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何某与魏某于2008年4月21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即魏某某。2013年5月31日,魏某与何某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魏某某由何某抚养,随其生活,魏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离婚后至2016年12月,魏某按照协议每月向魏某某支付生活费3000元,自2017年1月起未支付生活费。另查明,2019年5月7日,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出具《中国—韦氏儿童智力表(C-WISC)测试报告》载明魏某某儿童智商为44,属于智力低下。
【案件焦点】
魏某是否应支付抚养费逾期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离婚协议书》是魏某与何某离婚时在充分考虑了双方收入状况、负担能力的情况下就魏某某抚养事宜达成的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魏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锐减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支付魏某某抚养费。至于抚养费逾期利息,由于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保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目的是努力使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本质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而非普通的金钱债务。关于生活费的给付方式、数额等虽约定在其父母的离婚协议中,但其给付的法律依据是身为父母应当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而非父母之间的约定,因此并不能按违反合同约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来主张违约责任。魏某某有关抚养费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所确定魏某向魏某某支付生活费的金额是否正确。上诉人魏某认为其与何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魏某并未对此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魏某还认为何某已经实际从其个人的银行卡中取款265530元,超过应当支付的生活费。本院认为,魏某在与何某离婚后的财产支出情况并不能直接证实其支付魏某某生活费用的实际状况。即便魏某银行账户的存款由何某实际取款,也不足以证实该取款是用于支付魏某某的生活费。魏某与何某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至于魏某认为魏某某名下房屋的租金应当抵扣其应当支付的生活费,因仅有魏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父母一方违反离婚协议约定,长期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儿童起诉未支付抚养费的一方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及资金占用利息,那么要求支付抚养费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对此,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着不同的裁判观点。有的法院认为抚养费具有人身属性,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就算父母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未支付抚养费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进行了相应约定,也不能够支持,原因是不能让另一方因未支付抚养费的行为而从中获利。有的法院则认为如果父母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未支付抚养费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进行了相关约定,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就应该支持。如果父母双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中进行相关规定,但垫付抚养费一方的金钱孳息损失显而易见,给予相应弥补符合公平的法律原则,并且对不承担抚养义务的一方给予利息惩罚,表达了法律对逃避法定义务行为的否定态度,有助于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也符合公正的法律原则。
我们认为,未支付抚养费一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支付抚养费的资金利息损失。
1.抚养费给付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抚养费本质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法律通过赋予未抚养一方义务的方式,促使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非父母双方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不能免除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支付抚养费仅仅是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当父母一方没有支付抚养费,从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的原则出发,另一方应及时提醒未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履行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避免父母一方在儿童成长中缺位。
2.抚养费属于人身权利范围而非经济行为范围。抚养费是指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所必需的费用,它包含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内容。抚养费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人身关系存在的,具有人身属性。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由普通的合同法规调整。
3.判决支付抚养费利息违反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是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应当受合同法规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父母离婚时达成的关于抚养费的协议具有人身关系属性,是不适用合同法的,因此自然也不能按照合同法主张抚养费逾期利息。
4.追讨抚养费不能成为一种获利手段。人身关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基于人身关系的债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抚养费纠纷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有可能造成垫付抚养费一方因对方长期不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而获利,从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出发,垫付抚养费一方要求未支付抚养费一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从而督促垫付抚养费一方及时主张其权利。
5.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认为抚养费违约金条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一案,该典型案例认为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关于未支付抚养费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同理,从法律适用统一方面讲,基于合同而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要求未支付抚养费的一方支付抚养费资金利息损失同样不能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