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韦某俊与被告马某艳系情人关系。2013年8月24日,被告马某艳为购买连云港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体育城楼房缴纳定金人民币10000元,同年8月28日,被告与连云港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东方体育城某楼房一套,价格为人民币53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310658元。原告韦某俊共为被告支付包括首付款、定金在内的款项为300658元,另在原、被告保持关系期间,原告支付被告部分花销。2013年8月27日,被告马某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书“借条今借韦某俊现金伍拾叁万元购买东方体育城某室马某艳2013·8·27”。
【案件焦点】
非法同居期间,男方为女方支付购房款,女方向男方出具借条,此款项授受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之所以愿意为被告马某艳购买东方体育城楼房支付部分首付款及定金,并在二人保持关系期间支付被告的部分生活开销系因二人之间的情人关系,被告虽向其出具了借条,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具有借贷的意思,故原、被告之间的金钱来往并不具有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马某艳要求其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东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俊的诉讼请求。韦某俊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因其与被上诉人是情人关系,所以双方不构成借贷关系,显属不当。双方即使存在情人关系,借款人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应当依据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要件进行综合审查。在本案中,马某艳出具了借条,韦某俊给付了相应款项,双方之间即形成民事法律意义上基于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的确立,以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为审查要件,双方之间的私人关系亲疏程度不是对抗该案件构成的因素,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情人关系而否定依据借条而形成的借贷合意,不符合人民法院判定民间借贷效力的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的一般逻辑,其结论失当,法院二审予以纠正。马某艳对该借条的形成辩解认为,系韦某俊据以要求其不得恋爱、婚嫁的条件,因其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法院不予采信理涉。因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该借款的利息应从上诉人2014年6月27日主张还款时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不当,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187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韦某俊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马某艳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归还上诉人韦某俊借款3006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韦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一、二审裁判结果截然相反,反映了不同的裁判认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有配偶一方为保持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关系,与对方订立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这种附条件的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提出上述理由,认为本案实质上是赠与合同关系。一审的裁判显然受到被告辩解的影响。然而,即便事实真如被告辩解,该赠与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无效法律行为将产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一审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而非简单的驳回诉讼请求。其实,从证据规则角度看,被告的上述辩解应当举证证实。法官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存在非法同居关系,本案的“借款”就是赠与。双方之间的私人关系亲疏程度无法从根本上动摇双方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夫妻之间借贷同样适用民间借贷审判规则。情人之间发生民间借贷亦如此。