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申请人王某(女)与被申请人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性格偏激,曾因琐事殴打王某,做出跳下二楼致双腿粉碎性骨折的极端行为。王某提出离婚后,李某通过发送短信“我要变成厉鬼”“没有你我真活不下去”等言语威胁王某,表示只要离婚就自杀,并多次跟踪尾随王某。李某收到离婚诉讼案件传票及副本后,寻至王某工作场所并当面喝下农药,王某多次报警皆协商未果。李某的行为使王某感到极其紧张恐惧,无奈之下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禁止李某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李某骚扰、跟踪、威胁王某,禁止李某进入和接近王某工作地址。【案件焦点】以伤害自己的身体或以伤害自己身体为威胁是否能够认定为实施家庭暴力。【法院裁判要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一直跟踪、骚扰王某,以自伤、自残等行为威胁、逼迫王某放弃离婚。虽然李某没有直接对王某实施身体上的侵害行为,但其采取长期跟踪、骚扰、威胁自杀等方式恐吓王某,对王某进行精神控制,逼迫王某按照其意志行事。该行为属于应当依法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精神暴力。故裁定禁止李某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李某骚扰、跟踪、威胁王某。目前,李某未再骚扰、跟踪、威胁王某。【法官后语】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安宁祥和也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伤害到的远不止家暴受害者个人的身心健康,更是对文明社会的一种亵渎,制止家庭暴力需要公权力机关和社会舆论的共同努力。物理上的家庭暴力行为,无论是对他者的暴力行为本身,还是暴力行为对他者造成的损害后果,都直观地冲击着大众的视野。所以更多的时候,公众的注意力往往被殴打、残害等物理上的暴力占据,而忽视了精神暴力的存在。家暴,也常常被定义为“对对方施加恶害”,而未涵盖“实施者通过自我伤害来给对方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以此来威逼对方顺从自己意志”的情况。在精神暴力之中,施害者通过“伤害自己”这种行为来威胁对方,首先,为自己免除了潜在遭受刑事处罚的可能性;其次,由于不是直接对受害人施加物理暴力,也可以逃脱社会舆论的批判;最后,其甚至可以利用心理上的优势控制地位,操纵麻痹受害者的思想,在严重情况下,让被害者认为都是由于被害者自身的原因才导致了一切的发生。所以,精神暴力的危害性从来都不低于物理上的暴力,但是,在目前的社会舆论认知中,大众往往会根据一般经验,认定没有遭受物理暴力和人身自由限制的受害人可以凭借自身的能力离开施害者,如果受害者不能离开,那么受害者本人也应为自己不离开的选择承担后果。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再加之精神暴力的隐蔽性和无形性,受害者往往更难寻求到外界的帮助,外界也会低估受害者实际受到的伤害。本案是一起因被申请人实施精神控制暴力行为而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被申请人虽未实施殴打、残害等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物理损伤,但其行为,特别是自伤、自残的行为必定会让申请人产生紧张恐惧的情绪,导致申请人精神不自由,从而按照被申请人的意志行事。该行为效果等同于“恐吓”行为,属于精神暴力。法院通过禁止李某对王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李某骚扰、跟踪、威胁王某,为王某发布人身安全保护令等一系列举措,确认了“通过伤害自己以达到控制对方”的这种行为也属于家庭暴力的一部分,这不但向社会重新释明了家庭暴力的含义,也为更多在家庭中遭受精神暴力的受害者指明了自救的有效路径,为个体独立自主权及身心健康的保障提供了有力的后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