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自然人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享有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符合法律行为效力要件时生效。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主要应当通过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形式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一般来说,通过申请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取得宅基地的村民资格;(2)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方式;(3)可以作为宅基地的土地范围;(4)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基本单位,根据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宅基地面积,且原则上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5)宅基地的分配标准和面积。本案《遗赠扶养协议》虽属双方自愿签订,但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遗赠人将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指定在其死亡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遗赠人自建的房屋,虽属其所有,但所建房屋的土地是属村集体所有,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村村民集体所有。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的《遗赠扶养协议》虽然因处分了宅基范围内房屋而无效,但在本案诉讼时,该房屋已经被列入拆迁补偿范围且已经被拆迁,《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房屋已经灭失,房屋价值已经转化为拆迁补偿利益,鉴于此情形下,已经对被扶养人尽到扶养义务的人能否获得拆迁补偿利益、以何种形式取得值得进一步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