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遗嘱自由原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对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在其死亡后予以安排和处置。若指定接受遗产的人是立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则为遗嘱继承;若指定接受遗产的人非立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则为遗赠。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将遗产指定由代位继承人继承,其遗嘱性质是否为遗赠存在争议。本案即涉及遗嘱中代位继承人身份的认定及遗嘱效力问题。一 关于遗嘱继承中代位继承人身份及遗嘱性质认定关于代位继承人是否能够认定为法定继承人,进而适用遗嘱继承,涉及对法定继承人与代位继承人的区分。法定继承人是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顺序直接继受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即第一顺位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代位继承人系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在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由法律拟制准许其行使继承权利的继承人。代位继承制度虽规定于法定继承章节,但代位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在权利来源、继承范围和适用条件上均有区别,不可等同视之。首先,权利来源上,法定继承权通常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既存的婚姻、血缘和家庭关系而取得: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之间,以及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继兄弟姐妹等。而代位继承权主要基于继承人系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关系,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取得的法定继承权利。值得说明的是,法律仅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可在孙子女死亡时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权,而孙子女并非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其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去世时并不当然享有法定继承权。其次,适用条件上,法定继承人作为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人,可以适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代位继承虽规定于法定继承章节,但代位继承人仅是有权代位参与法定继承的主体的称谓,并非具有完整独立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仅适用法定继承。代位继承作为法定继承中的特殊制度安排,旨在维系被继承人各支脉之间的利益平衡,保障财产在被继承人的法定亲属范围内实现合理分配,故代位继承人不宜因取得代位继承权而认定为法定继承人,进而适用遗嘱继承。最后,继承范围上,法定继承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顺序继受被继承人遗产,亦可以按照有效遗嘱继受被继承人的部分或全部遗产。而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其继承范围受到死亡继承人继承范围的限制,仅在生活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多分。鉴于代位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在权利来源、继承范围和适用条件上的区别,笔者认为,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作为代位继承人,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法定继承,但并非由此取得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进而适用遗嘱继承的规定。故被继承人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代位继承人继承,其性质仍为遗赠,应当按照遗赠的成立、生效要件进行审查。二 受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的效力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具体到本案,代位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立遗嘱后持有原件,应已知晓其受遗赠的内容,而未就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他法定继承人作出接受遗赠提出充分有效证据,代位继承人母亲向其他继承人表达接受意愿亦不符合接受遗赠的主体要求,故应当视为代位继承人放弃接受遗赠。但应该注意的是,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与遗赠无效不同。遗赠无效则遗赠缺乏法定要件,不发生效力,内容亦无意义。但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并不影响遗赠本身的效力。若被继承人在后的遗赠否定了在前的遗嘱,应认定被继承人生前变更了对其个人财产的处置,在前的遗嘱亦不发生法律效力,应适用法定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