对于重大疾病的告知,应当在婚姻登记之前,患病一方如实告知另一方患病事实,包括所患疾病的发展程度,告知应当是明确具体的,没有歧义和掩饰。疾病的类别和发展程度,均影响到另一方作出缔结婚姻意思表示的真实和完整,如果患病方未明确告知疾病发展程度,半遮半掩或是轻描淡写均应视为未履行婚前如实告知义务。五 如何确定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婚姻缔结与否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一方当事人隐瞒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侵害的是另一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对于撤销权的主体,只能是未被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本人。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行使撤销权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对于可撤销婚姻关系,撤销权人单方行使撤销权将使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被撤销,涉及婚姻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对于撤销权行使期限,为了尽早结束法律关系不稳定的状态,应在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人与患有“重大疾病”一方登记结婚后在生活上、精神上、经济上具有高度亲密性,对于患病方在此期间进行相关疾病的就医诊断、住院治疗、办理精神残疾证、发生纠纷公安出警记录明确记载患有“重大疾病”、为患病方办理相关医保报销等或其他明确的相关疾病证明,作为其第一监护人的配偶应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开始计算撤销权行使的一年除斥期间。综上,婚前患病一方当事人未如实告知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等“重大疾病”或病情发展程度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撤销权行使期限内依法享有婚姻撤销权。未被如实告知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主张撤销或不撤销的权利,尊重当事人的真实和完整意思,通过保障婚姻知情权而达到维护婚姻自由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