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使用遗嘱来分配自己的财产。因公证遗嘱具有难以撤销以及代书遗嘱会泄露家庭隐私的问题,自书遗嘱成为很多人处理身后财产的首选。但是由于自书遗嘱的私密性,缺乏见证人证明其真实性。一旦另一方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只能通过笔迹鉴定的方式鉴别真伪。现实生活中,由于立遗嘱的被继承人文化程度不高等情况,很难获取其笔迹样本。更为重要的是,对于签名笔迹鉴定而言,各地鉴定规则不同,但大都要求申请鉴定人提供至少5份合格鉴定样本。对于遗嘱文本的笔迹鉴定而言,鉴定样本的数量要求则更高。因此,很多自书遗嘱案件中都存在着提供鉴定样本困难而导致无法鉴定的问题。那么,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自书遗嘱的举证责任如何进行分配?无法鉴定的后果由何方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作为拿出遗嘱的一方,如何定义“遗嘱存在的基本事实”以及“遗嘱真实性”呢?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张遗嘱存在的一方应当就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因缺乏样本导致无法进行鉴定的后果由主张遗嘱存在方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自书遗嘱满足形式要件之后,应当由对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的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质疑遗嘱真实性一方提出鉴定申请,因样本不合格导致无法鉴定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该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判决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是与第二种观点略有不同。本案中,田某4提出的遗嘱形式完备,但是法院在形式完备的基础上,审查了该遗嘱为真实的可能性。田某4在之前与其兄弟姐妹沟通的过程中,从未提起过其母亲立有遗嘱,其在诉讼中拿出遗嘱,遗嘱的真实性受到其兄弟姐妹的一致质疑。在法院与田某4的谈话中得知,田某4的兄弟姐妹因为财产继承的问题导致家庭矛盾,还曾经不得已让当地派出所进行调解。田某4解释其之所以之前不拿出遗嘱,系怕兄弟姐妹不承认遗嘱甚至将遗嘱撕毁。法院通过田某4向法院提交的派出所笔录以及聊天记录等证据,查明了田某4陈述的上述事实,认为田某4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此外,法院综合被继承人生前一直同田某4共同生活且就医、日常起居均由田某4及其爱人共同照顾等事实,认定被继承人具有较大可能性订立涉案遗嘱,将其财产交由田某4继承。此外,虽然本案的样本不符合鉴定的要求,但是能从肉眼看出涉案遗嘱的笔迹与被继承人生前的几份笔迹高度相近。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没有鉴定结果,但涉案遗嘱具有高度盖然性为真实,支持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请求。自书遗嘱是被继承人处分财产的合理方式,其意愿应当被尊重,而不应当因为无法进行鉴定而随意否认。法院在认定遗嘱真实性时,首先应当看自书遗嘱是否满足形式要件,在满足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再看是否能够进行笔迹鉴定。如果因为样本不合格导致无法鉴定,法院则需要主张遗嘱真实方证明遗嘱订立的背景、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动机及可能性,从多方面认定遗嘱的真实性,而不是完全依赖鉴定意见。如果主张遗嘱真实方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可以认定遗嘱为真实。相信更加合理地分配自书遗嘱的举证责任才能够更好地发挥自书遗嘱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