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秀与丁某胜自2004年起恋爱同居,2014年12月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了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明确无共同财产。同居期间,陈某秀于2012年6月2日与江西康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将其开发的某房屋卖给陈某秀,房屋预告登记及合同备案载明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陈某秀,该房屋于2018年12月20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属陈某秀单独所有,丁某胜同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徐某艳与丁某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时,依徐某艳申请,于2019年1月8日裁定查封案涉房屋,陈某秀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房产属陈某胜、丁某秀同居期间一般共有财产,尚不确定丁某胜的个人价值份额,故驳回执行异议。陈某秀不服,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陈某秀在同居期间购置的并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屋,丁某胜对房屋的取得亦有一定贡献,该房屋能否认定为共有财产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自行协商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能否阻却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物权编确立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通过法定的公示方法所公示的权利状态,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为真实状态,并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对此种信赖利益法律应当予以保护。案涉房屋系丁某胜和陈某秀同居期间购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均显示由陈某秀个人购房,且已登记为陈某秀单独所有,其物权设立与不动产权证一致,符合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登记于陈某秀名下的案涉房屋,虽系陈某秀与丁某胜同居期间购置,但属陈某秀单独所有,陈某秀并不认同丁某胜享有共有权,且其未书面确认该房屋属于丁某胜。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一规定精神旨在解决财产争议归属时应当适用的规则,但同居当事人自行商定处分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陈某秀与丁某胜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案件执行前)即已明确无共同财产,尽管丁某胜同居期间或解除关系后事实上支付了购置房产的部分房款,但双方已确定房产归陈某秀单独所有,表明丁某胜并非是该房产的共有人,更不享有财产份额,推定丁某胜对该房产享有共有权或物权期待权,于法无据,执行中查封非丁某胜责任财产的案涉房屋不当。
【法官后语】
近年来,屡屡发生在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房产时,案外人根据离婚协议或同居协议约定,主张其对房产享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然而,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基础,对同居期间一方当事人取得的财产,不能当然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推定以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作出处理。本案中,陈某秀在同居期间购置的并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认定问题,应当综合考虑:首先,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对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陈某秀于2012年6月2日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及合同备案载明的权利人为陈某秀,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均显示由陈某秀个人购房,且已登记为陈某秀单独所有的房产,其物权设立与不动产权证一致,符合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首先应认定为陈某秀个人财产。其次,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二是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这一规定精神旨在解决财产争议归属时应当适用的规则,同居当事人自行商定处分的,应以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陈某秀与丁某胜于2014年12月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明确无共同财产,该协议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对财产处置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尽管丁某胜同居期间或解除关系后事实上支付了购置房产的部分房款,但双方已确定房产归陈某秀单独所有,表明丁某胜并非是该房产的共有人,更不享有财产份额,推定丁某胜对该房产享有共有权或物权期待权,于法无据。最后,从协议是否具有非法目的来看,陈某秀与丁某胜于2014年12月解除同居关系,徐某艳于2019年1月申请查封涉案房产,从时间来看,协议签订时间远远早于案件执行,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因此,该协议能够阻却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综上所述,陈某秀有权对查封该房屋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不得执行属原告陈某秀单独所有的案涉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