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杨永某与王湘某于2010年11月在相亲网站上交流认识。三个月后双方在广东省广州市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1年3月13日,王湘某与案外人夏威某在长沙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总价56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涉外花园某栋404号房屋一套。购买该房屋时,首付款中有214000元、中介费8000元、代办银行贷款手续费20660元,共计242660元由杨永某进行支付,另有33万元房款向银行贷款进行支付,剩余房款由王湘某支付。房屋购买后登记在王湘某名下,权属情况为单独所有。银行贷款由王湘某偿还。
对于买房的理由,王湘某称:王湘某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中发现了杨永某在短信中和其他女人调情,伤心愤怒,要求分手,杨永某苦苦挽留,承诺送一套房子以表悔改和诚意。而杨永某称买房只是他的投资,以王湘某名义购买仅是为了规避长沙当时的“限购令”。2011年8月,王湘某离开广州回长沙,双方从此未再居住在一起。杨永某于2013年6月6日诉至岳麓区法院,要求王湘某返还购房费用242660元。
【案件焦点】
对杨永某为王湘某购房支付款项行为性质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置该房产时双方有共同添置房产以供双方共同使用或者是作为共同投资的意思表示,且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权属情况为单独所有;第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购房款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购房款是以双方约定结婚为目的。
综上,原告为被告支付购房款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因为该款已经实际支付,同时考虑到被告在原、被告的分手过程中并无过错,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支付的购房费用242660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杨永某的诉讼请求。
杨永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永某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杨永某主张其支付购房款是为了共同投资以及共同居住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此外,杨永某主张称双方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杨永某为王湘某支付的购房款为“特殊的物”即货币,货币一经交付即转移占有,如果杨永某无法提供证据就其为王湘某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杨永某为王湘某支付购房款应当视为杨永某对王湘某的赠与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在离婚纠纷中涉及夫妻财产分割时,秉承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同样,在处理同居双方分手时,民事诉讼所调整的目的不外乎在于不让不诚信者和不道德者获益,故在涉及同居关系析产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作为女方在与原告的恋爱过程中遭受了更多的不幸,作为无过错方,理应受到法律的关怀。2.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实际中,对于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添置的不动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另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但同居关系的双方,没有婚姻作为共有的法律基础,故各自的收入一般按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不动产也宜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讼争的房产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于该房产的归属有特别的约定,故本案将讼争房产定性为被告个人单独所有。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予。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购买房产支付的购房费用,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置该房产时双方有共同添置房产以供双方共同使用或者是作为共同投资的意思表示,且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权属情况为单独所有,原告为被告购买房产支付购房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为“特殊的物”即货币,货币一经交付即转移占有,故本案中赠与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原告不能再行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